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商标先用权纠纷案(英国商标局)

5A商标网 2023-05-14 6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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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能给我讲一下苹果与唯冠商标之争的全过程,详细一点,然后再来一个简述。。。高分!!!

苹果声明的之一句话便是:“多年前,我们购买了唯冠公司在全球十个不同国家的iPad 商标权”。此话并不假。早在2009年,苹果公司为了获得iPad商标所有权,特意在英国成立了IP公司,以3.5万英镑从台北唯冠下属部门购得iPad商标所有权。

问题是,唯冠台北公司与深圳唯冠虽然同是唯冠国际旗下子公司,但“亲兄弟明算账”,在中国大陆注册iPad商标的是深圳唯冠。资料显示,2001年,深圳唯冠公司在中国大陆注册了iPad商标,当时苹果公司并未推出iPad产品。

于是,官司由此而生。2010年,苹果公司起诉深圳唯冠,要求法院判定商标归属权,因为苹果认为唯冠国际曾将iPad在华商标权 *** 给苹果,但唯冠深圳公司认为,大陆使用权为唯冠深圳公司所有,台北唯冠无权出售。

2011年12月,苹果公司与唯冠深圳公司的iPad商标权争夺案,苹果一审败诉,苹果选择上诉。

据了解,二审将于2月29日开始。不过,在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张马林看来,如果苹果不能提供更多的有利证据,二审改判的几率不大。“一方面考虑到中国传统的司法体制,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并不能做到完全的司法独立;另一方面,从本案的热点程度上看,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判决应该也比较慎重,是基于法律事实考虑的结果。”

iPad商标归属将见分晓。2月29日上午9时,备受外界关注的“iPad”商标权纠纷案终审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当日,法庭进行了一个新证据质证的程序,深圳唯冠与苹果公司就iPad商标的归属展开激辩。法院表示,案件结果将择日宣布。

值得注意的是,就在前一天,苹果公司正式向媒体发布邀请函,将于太平洋时间3月7日召开下一代iPad的新闻发布会。

业内人士分析,随着终审结果以及iPad3面市时间的逼近,争端双方谈判可能进入 *** 阶段,而利益达成一致的时间点或将是iPad3登陆中国之前。

"Air Jordan"与国产“乔丹”的商标之战

(一)

有一场案件,对于我国姓名权与商标权的法律冲突领域极具代表意义。这场商标案,已被列入我国更高法指导案例,它就是拉锯长达八年的“乔丹案”——

迈克尔·乔丹(Michael Jordan),美国著名篮球运动员,历史上最为出色的篮球运动员之一,是全球著名球星。1985 年,迈克尔.乔丹与耐克联合创立“Air Jordan”运动品牌,深受全球粉丝追捧。

乔丹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体育公司)成立于2000,是中国知名的体育用品企业,拥有五千余家专卖店。乔丹体育公司自成立之后,先后申请注册多个与迈克尔.乔丹关系密切的商标,例如:“乔丹”、“QIAODAN”等。

2012年,迈克尔·乔丹认为,乔丹体育公司的商标损害了自身的姓名权,委托律师向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乔丹体育公司的相关注册商标。

2014年,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了迈克尔.乔丹的申请,认为其主张的姓名权被侵犯的理由不成立,裁定维持乔丹体育公司的商标。随后,迈克尔.乔丹起诉至法院,但一审、二审均败诉,后又向更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2020年,更高人民法院历经两次再审,最终支持迈克尔.乔丹,其关键点在于:乔丹公司的商标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二)

此前,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乔丹体育公司使用的商标是否损害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31条关于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一审、二审法院一致认为,1、争议商标的“乔丹”二字与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这个姓名存在很大区别,且“乔丹”仅是欧美国家的普通大众姓氏,不能唯一确定的指向迈克尔.乔丹本人,两者不存在对应关系。

