商标纠纷案宣判(商标纠纷案件)

5A商标网 2023-05-15 11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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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商标侵权赔偿法赔偿法院怎么判的?

一、赔偿的计算方式有三种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这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商标侵权赔偿有三种计算方式:1、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2、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3、法定赔偿。

法律规定了三种赔偿计算方式,在实务中如何适用呢?《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 *** 计算赔偿数额。”这就是说被侵权人可以自行选择是适用之一种计算方式还是第二种计算方式,如果这两种方式都无法计算,那么由法院直接适用第三种方式。

二、之一种计算方式(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的适用

对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如果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进行计算那是非常复杂的,一是在实务中几乎不可能取得侵权人的完整、真实的财务记录,二是侵权人很可能并没有实际的获利,比如侵权刚开始就被发现,所有的货物还没有销售出去或者销售量非常的小,还不够前期的包装等费用。高院的解释将这个问题进一步简单处理了。解释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在中粮集团诉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公司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1552.7479万元人民币。该案件因为标的额为一个亿,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对于赔偿的计算据本人了解适用的就是之一种计算方式,而且比较明确就适用了解释第十四条。中粮集团起诉的准备工作做得非常的好,迅速查封了被告的货物,并取得了部分财务资料。法院根据财务资料计算出被告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并大致计算出每瓶酒的利润为9元,最后得出了1552.7479万元人民币的数字,以此为赔偿数额。

这种方式在实务中适用比较多,从调查取证的角度来看也相对容易一些,所以为首选方式。

三、第二种计算方式(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的适用

这种方式很是没谱,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如何计算?解释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这种方式在实务中实际是难以适用的。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销量下降了就是因为侵权造成的。销量下降有无数种原因,每种产品都有其生命周期,在产品生命末期必然是要下降的。如果产品处于生命旺盛期,销量很可能并没有下降,那么这又如何去计算呢?单位利润的下降同样有千万种原因,有时厂家为了扩大市场占有率,自行下调价格,那么单位利润必然要下降,这与侵权人是没有关系的。

在实务中目前很少看到按这种方式计算赔偿的。

四、第三种计算方式(法定赔偿)的适用

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法定赔偿是有前提条件的,只有在前两种方式都无法计算时才适用。法定赔偿由法官在0到50万元自由裁量,在50万元以下法官说了算,0到50万元这个幅度太大,但是请放心,法官也不是可以随意说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法官要根据规定的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其中商标使用许可是比较好适用的,在实务中也有的法院按照许可费直接计算侵权赔偿,按许可费来计算赔偿,赔偿数额很可能会大于50万元。

五、关于合理的开支

仔细理解《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合理的开支,应当只有在按照第二种方式计算时才能计算进去。这个问题在理论界也有不同的看法,在实务操作中,各个法院的判决也不一致,作为律师而言,凡是商标侵权的案件,无论采取那种方式计算侵权赔偿都喜欢将合理的开支计算进去,这种做法往往可以得到法官的支持。

海底捞获小放牛95万赔偿,法院的判决依据是什么?

四川海底捞公司诉河北小放牛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近日已宣判。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判决河北小放牛公司停止涉案使用行为,公开消除影响并赔偿海底捞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支出95万元。案件宣判后,原、被告双方未提起上诉,该案现已生效。小放牛方面表示,完全接受和尊重判决结果,已全部撤下其餐馆装饰及微信公众号中“炒菜界的海底捞”等宣传用语,并向海底捞致歉。

法院认定“小放牛”商标侵权

河北省小放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放牛”)最终被法院认定商标侵权。5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京法网事”发文称,“海底捞”诉“小放牛”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宣判,判决小放牛停止涉案使用行为,公开消除影响并赔偿海底捞共计95万元。

因使用“炒菜界的海底捞”进行宣传

5月14日晚7时许,中国食品报记者在小放牛北京通州万达店看到,在禁止堂食的防疫要求下,该门店暂停堂食服务,仍有多名员工在值班,店门口不时有员工喷洒消毒液、擦拭座椅等。该店一员工向记者表示,店内早已撤掉了“海底捞”字样的标语。从等位区透过窗户向店内可以看到,原来墙壁上“炒菜界的海底捞 服务不满意免单”的宣传标语,现在换成了“服务不满意免单 吃全国名菜到小放牛”。

小放牛公司答辩称,其一直将海底捞视为学习榜样,该种表述是从顾客的评论中提炼出来的,使用该字样是为了表达崇敬和学习,而非攀附。

结束语

小放牛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致歉声明。小放牛表示,将严格履行法院判决,并将以此为戒,恪守法律的边界,依法经营;对海底捞造成的困扰,深表歉意。同时,将一如既往地视海底捞为榜样,号召公司全员向海底捞学习。

商标侵权该如何判定?

