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纠纷案查询(商标纠纷案件由什么法院管辖)

5A商标网 2023-05-13 4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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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怎么查

一、正面回答

查询商标是否侵权可以在商标局或通过商标 *** 机构进行查询。可以看当事人是否有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分析详情

商标侵权行为的构成通常包括造成损害后果或即将发生损害后果,即侵权行为给商标权人已经造成损害或者即将造成损害,可表现为产品销量下降,利益的减少或者商标信誉降低等。二是行为违法性,即行为人未经许可,也没有其他法律依据而客观上行使商标权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三是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由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四是主观上的状态,包括有过错和无过错两种。一般情况下,行为人非法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反向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在认定是否侵权时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而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认定是否侵权时不以行为人主观上过错为要件。

三、商标侵权赔偿标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 *** 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四川泸牌和泸州老窖是否存在商标纠纷?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宏窖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四川省泸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泸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 *** 人冯创,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江阳北路6号。

委托 *** 人袁小兵,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顺城河边9号附6号。

被告四川省泸州宏窖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奇峰镇。

法定代表人胡桂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 *** 人胡安钊,男,194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泸县涂场乡冯光村八组。

委托 *** 人胡清华,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泸县玄滩镇冯光村八社36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泸州宏窖酒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 *** 人冯创、袁小兵,四川省泸州宏窖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桂林及委托 *** 人胡安钊、胡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其“浓粮玉”牌“喜相逢”酒和“俞甬”牌“福寿”酒等商品的包装盒上突出标注与原告注册商标“泸州老窖”相近似的“泸州宏窖”字体作为其企业字号。原告注册商标“泸州老窖”系请书法名家撰写,广为人知,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带来较大的商誉损失和市场损失。请求判决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泸州老窖”近似的“泸州宏窖”字体,全部销毁现有使用了该字体的包装材料和产成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商标注册证、经销合同、泸县工商检处(2005)字第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生产销售的“浓粮玉”百年窖酒等证据。

被告答辩称,被告公司名称中的“泸州宏窖”字样与“泸州老窖”的字形、字体并不相近似,所生产的“粮玉醇”等酒类商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粮玉醇酒盒、借款协议、工商机关的相关查封扣押材料等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针对对方所提供的证据本身并无异议,但均认为对方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泸州老窖”系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915681,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浓粮玉”牌“喜相逢”酒、百年窖酒和“俞甬”牌“福寿”酒等酒类产品中,将其企业字号“泸州宏窖”字体放大,并印制在其生产的酒类产品包装盒上。至2005年3月,被告将该类包装盒包装的各类盒装酒销往泸州、内江等地。同年7月21日,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泸县工商检处(2005)字第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将其企业名称中的“泸州宏窖”四字突出放大标注,且将“宏”字 *** 成“老”字字形,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泸州老窖”极其相似,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对被告进行了处罚。但被告至今还在继续生产销售其侵权产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其如诉所请。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及其字形系原告经依法核准登记的注册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其生产的酒类产品中,将其企业字号“泸州宏窖”突出放大标注印制在其生产商品的外包装盒上,并且,该“泸州宏窖”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泸州老窖”在字形的整体结构等方面极为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其近似包装、装潢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没有建立销售明细帐目,不能据此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声誉等因素,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泸州老窖”专用权的行为。

二、对被告生产销售的酒类商品中标注有与“泸州老窖”相近似的“泸州宏窖”侵权商品及包装材料予以全部销毁。

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案件受理费551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共计80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斌

审 判 员 王郁逊

*** 审判员 苏晓莉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凯

棒棒鸡侵权案例,违反了哪些商标法

您好,

该案例中,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一、成都廖记管理公司、天之辰棒棒鸡店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中,天之辰棒棒鸡店销售红油兔丁等熟食品,与涉案商标1-2核定使用的肉、腌腊肉,均属于动物类食品,在食品加工 *** 、消费人群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类似商品。天之辰棒棒鸡店的经营方式是为消费者提供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与涉案商标3核定服务的餐厅、饭店、快餐馆相同,均系在自有的、固定的经营场所为消费者提供餐饮,构成类似服务。

二、天之辰棒棒鸡店在其店招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2“”相比,涉案商标2中的“廖记”文字和读音皆相同,二者整体呼叫相同,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时,容易对该标识店铺内销售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2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二者构成近似。

同时,“”与涉案商标3“”相比,文字部分均有“廖记”二字及读音相同,经营者均是将其使用在经营场所的店招、装潢等上,均是提供肉类熟食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该标识店铺内销售的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3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

综上,成都廖记管理公司未经廖记股份公司许可向天之辰棒棒鸡店提供侵犯廖记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店招,天之辰棒棒鸡店将该店招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以及在收银条中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廖记股份公司涉案3个商标注册专用权的侵犯。

如能进一步提出更加详细的信息,则可提供更为准确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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