2、迈克尔.乔丹及耐克公司对品牌进行宣传时,使用的是“MichaelJordan”或“迈克尔.乔丹”全称,同时加以迈克尔.乔丹扣篮的形象标识特征。

3、乔丹体育公司通过多年的经营,在国内已经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公众不会将其产品与迈克尔.乔丹直接联系,不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所以该案中相关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中“不良影响”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注册”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该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在先姓名权。

更高人民法院认为,自然人主张姓名权保护的,应当满足三个条件:

1、此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公众所悉知;

2、此名称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对应关系;

3、公众会因此名称联想到该自然人。

而迈克尔.乔丹在全球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我国相关群众看到“乔丹”的称谓时,都联想到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且大众也以“乔丹”来指代迈克尔.乔丹。

因此,“乔丹”二字在无形之中与迈克尔.乔丹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对应关系。

其次,在2015年对北京的不特定群体开展相关问卷调查,数据表明,68%的被调查者认为“乔丹”与“迈克尔·乔丹”存在一定的联系。而对购买过乔丹体育公司的体育产品的消费者进行问卷调查时,有近94%的消费者认为“乔丹”与“迈克尔·乔丹”有直接关系。更有消费者认为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是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的创始人或代言人等。

依此上诉的三个条件及相关证据,更高人民法院认定迈克尔·乔丹就 “乔丹”享有姓名权。

(三)

从法律属性上看,姓名权属于人格权,而商标权则属于财权。这两个权利看似牛马不相及,一旦相互产生冲突,我国法律条款当中其实并没有针对性条款可以作出解释。

姓名权属于民事权利。《民法典》规定,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社会公众的姓名、笔名、译名等称号,并造成公众混淆的,依据姓名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根据 《民法典》第1012条及1014条,可以看出,在将他人姓名注册为商标时,应事先得到姓名权利人的授权和许可,否则姓名权人在姓名权受到侵犯时,可以依据《姓名权制度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在姓名权保护方面,《民法典》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做了相应的补充和完善,为保护姓名权进一步提供了明确的方向。

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并没有明确与姓名权相关的内容,对于相关权利冲突的解决主要依据“不良影响”与“在先权利”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处理姓名商标纠纷案件时也主要依据该两条款。但由于“不良影响”条款属于兜底条款,并且法律对“在先权利”条款规定的内容和范围不够具体明晰,这就直接导致各地法院对这两项条款的理解不尽相同,致使裁判缺乏统一的标准。 

(四)

1900年,德国就在民法典中提出了姓名权这个概念,不过当时姓名权并未受到商业化保护,直到 1956年德国法院在“达尔克”案中,才对姓名权具有商业价值进行肯定。此后,姓名权与商标权产生冲突时,德国便采用“统一权利保护模式”。

1903年,美国颁布《隐私法》,当中就提到了姓名权,并将姓名权归入隐私权,对其进行保护。作为美国之一部与隐私权相关的法律,在美国得到了普遍的实行。随着经济的发展,美国逐渐形成公开权制度——1953年,公开权的概念产生,公开权制度是美国解决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基础。

1938年,英国在《英国商标法》第8条指出了商品化权制度,此后,每当姓名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英国的法官一般会采用商标化权理论去判决。

至于日本,主要是从源头上对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进行规制。日本允许将姓名注册为商标,但注册商标前的审查制度相当严苛。《日本商标法》规定,只有姓名已经具有极其显著的可识别性,才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如果申请注册的姓名商标仅仅由普通的姓或名构成,则不能获得商标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我国的《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有相仿之处。而在“乔丹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判决迈克尔·乔丹败诉的一个原因是考虑到乔丹体育公司在我国注册并使用已达十余年,虽然该商标的注册有“蹭名气”的不正当目的,但是该商标若是被宣告无效,会给该企业造成巨大损失,同时也会影响我国市场的经济秩序。而更高院的判决则是更注重保护商标所涉及的姓名权。

知识产权有什么发展历史吗?