只有我国和日本等少数国家在规定商标侵权行为时未提混淆之虞,而是直接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这一立法模式虽然在司法实践上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却导致了我国部分法院过于僵化的以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作为商标侵权判断的标准,从而违背了《商标法》的立法目的与价值。笔者认为,商标侵权的判断应以混淆可能性为标准,正确看待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在判断中的作用。 一、商标侵权判断应以混淆为标准 (一)商标权的客体决定了商标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 客体决定权利,在划定商标专有权边界,确定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之前需要明确的是商标法保护的客体是什么。商标并不仅仅是指由文字、图形、字母等或其组合而成的“符号标识”,它还包括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以及最为重要的商誉。商标的这三个要素是统一的有机体,缺少任何一部分都不能构成商标。在这三者之中,商标法真正保护的不是商标标识本身,而是它所承载的商誉,即标志与产品来源及经营者信誉之间的关系。 脱离了商品及其提供者,不能发挥识别机能的符号标识不是“商标”。只有通过经营者的使用,某一标识才能逐渐成为凝聚消费者购买经历以及产品质量等信息的载体,成为商标权人商业信誉的象征。正所谓“商标是商标权人最可信的图章,商标权人通过它来保证附着该商标的商品,它传递着商标权人或好或坏的名声……名声就像脸一样,是其拥有者及其信誉的象征”。通过使用后的商标已不再是一个单纯的标识符号,而是在消费者心目中代表了特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并保证它们能达到消费者所期望的水平。这种基于商标而产生的信赖使得消费者在购买时能够让他们放心地选择即将购买的品牌而无需调查,同时也使得商标成为经营者推销商品的无声推销员。然而,作为商标权人的经营者、生产者之所以愿意不断的投资使用商标并保证商品质量的稳定,正是因为这些投资和努力都能得到回报,即商标成为了一种品质的保证,在不断推陈出新的过程中吸引更多的消费者;更重要的是这些商誉不会被他人冒用或盗用。因此,商标法不是保护符号的法律,而是保护标志和商品、经营者之间固有联系的法律。 由商标权的客体决定了,只有混淆才更直接地指向商标侵权的本质,混淆才会破坏标志与产品来源及经营者信誉之间联系,而商标的相似仅仅是一种外在表象。对于侵权者通过使用他人商标将自己的商品伪装成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只有达到了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程度,才能够真正的侵占商标所有人的商誉。仅仅将商标近似作为商标侵权判断的标准,容易导致判断结果与消费者认知的背离,在消费者不会发生混淆的场合,由于法律实施的结果,创造了消费者的印象。如在一些商标纠纷案中法院完全根据两个商标的近似、商品类似做出侵权判决。这样实践的结果就是把商标法的保护对象由商誉转为商标标识本身,商标注册就可能成为“符号垄断”的手段,而这正是与商标法保护商誉的立法目的相冲突的。 (二)混淆标准有利于商标制度周延性 以混淆作为商标侵权判断的标准,与商标的正当使用制度上相通,更具有逻辑周延性。和任何权利一样,商标专用权也是有限制的,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第三人对商标标识的描述性使用及指示性使用上。上述使用之所以具有正当性,是因为这些使用仅限于说明描述自己的商品和服务或是表明经营范围,并不会影响商标功能的正常发挥,也不会侵占到商标权人在商标上所累积的商誉。具体而言,在描述性使用的场合,商标权人的商标多是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普通词汇或是地理名称等,由于使用获得显著性得以注册。但这些商标的原有含义仍然存在,商标权人无权禁止第三人在原有含义的基础上使用标识。如将表示产地的“金华”二字用于“金华特产火腿”,并不侵犯“金华火腿”的商标权。“灯影牛肉”作为四川省达县著名牛肉商品土特产的名称,将其使用在牛肉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也不会侵犯“灯影牌”商标的专用权等等。 描述性使用要求使用人是不可避免的使用,出于善意且不存在借用他人商标的信誉的行为,并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这与将混淆作为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是具有同一性的,第三人对标识的使用一旦跨过合理界限就会从正当性使用转化为侵权使用,而划定这一界限的标准就是是否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第三人的使用如果导致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就可能存在借用他人商标信誉,破坏商标功能的行为,从而排除在正当使用之外。可以说,混淆标准的建立使得第三人的使用被完整地划分为侵权使用和正当性使用,保证了制度上的周延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作为商标侵权判断的标准,商标的正当使用制度就会遇到阻碍。因为依照一旦满足商标近似、商品类似条件就构成侵权,上述列举的情形就很难归为正当性使用,甚至大量不会造成混淆对标识的使用的情况都会归为侵权之列。 二、双重相似于混淆 我国商标法司法解释在规定侵犯商标权行为时使用了“误导公众”等措辞,但又将“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作为商标近似的规定,使得二者的关系颇为模糊。笔者认为相似性的判断应当采用客观标准;在商标侵权行为的判断中,混淆是个更为丰富的概念,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不可替代混淆也不必然导致混淆。 (一)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不等于混淆 商标相似性的判断应仅仅针对符号本身。两个商标是否近似就是指两者相比较后,文字商标在音、形、义方面是否有部分要素相同或相似;图形商标在构图、颜色,文字与图形结合商标的在整体结构方面是否相似。相似性的判断应以客观比对为标准,不宜引入混淆作为参考,因为一旦在商标近似的认定中考虑混淆可能性就会导致这样一个问题:一方面,认定混淆需要考虑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另一方面,是否有混淆可能性又是衡量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的因素。