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纠纷排行榜(著名商标侵权)

5A商标网 2023-05-13 4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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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告我商标侵权怎么办

被起诉商标侵权怎么办

现代商业的竞争,从某种角度来说就是品牌的竞争,商标的作用愈发凸显。但是我国对于商标的保护和侵权防范尚待完善中。所以时常会有商家称意外收到法院传票,被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惶恐不安。其实,也许事情没有想象的那么严重,就算其实很严重,也请你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检验一下:

1、主体是否适格。

根据商标法根据《商标法》、《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侵权诉讼的原告应当是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此,原告的主体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如果原告不是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被告可以提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

2、诉讼时效是否过期。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2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2年计算。如果发现超过诉讼时效,可以此为由提出抗辩。

3、不相同也不近似策略。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比较知名的商标侵权的案例有哪些

时间:2010年—2012年

案情:从名不见经传,到现在的凉茶之一罐,“王老吉”创造了一个商业奇迹。但是,这奇迹中间却夹杂着两家公司的恩怨。从2010年开始,广药集团与加多宝之间就展开了“王老吉”的商标之争。

结果:北京一中院就鸿道有限公司(加多宝)提出的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申请作出裁定,驳回鸿道集团提出的撤销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4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该裁定为终审裁定,暂时为广药集团和加多宝的“王老吉”商标争夺案画上了句号。

时间:2012年—2015年

案情:乔丹和中国体育用品公司乔丹体育自2012年以来官司不断,同年10月,飞人乔丹向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认为乔丹体育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诚实信用原则;2015年初乔丹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中国乔丹体育公司撤销关于“QIAODAN”、“侨丹”、“乔丹王”在内的多个争议商标。

结果: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起诉中国体育用品公司乔丹体育“商标争议案”耗时三年,迎来终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78起乔丹体育商标争议案中的32起做出了终审判决: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了迈克尔·乔丹撤销乔丹体育争议商标注册的上诉请求,保持乔丹体育争议商标的注册。

时间:2015年

案情:2004 年,周某买下了一个注册于 1996 年、名为“百伦”的商标,随后又注册了包括“新百伦”在内的一系列联合商标,并在 2008 年拿到“新百伦”商标的批准。而早年曾以“纽巴伦”为名在国内进行宣传的New Balance,因为其 2006 年成立的上海公司名为新百伦,便开始使用“新百伦”作为中文名,于是拥有中文商标的企业向广州中院提起侵权诉讼。

结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商标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该院认为,美国New Balance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因使用他人已注册商标“新百伦”,构成对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须赔偿对方9800万元。

诚心请心中有天平的律师帮我看看这个民事案,我在这儿跪谢了。我应怎么做?

,没有人会把化妆行业的巨头公司欧莱雅同广州晖琳相提并论,而现在,因为“蜜妍”,他们将在广州中院对簿公堂,届时晖琳是傍名牌被人傍会有分晓。

苏州欧莱雅化妆品公司化妆品生产车间。因为商标纠纷,目前欧莱雅已将NUTRIX ROYAL系列产品的中文名称由“蜜妍”悄然改为“蜜养”。

12月1日,欧莱雅中国总部迁址,搬进全新的上海越洋大厦。作为化妆品行业的超级公司,往年欧莱雅在中国的销售额达到54.45亿元,同比增长30%。今年上半年,欧莱雅中国公司的销售再次实现30%以上的增长。

而与之相隔1000多公里的广州晖琳美容保健品商贸有限公司(下简称“晖琳公司”),正在广州市越秀区的一条巷子边上,经营着自己有限的业务。这家小公司的办公室总面积还没有欧莱雅中国总部的公司前台大。

若不是因为一起商标“撞车”事件,没有人会把这样两家公司放在一起相提并论。6天之后,他们在广州中级人民法院对簿公堂。

两个“蜜妍”浮出水面 浙江温州有一家以老板柯建华名字命名的“建华美容工作室”,经销“蜜妍”这个品牌已有五六年的时间,同时还为顾 客提供一套完善的售后护理服务。因为经营细心,在当地也算小有名气。但是从2007年开始,有一些顾客开始向柯建华质询,说:“你们这个蜜妍是不是假冒兰 蔻的产品啊?”柯建华告诉记者:“很多老顾客就觉得我们这个工作室靠不住,就不再购买我们的产品和服务了。”