知识产权制度在世界上有着悠久的历史。尤其是各类知识产权中的专利、商标和版权的立法时间最早。其历史发展大体上可以分为五个阶段:

1.萌芽阶段(13世纪至14世纪)

这一阶段出现了由封建王室赐予工匠或商人的类似于专利的垄断特权,它为后来知识产权制度的形成打下了基础。

2.初创和普遍建立阶段(15世纪至19世纪末)

在这个阶段,世界上之一部专利法、版权法和商标法相继诞生,如威尼斯共和国的《专利法》(1474年)、英国的《垄断法》(1623年)、英国的《版权法》(1710年)、法国的《商标法》(1857年)等。19世纪末绝大多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建立了自己的知识产权制度(主要指专利制度、商标制度、版权制度) 。

3.进一步发展阶段(19世纪末至20世纪末)

知识产权制度在这一阶段的进一步发展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纵向发展:即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在原有基础上通过不断修订变得更加完善、科学, 尤其是随着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如1883年的《巴黎公约》和1886年的《伯尔尼公约》)的建立,各国知识产权制度呈现从“各自为政”、“ 各行其是”到逐步国际化、现代化的特点。在此背景下,各国又签订了数量更多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其数量达数十个之多),使得知识产权保护对象逐步增多,知识产权的种类也有所增加。至1970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成立时,各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登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横向发展:即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资本主义国家外的更多国家得到实行。20世纪后期,社会主义国家开始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前苏联和东欧国家也都制定了自己的专利法、商标法、版权法等。此外,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广大已经取得独立的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民族经济也都实行了专利等知识产权制度。20世纪80年代起,我国也开始制定知识产权立法,加入了世界知识产权制度国家的行列。当然,在许多方面社会主义国家及发展中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如前苏联和大多数东欧国家实行发明人证书制度和专利制度混合的发明保护制度(即所谓的“双轨制”),规定取得发明人证书后,发明权归国家所有,发明人只取得一定奖励,不能拒绝国家批准的其他人使用该发明。又如部分独立的发展中国家实行“ 输入专利”(Patent of Impor tation)和“确认专利”(Patent of Confirmation)等制度,由于这类专利是在外国(原宗主国)有效专利的基础上授予的,本国专利局一经登记即可确认并获得。这种专利制度带有很大的依赖性,实际上并没有建立本国完全独立的专利制度。

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知识产权制度发源于欧洲,专利法更先问世,英国1623年的《垄断法规》(The Statute of Monopolies)是近代专利保护制度的起点。继英国之后,美国于1790年、法国于1791 年、荷兰于1817年、德国于1877年、日本于1885年先后颁布了本国的专利法。虽然1618年的英国首先处理了商标侵权纠纷,但最早的商标成文法应当被认为是法国1809年的《备案商标保护法令》。1875年法国又颁布了确立全面注册商标护制度的商标权法。以后,英国于1862年、美国于1870年、德国于1874年先后颁布了注册商标法。世界上之一部成文的版权法当推英国于1710年颁布的《保护已印刷成册之图书法》,被称为《安娜女王法》。法国在18世纪末颁布了《表演权法》和《作者权法》,使与出版印刷更为密切相联的的专有权逐步成为对作者专有权的保护。以后的大陆法系国家,也都沿用法国作者权法的概念和思路。日本在 1875年和1887年先后颁布了两个《版权条例》,于1898年颁布过《版权法》。1899年日本参加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当年在过去版权立法的基础上颁布了《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来源于 19世纪50年代的法国,而世界上之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说为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法》,一说为1896年德国制定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但美国是最早产生现代意义上竞争法的国家,其立法包括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除大量判例外,还有《谢尔曼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克莱顿法》和《鲁宾逊-帕特曼法》。英国现代竞争立法相对较晚,但以案例法著称的英国反不正当竞争的规范可以追溯到15世纪,较全面地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完成20世纪的中叶,较有代表性的法律有《限制性贸易管理法》、《转售价格法》、《公平交易法》等。1905年德国对《不正当竞争防止法》重新进行了制定,并多次进行了修改。 1957年又颁布了《反对限制竞争法》,使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系更加完善,为德国的经济高速发展起到重要作用。日本步德国的后尘,又在二战后受美国的影响,其反不正当竞争立法主要有193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防止法》,该法以后经过多次修改,1993年曾作了较全面的修改。在此法中具体界定了12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强了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法力度,除高额罚款外,还有刑事制裁。