这无疑成为了一个“鸡生蛋、蛋生鸡”不断循环问题,导致两者的关系更为混乱。将相似性判断限制在客观标准内,把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应作为混淆可能性的考虑因素之一,而不是再将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判断标准,这样能够使两者的关系在逻辑上更为顺畅。事实上,混淆可能性的存在并不一定意味着存在商标近似和商品类似。如“黑人”与“白人”商标,以一般的审查标准论,二者不应当属于近似商标,但我国商标审查部门考虑到“黑人”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当消费者看到同一种商品上的“白人”商标时,会误认两者有关联,进而造成产源误认,因此,认定两者为近似商标,不予注册。上述裁定的结果无疑是恰当的,但以存在混淆可能性为由认定两商标近似却未免牵强。审查机关对商标相似性的认定应当遵循客观原则,两者在音、形、义上无相似的要素就应当认定两者不构成相似商标,而无须以混淆可能性推导出商标近似这一并不符合一般消费者认知的结论,审查机关完全可以直接以存在混淆可能性做出认定。 商标近似与商品类似不必然导致混淆的产生。美国在McGregor-Doniger诉Drizzle一案中就商标近似性与混淆可能性提出两项重要原则:之一,即便两者商标非常近似,也并不必然导致混淆。第二,在评估两件商标的近似性时,重要的问题是看近似性对潜在购买者的影响。最终该案中法院认定两件商标虽然相似,但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这一原则说明:首先,混淆可能性的判断需要考虑多种因素,除近似程度外还包括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情况、显著性与知名度、费者的认知程度等。近似商标的使用的确增大了消费者发生混淆的可能性,但是消费者仍然可以通过对商品价位、店面装潢以及营业地点来区分不同的商品来源。如现代汽车与本田汽车的商标标识均是H,仅存在角度上差异,但由于消费者对此类价位商品的高度谨慎使得将两者混淆的情况不可能在现实中出现。其次,在商标诉讼中,判断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并不是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必经前提。商标近似、商品类似的认定从来都不是商标诉讼的主要目的,而是解决是否存在侵权问题的手段之一。因此,在认定过程中应当始终以混淆可能性作为出发点和归宿,法院不必就商标近似、商品类似得出明确的结论。如果通过其他方式就可以解决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这一问题,就根本毋庸考虑商标、商品是否近似或类似的问题。 (二)混淆比相似性更丰富 混淆包含了狭义混淆、广义混淆,售前、售后混淆等不同样态,是一个远比相似性更为丰富的概念。混淆由最初仅限于产品的直接出处,随后逐渐延伸到出处之间的关联关系和赞助关系,完成了从直接混淆向间接混淆的扩张。混淆时间起初限于购买之时,后来逐渐向购买前和购买后延伸,出现了售前混淆和售后混淆。其中,售后混淆不仅扩大了判断混淆可能性的时间范围,还将判断混淆的主体从购买者扩大到旁观者。 相应的,混淆概念的不断演变使得世界各国建立了更为丰富的商标侵权判定体系。如美国1962年修正《兰哈姆法》,删除了第43条中的“消费者对该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这样只要商标的使用行为“可能导致混淆、误解或欺诈”就可构成商标侵权,商标侵权由最初的来源混淆扩大到了关联与赞助混淆。同时美国参议院解释:“因为该规定实际上既包括实际的消费者,也包括潜在的消费者,为了避免对法条中该用语的误解,删除‘消费者’这个词”。这也就意味着,对商标发生混淆的主体,既可以是实际的消费者,也可以是潜在的消费者,消费者发生混淆的时机,即可以在购买时,也可以在购买之前或者购买之后,从而为售前混淆与售后混淆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其中BrookfieldCommunication lnc V.WestCoast EntertainmentCorp一案即是运用“初始混淆理论”的经典案例。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寻找原告产品的上网者有可能被带到被告的网站,并发现与原告相似的产品,许多最初意欲使用原告产品的消费者将可能使用被告提供的替代产品,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不正当地获取了原告凝聚在其商标上的商誉,因此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可以说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域名、链接式广告、弹出式广告等新型的商标侵权形式层出不穷,以相似性作为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很难全面准确地涵盖现有的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商标侵权行为。而混淆这一概念演变至今,内涵不断扩大,不仅将整个商品的销售过程囊括在内,还入了实际购买者、潜在消费者等众多主体,更因其准确的指向了商标侵权的本质从而能够涵盖破坏商标功能的各种行为,较之以相似性建立的单一的侵权体系具有更大的制度空间。 三、结论 从上述分析看来,我国《商标法》以相似性作为侵权判断的标准存在诸多缺陷,在实践中已成为公平处理个案的障碍,容易使得侵权的判定结果与市场脱节,违背消费者的认知。时值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之际,笔者建议我国应该明确将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理清混淆与相似性之间的关系。具体来说对《商标法》第52条第1款可作出如下修改:“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 似的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与此相对应,对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事由也应当作出相应的调整,将《商标法》第28条修改为:“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导致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作者:余静,原标题:商标侵权的判断标准,尊重作者版权,转载请保留作者署名。