广州一家叫做“丽妍美尔”的美容院,也陷进类似窘境。“固然兰蔻蜜妍下架了,我们又发展了几个新顾客,”“丽妍美尔”的老板李星颖对记者说:“但是很多失往的老顾客无法弥补。”

类似的客户反馈从2006年开始就困扰着晖琳公司的老板郑耀光。他向记者先容:晖琳公司的“蜜妍”于2000年开始生产,2001年开始做宣 传,2002年开始销售,2004年获准注册“蜜妍”商标,使用期限一直到2014年。“晖琳蜜妍”原是美国产品,最初只是一纸分装合同。后来因为发现中 国人不适合这种产品,于是晖琳公司在1999年与暨南大学合作,进行改进,决定做自己的品牌。

而就在晖琳公司开始自立门户的时候,2006年市面上忽然出现了“兰蔻蜜妍”,郑耀光眼睁睁看着自己的市场被这个来自法国的空降兵扫荡。“兰蔻蜜妍” 前身是1936年在欧洲上市的NUTRIX滋养面霜。为了纪念NUTRIX上市70周年,兰蔻实验室结合了原有 “秘方”和最新科学研究成果,于2006年推出NUTRIX ROYAL(中文名:蜜妍滋养)系列。

随着兰蔻蜜妍系列认知度的不断进步,两个“蜜妍”出现了此消彼长的发展态势。晖琳公司原本就有限的业务,更显得日薄西山。郑耀光以为,“蜜妍”是其注 册商标,兰蔻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侵犯了晖琳的商标专用权。“由于兰蔻国际品牌的强势,目前这个侵权的黑锅,反而是晖琳公司在背着。”郑耀光于2007年7 月20日,分别向广州、上海等地的工商局进行了投诉。欧莱雅公司随后与晖琳公司展开协商。 大意还是有意 记者走访了几家位于广州的欧莱雅兰蔻经销店,销售员均表示目前“蜜妍”系列暂停销售。“蜜妍”产品下架的同时,欧莱雅(中国)公关职员周根良在接受媒 体采访时却声称“兰蔻产品在各地市场销售正常。”目前在兰蔻的官方网站上,NUTRIX ROYAL系列产品的中文名称已由“蜜妍”改为“蜜养”。

记者在晖琳公司看到了一份没有欧莱雅公司题名的书面调解协议。在协议中,欧莱雅承认其在兰蔻产品上“误用”了“蜜妍”商标,并愿意以100万元赔偿了结事件。该协议中还有个条款很注目:晖琳公司今后不得以任何形式宣扬这一事件。

“我们原则上不会同意赔偿了事,必须公然道歉。”这是郑耀光的态度。他称公司每年在品牌广告的投放上就要花费上百万,蜜妍在业内有一定着名度,欧莱雅 的“误用”说法站不住脚。其 *** 律师也对“误用”一说提出质疑:“假如不是作为一个商标,字典里是找不到‘蜜妍’这个词的,中国有这么多个汉字,怎么会这 么巧?何况中国的品牌不算多,欧莱雅进进中国不可能不做调查。”

记者随后联系欧莱雅(中国)公司,提出想了解一下欧莱雅是如何制定“蜜妍”这个品牌名称的。大约一个小时之后,欧莱雅回电表示拒尽就蜜妍商标一事接受任何采访。

几天之后,记者找到欧莱雅中国区副总裁兰珍珍,她表示:“我只能说欧莱雅对于品牌名称的确定,是个相当复杂的过程。现在我不好说,等到事件有了结果之 后,我们会说。”兰珍珍还提到,香港、台湾、大陆的中文品牌如此之多,同时还有很多工厂也都在生产假冒欧莱雅的产品。言下之意,无论是防止被人侵权和避免 误用既存商标,欧莱雅都确实有些顾不过来。“我们一直积极主动地朝着一个正面的方向去努力,市场总是不完美的,这得靠人去完善,而不是靠捕风捉影地去声 讨。”