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条约的制定对各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起到重要推动作用,同时这些国际公约本身就又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使知识产权制度逐步在世界范围设立和扩展开来。几部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订立及其不断修改、发展史代表了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和历史。当今世界,对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重视程度几乎已经超过了对知识产权内国法的重视,如果内国法不适合国际公约对知识产权的更低保护标准,还要不断修改内国法。几个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特别是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几乎把全球的国家和特殊经济区动员起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越来越趋于国际化了。因此,把握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就如同掌握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标准和发展的趋向。研究知识产权制度不能不将几个主要的相关国际公约作为研究的重要课题。真正界定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并称得上完整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的,当属《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它们覆盖了工业产权和版权等广范的知识产权范围。除此之外,一个世纪以来,在工业产权领域共有15 个国际公约,主要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在版权领域共有10个公约,主要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著作者与广播组织公约》等。此外还有《科学发现的国际登记条约》、《保护奥林匹克会徽条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领域,还有一些地区性公约起着独特的作用,如《专利申请形式要求欧洲公约》、《欧洲专利权授予公约》等。在美国等世界发达国家的推动下,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不断发展变化,保护范围越来越广,保护水平越来越高,保护标准及违反公约的争端处理机制越来越具体、有效。我国正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过程中,《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成为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和执法最有影响力的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和执法机制以及知识产权事业正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不断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过程中发展壮大起来的,是在逐步承诺履行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过程中成熟和完善起来的。甚至回溯到晚清时期的知识产权制度,也不无国际商贸和保护“夷人权利”的烙印。

关于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产生和发展有几种说法,突出代表是“二十年说”和“百年左右说”两种。“二十年说”主要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制定和我国 *** 奉行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建立行政和司法保护两种机制的事实出发,认为现代的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于二十年间, “二十年前,中国在知识产权制度方面,几乎是一片空白”。 “百年左右说”主要从 *** 战争以来我国陆续出现近代工业,并与他国有了较多的接触,于1882年清光绪皇帝批准我国之一件“专利”和之一套专利“法规”起,直到国民 *** 颁布的专利等“法规”,以及知识产权法律在海峡两岸间的发展,“仅是百年左右的历史而已”。应当说,我国现代化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在改革开放的二十年间建立起来的,这是包括国际知识产权界在内的有目共睹的事实。但说到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沿革、研究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源,不能不追溯到我国近现代史的百年左右的史册,甚至要研究常被人们忌讳提到国民 *** 和 *** 在台湾政权知识产权制度。知史可鉴今,今天改革开放和即将进入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的设立,或许可以从我国晚清知识产权保护是从对洋人商标权保护起始中找到一丝丝的轨迹。

反观中国专利发展史,早在两千多年以前,公元857-841年的西周厉王时代就有“谋欲专利之事”,《国语》有“匹夫专利,尤谓之盗,王而行之,其归鲜矣”的记载。1859年太平天国时期的领导者提出了专利制度的建议,甚至提出发明专利与小发明之分,保护期不同,“器小者赏五年,大者赏十年,益民多者年数加多”。但我国专利保护落实于专利法规之涵义却仅是百年左右的历史而已,加上民国以来国间动荡分裂,使两岸中国人的专利制度相较于美、法、西班牙先后颁布专利法等,起跑较晚且实施中断,这或许就是“四大发明”起源于中国但却未在中国继续发展的主因。我国之一部专利法的雏形应为清“戊戌变法”中光绪皇帝颁布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后被废除,“惟专利制度仍在各省扎根”。民国之一部专利法的雏形为1911年12月12日由工商部颁布的《奖励工艺品暂行章程》,该章程已揭示了“先申请原则”、“权利 *** ”、“法律责任”等重要理念。1932年颁布的《奖励工业技术暂行条例》以及其实施细则、《奖励工业技术审查委员会规则》等构成了比较完整的体系,也为现行 *** *** 专利法框架的基础。1944年5月4日 *** *** 经“立法院”第四届第206次会议通过了我国历史上之一部称为“专利法”的法律。以后虽经多次修改,但都改动不大,唯台湾当局于1994年为配合其产业发展及重返世界贸易组织作了大幅度的修改。