商标侵权怎么处理

法律分析:一是,有商标法所列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二是,对于商标侵权纠纷,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三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法定程序进行果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四是,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五是,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五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 *** 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 *** 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商标侵权案例都有什么呢?

相信大家一定知道商标侵权吧,有什么是关于商标侵权的案例吗?商标侵犯怎么认定?我把整理好的商标侵权经典案例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

商标侵权案例分享: 呷哺呷哺起诉阳光呷哺获支援

呷哺呷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窝窝团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呷哺餐饮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日前已在北京市海淀法院宣判,法院一审认定石家庄呷哺公司使用“阳光呷哺”系侵犯呷哺呷哺商标权的行为,并判决被告石家庄呷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十二万元,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原告诉称,近期发现石家庄呷哺餐饮有限公司在北京窝窝团资讯科技有限公司的窝窝团网站上以“阳光呷哺”的名义进行销售团购火锅套餐的行为,其提供的服务和经营业态与原告提供的极为相似。原告认为,石家庄呷哺餐饮有限公司的行为极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误认为其与原告为关联企业或存在特殊关系。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严重侵犯了其商标专有使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报纸上登载宣告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2万余元。

被告窝窝团公司辩称,由于呷哺呷哺公司并未事先通知,因此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且其为网路服务提供者,已经主动履行了法律义务,在收到诉状后删除了涉案侵权内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窝窝团认为其主要为服务企业和使用者之间提供平台服务,不参与实际商业行为,并非交易主体,在石家庄呷哺公司提交了工商登记等证明的情况下,其对经营的合法性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窝窝团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石家庄呷哺公司辩称,之一,呷哺呷哺公司不具备起诉资格;第二,石家庄呷哺公司的经营行为不构成对呷哺呷哺公司的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涉案商标不是知名商标,“呷哺”是小火锅的通用名称,呷哺呷哺公司的经营方式也不是首创,且与其不同;第三,呷哺呷哺公司是恶意诉讼,企图获得不正当的地位。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呷哺呷哺”及“呷哺呷哺 xiabuxiabu”商标由呷哺呷哺餐饮管理***香港***控股有限公司注册,后授权给原告呷哺呷哺公司。“呷哺呷哺”品牌由呷哺呷哺公司于1998年创办,至今已在北京、天津、上海、河北等地开设了多家分店,并获得了“2012年中国十大火锅品牌”等多个奖项。2012年12月,呷哺呷哺公司发现石家庄呷哺公司在窝窝团网站上释出了“阳光呷哺”的团购资讯,并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石家庄呷哺公司在门店招牌、餐具、饮料杯及对外团购宣传上使用“阳光呷哺”、 “阳光呷哺吗,呷哺”字样。呷哺呷哺公司还提交了石家庄呷哺公司四家门店的照片及在其门店内消费的交易清单。