因为晖琳公司出示的调解协议没有题名,所以记者无法判定其真伪。据先容,这份协议是通过广州市工商局商标处转发的。因为投诉进展缓慢,目前晖琳公司已经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该案将于2009年1月8日开庭审理。

就在这个时候,来自国家工商行政治理总局的一纸《批复》,让事态发展的天平起了波动。记者见到了该批复复印件,最后一句话是“根据来函和所附材料,我局 认为,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在其销售的化妆品商品标签上使用的‘兰蔻蜜妍滋养精华乳’字样与第3363750号注册商标(蜜妍)不近似。”

这无疑给了自认为胜券在握的晖琳公司当头一棒,郑耀光不惜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告上法庭。而欧莱雅则暂时松了一口气,因为有国家权威机构的肯定,从今 年8月起,其协商意愿明显下降,化妆品批发。欧莱雅中国区副总裁兰珍珍在谈及纠纷时,表示“有一些公司显然是有预谋的”,从中可以看出,欧莱雅似乎不排除晖琳公司存在 策划恶意诉讼的可能,他们也可能将就此展开反击。

“这真是恶人先告状。”郑耀光的话让事件的 *** 味更足了。

傍名牌还是被人傍 目前,该侵权案件已经被众多商标法专家和学者立为典型,其走势会对日后的商标侵权案件起到示范作用。将在1月8 日负责审理这起案件的广州中院陈伟民法官对记者表示,商标侵权的案子有很多,但一般都是草根产品“傍名牌”,像“蜜妍”这样控告国外品牌侵权的案子并未几 见。他猜测:“可能欧莱雅公司会想出办法,像之前的立邦公司一样,以‘蜜妍’是着名商品特有名称来进行抗辩。”

立邦旗下有两个中文畅销品牌“美得丽”和“永得丽”,但是这两个品牌早在1994年就被汕头港通商行注册,并于2000年将商标让给了保锡利化工。随 后,保锡利作为“美得丽”和“永得丽”的商标注册权人,起诉立邦商标侵权。而立邦之后给出证据证实这两个商标在六七十年代就已在新加坡、菲律宾等华人地区 使用,已有40多年历史。法院最后判决是立邦公司不构成侵权。根据国际惯例和相关法规,虽然没有在中国注册,但立邦在使用“美得丽”和“永得丽”这两个名 称时,已形成了作为着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享受法律保护。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保锡利公司的“永得丽”、“美得丽”商标,保锡利公司在《北京晚报》头 版刊登道歉公告。这一商标官司当年曾在业内引起很大争议。

“现在至公司的商标意识都很强,会事先把相似的商标都注册了,作为防御商标。”陈伟民说:“但也有一些公司,由于注册商标花费的时间较长,可能没有 等到商标注册成功,就先将产品上市了。不过,一般情况下,企业在商标网一查就知道商标是否已被使用,或者可以委托专业公司去查,都很快。”记者在中国商标 网上,随意键入了“蜜妍”字样,不到一秒钟就搜到了注册号为3363750的“蜜妍”商标。

晖琳公司负责人郑耀光告诉记者:“有时,看着这两个产品,连我自己也不相信欧莱雅会冒用我们的商标。我觉得欧莱雅作为至公司,就是这么消灭我们小品牌的。”

欧莱雅中国区副总裁兰珍珍则反复夸大不希看出现任何不实的声音来干扰诉讼的公正,她让记者最为印象深刻的一句话就是:“在法律起作用之前,我们就已经罪该万死了。”

欧莱雅的乐与苦 欧莱雅这家化妆行业的巨头公司,一直以来都被笼罩在光环之中。“十大慈善企业称号”、上榜“2007世界500强在华贡献排行榜”(《南方周末》公布)、“2008年度全球50家最受赞赏公司榜”(美国《财富》杂志)??