在北宋时期,山东济南“刘家功夫针铺”就使用了“白兔儿商标”,但谈到商标制度则也晚于西方国家,至晚清时,注册商标的保护始至对外国商标的保护,清 *** 的之一部商标法是英人於1904年起草的。而在此时我国台湾却被日本占领,实施了50年的日本商标法。1923年北京 *** 颁布了44条的商标法,同年又颁布37条的实施细则,这是我国之一部付诸实施的商标法。1925年国民 *** 成立后对商标法几经修改,除1930年重新颁布商标法外,并无大的改进,直至蒋介石集团迁往台湾。以后为因应台湾岛内工商业的发展,近年来又为“入世”,在有关商标专用权、注册、争议、侵权刑事责任与罚则等方面多有改动

知识产权的历史沿革

随着科学技术和产业革命的进步,对知识产品的占有、使用会带来极大的经济收益已逐渐成为人们的共识。然而,技术的转移、公开势必会使原先的发明创造者丧失竞争优势,这就需要建立一种机制,以确保既能维持新技术发明人的技术优势,又能满足社会对该技术的需要,防止技术垄断。于是,知识产权制度中的专利制度率先应运而生。18世纪60年代在英国开始的产业革命,是专利制度产生的催化剂。以后,在西方国家又产生了著作权制度和商标权制度。迄今为止,经过数百年的洗礼,知识产权制度已成为国际上通行的保护智力成果和工商业信誉的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IntellectualProperty”中的“Property”可以从不同角度理解,1980年《牛津法律大辞典》解释为“财产权,财产”。严格地讲,这个术语用来指财产所有权,法律规范规定物的所有权转移的情形便是如此。在作为财产所有权的意义上,财产所有权既可以存在于有形财产中,也可以存在于无形财产中。从古罗马法财产限于有形物到无形财产概念的出现,反映了随着社会的变迁,人们对财产、财产权认识水平的提高,也为包容知识产权奠定了思想基础。

从总体上讲,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型的财产形态,是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商品经济的发展,不仅使知识产品创造人对其知识产品的权利意识增强,而且为知识产品的市场流通开辟了广阔的道路。科学技术的发展则为知识产品的利用及价值实现提供了必要条件。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是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才在法律中作为一种财产权出现的。

19世纪中后期,各国逐渐认识到知识产权在促进本国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方面的重要作用,纷纷通过知识产权立法保护知识产权。这堪称知识产权制度上的又一次飞跃。从19世纪末开始,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多边公约、地区公约或双边协定纷纷出台,其中1883年签订的巴黎公约和1886年签订的伯尔尼公约成为知识产权领域国际保护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知识产权保护从此呈现国际化的特点,而且知识产权保护和协调的国际化趋势愈来愈明显。特别是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各国在经济、科学、技术、文化领域交流与合作的不断扩大,知识产权的国际化又迈上了一个新台阶。

知识产权保护从19世纪末进入国际保护阶段,这次飞跃一直延续至今,它使具有严格地域性的知识产权可以通过一定途径获得他国保护而具有国际性。可以说,现代知识产权保护就是以成立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组织和缔结大量国际知识产权公约为特点的。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及百度文库“知识产权”相关词条,感谢整理这些内容的原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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