法院判决:

1、“呷哺”并非通用名称。

虽然呷哺呷哺公司相关介绍中称“呷哺”是“涮涮锅”或“小火锅”的代名词,但石家庄呷哺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呷哺”二字已成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或服务名称,特别是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中国大陆特别是北方地区的消费者已经将“呷哺”二字等同于涮涮锅、小火锅。同时应注意的是,经过呷哺呷哺公司长期的大量宣传和使用,相关商标在火锅服务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使得“呷哺”二字在闽南语、日语的 “涮涮锅”、“小火锅”含义之外,具有了标记商品和服务来源的第二含义。一般消费者在看到“呷哺”二字时,联想到的不是“涮涮锅”、“小火锅”,而是“呷哺呷哺”这一特定的火锅品牌。

2、石家庄呷哺公司侵犯了呷哺呷哺公司商标权。

石家庄呷哺公司在门店、餐具、饮料杯及相关团购宣传中,突出使用“呷哺”字样,攀附呷哺呷哺公司商标的主观故意明显,可能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阳光呷哺”相关店铺系由呷哺呷哺公司开设,或者与呷哺呷哺公司存在合作等关系,构成对呷哺呷哺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3、窝窝团公司并不构成侵权。

石家庄呷哺公司使用的“阳光呷哺”字样与“呷哺呷哺”等商标并非完全相同,而是近似,同时还存在“呷哺”二字是否构成通用名称等争议,而对商标是否近似、“呷哺”二字是否为通用名称等影响商标侵权认定问题的判断,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在此情况下,要求窝窝团公司对涉案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作出专业性判断,标准过于苛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呷哺呷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窝窝团公司存在主观过错。窝窝团公司已对相关团购资讯进行了删除,故法院对呷哺呷哺公司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援。

最终,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石家庄呷哺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混淆可能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作出了上述判决。

律师解析: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原告首先要明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然后针对各种侵权行为确定侵权行为人,侵权具体形式,侵权商品的数量,侵权行为***或侵权商品***的准确发生地点。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有:

***1***被侵权人在先权利证明***包括商标注册证等***;

***2***被请权人产品样本;

***3***侵权产品样本;

***4***购买侵权产品证明***如发票等***

***5***为各种侵权商标或者侵权商标商品及包装进行印制、仓储、运输、邮寄等行为的单据。

被告针对原告的指控和提出的证据提出质疑,可以以该注册商标已被商标局依职权撤消,自行登出,与原告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或者商标 *** 合同等证据,来反驳其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D站与B站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判决结果是什么?

D站要赔偿B站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费用11万元,并且立刻停止侵权的行为,同时D站还得连续五天在新浪微博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这也告诫所有企业,靠着侵占别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是不可取的,最终也只会是遭受法律的惩罚。

为什么有的企业会铤而走险的去侵占别人的商标,根本目的就是花最少的钱去取得更大的利益。B站在国内的动漫行业圈内出于领头羊的位置,它的品牌效应在全国都有很大的影响,所以D站这么做的原因无非就是借着B站的招牌来宣传自己,从而达到吸引观众的目的。虽然这样做能够大大的减少研发的投入以及品牌塑造的投入,但是这种侵权行为却极大的损害了B站的合法权益,他们花费多年的时间来塑造品牌的知名度,结果被别人给剽窃,这样不仅仅会让努力创新的公司心寒,更会打破行业的规则,所以有关部门才会对D站作出如此大的惩罚,这么做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原创公司的利益,打击不法的侵权行为。

一个企业能够长远的发展不是靠着剽窃别人的创作而实现的。如果说没有B站起诉D站这个事情,或许我这辈子也不知道还有D站这个网站,在我身边的朋友更是如此。B站之所以能够这么出名关键就在于它内容的丰富性。而D站只是盲目的照搬类似的运行模式而没有本身的特地,自然也就得不到我们的关注。所以一个企业能够不断发展创新的根本就在于不断的革新,只有自身的条件足够强硬,这样才能够在如此的市场中生存下来。

我希望现在的公司能够注重自身的培养,而不是走所谓的捷径,因为一个企业的发展不仅仅得到到消费者的支持,更要受到法律的约束。

关于商标纠纷案宣判和商标纠纷案件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 ?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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