这些名号,与其近来先后卷入的广州“蜜妍”和杭州“乔治?阿玛尼”侵权事件,形成强烈的反差。

女人的钱通常是好赚的,对于中国的化妆品市场更是如此。欧莱雅自然也蓄谋已久,尤其是中国入世后。4年前,被外界称为“品牌收购专家”的欧莱雅在50 天内整合小***、继而闪电收购羽西,这一行为便是其进一步抢占中国市场的冲锋号。4年后的2008年,欧莱雅在中国销售的产品中,已有95%是在中国本土 生产,其30%的年增长率超出了中国市场均匀水平的3倍,欧莱雅的市场排名也从收购小护士前的排名第三升至第二。可以说,欧莱雅在对付中国本土品牌方面颇 有心得。

但此次与晖琳公司的另一番较量也给欧莱雅提了个醒:虽然目前国内化妆品企业还是以中小企业为主,科学配方研制和开发主要仍处于山寨阶段,无法与国外巨 头进行抗衡;虽然大公司的产品可以卖几百元,而本土品牌只能卖几十块甚至几块,但他们都不是好“惹”的。无论终极审判结果如何,欧莱雅今后面对品牌竞争, 或许会更谨慎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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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是什么意思

法律主观:

商标侵权也是比较常见的一种知识产权侵权的行为,对于商标侵权来说,商标侵权往往侵犯的是商标所有人的一个利益,所以说对于商标侵权来说,商标侵权这种行为也是需要受到处罚的。一、商标侵权是什么意思商标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行为人销售明知或应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专用权被侵权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在民事上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具备下述四个构成要件的,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侵权行为:1、必须有违法行为存在,即指行为人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2、必须有损害事实发生,即指行为人实施的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行为造成了商标权人的损害后果。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会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同时也会给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单位等带来商誉损害。无论是财产损失还是商誉损害都属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指行为人对所销售的商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系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4、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即指不法行为人的销售行为与造成商标权人的损害结果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二、商标权的诉讼流程有哪些1、起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立案庭递交诉状,商标民事纠纷的之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更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至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之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以及侵犯驰名商标特殊保护权利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立案:法院经立案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通知当事人七日内交诉讼费,交费后予以立案。3、受理后法院于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十五日内进行答辩。4、证据交换,这是很重要的一步,因为侵权人在知道权利人起诉后,就会存在消灭证据之心,所以权利人可以要求法院保全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5、开庭审理,合议庭合议作出裁决,不服裁定的,自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不服判决的,自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三、商标纠纷如何确定管辖的问题1、商标侵权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发生地。依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商标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商标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应该适用此规定。

法律客观:

《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非诚勿扰商标纠纷案 G2000商标纠纷案专家评析

2007在10月2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赵华诉纵横二千有限公司(简称纵横公司)、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简称和缘公司),广州千盈服装有限公司(简称千盈公司)、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简称银泰百货)侵犯其“2000”商标专用权一案,作出(2006)杭民三初字第131号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万元,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和广泛关注,一方面因为本案判决赔偿数额高,达到罕见的2000万元:另一方面因为本案是国际知名品牌“G2000”的所有人因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G2000”商标而非原告的“2000”商标,被判决赔偿2000万元给歇业的个体户。就本案一审判决简单适用“相同或类似商品+相同或近似商标=侵权”的判定规则,是否符合我国商标法的宗旨和立法本意?被告使用的“G2000”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告“2000”商标的侵权?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纵横公司作为香港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等问题,请专家对“G2000”商标纠纷案进行评析。

案情简介

原告赵华诉称:杭州市西湖振虹科技咨询服务所于1997年9月获准注册“2000”商标,使用在第25类“袜、手套、围巾、领带、腰带”等商品上。杭州市上城区蓝星体育用品商店(简称蓝星商店,系以赵华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于2000年4月受让了该“2000”商标。2005年5月赵华又从蓝星商店受让了该商标。2000年8月,蓝星商店发现被告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在大陆大量销售标有“G2000”商标的袜子、领带等产品,认为侵犯其商标权,遂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发律师函,并向工商局投诉。广州等地工商局根据投诉查扣了部分使用“G2000”商标的商品。2000年12月,纵横公司以注册不当为由向商评委申请撤销“2000”注册商标,诉讼时效中断。2005年1月,商评委做出第0066号裁定维持“2000”商标注册。纵横公司向北京一中院起诉,北京一中院作出第384号判决,撤销了商评委的裁定。赵华向北京高院上诉,2005年11月北京高院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350号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第0066号裁定,维持争议“2000”商标的注册。原告认为,“G2000”和“2000”商标为近似商标:纵横公司注册的“G2000”商标,只能在其指定的“服装、鞋、帽”上使用;被告从未间断其大量生产、销售标有“G2000”商标的袜子,领带等产品,或销售外包装为“G2000”实为“G2”商标的上述产品等行为,侵犯其商标权。纵横公司授权和缘公司、千盈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纵横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连带赔偿责任。2006年4月,原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0万元。2006年9月,原告申请将赔偿数额变更为2000万元。

被告纵横公司辩称:纵横公司于1992年12月在国家商标局获准注册了623170号“G2000”商标,指定使用在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2002年5月28日,纵横公司又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G2”。商标,指定使用在25类“服装、袜、领带、围巾、腰带”商品上。“G2000”服装自1996年进入中国大陆地区,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悉和喜爱,并成为知名服装品牌。商标局因纵横公司的“G2000”商标在2000年就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裁定蓝星商店2000年在“领带、袜子”等商品上申请的被异议“G2000”商标与纵横公司的“G2000”商标容易混淆,不予注册。原告的“2000”商标为普通 *** 数字,也表示公元纪年,使用在“领带、围巾、皮带”商品上显著性非常弱,因很少使用也没有产生知名度。因品牌定位考虑,所有“G2000”商品均在“G2000”专门店或者专柜统一销售,因此,在领带、袜子、皮带等商品上使用“G2000”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原告关于被告使用“G2000”商标侵犯其“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和缘公司、千盈公司、银泰百货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纵横公司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均属侵权。“2000”商标与“G2000”商标相比,两者均包含 *** 数字“2000”,且为主要部分,两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读音近似根据生效的北京高院第350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纵横公司确认两者属于近似商标,故认定二者属于近似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与原告“2000”注册商标相同的“领带、袜子、围巾、腰带”等指定产品或包装上,使用了与“2000”商标近似的“G2000”商标,构成侵权:纵横公司应对自行生产、销售或授权千盈公司、和缘公司销售的所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和缘公司、千盈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需对销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银泰百货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赵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三被告未按法院要求提交其侵权获利证据,无法查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推定被告纵横公司一直在自己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时间长达9年。2000年11月,原告发律师函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纵横公司2000年12月向商评委申请撤销原告的“2000”商标也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赔偿数额从之一次中断之日(2000年11月)起向前推算2年,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以8年计算,参照银泰百货的销售额,按被告有260家门店综合估算被告的获利远超过2000万元,确定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赵华2000万元。

纵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本案目前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相关事实

2000年2月,蓝星商店(系以赵华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在25类“袜、领带、围巾、腰带”等商品上申请“G2000”商标,被商标局初审公告后,纵横公司提出异议。2005年3月,商标局作出第00366号裁定,认定纵横公司的“G2000”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已经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G2000”商标指定使用在有密切关联的服装配饰用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标注被异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纵横公司,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导致误认误购,裁定被异议“G2000”商标不予注册。赵华从蓝星商店受让该商标并申请复审,2007年8月,商评委做出第4710号裁定,认定蓝星商 店申请“G2000”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之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裁定赵华“G2000”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现已生效。

2007年12月,商评委做出商评字[2007]第12891号决定,决定纵横公司于2001年4月申请的指定使用在“围巾、袜、腰带”等商品上的2023746号“G2000”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移送商标局办理公告等相关手续。

专家意见

杨叶璇(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理事):我感觉问题的实质在于商标法究竟保护什么?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手段,手段一定要为目的服务,商标法通过保护商标专用权让生产者维护自己的商标信誉,凝聚商誉,通过商誉来谋取正当的合法利益,实现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这是商标法的宗旨,法条是根据这个原则立的。一份商标侵权判决是否符合商标法的宗旨和立法本意,只要看判决保护的是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诚信经营者的利益?还是保护投机取巧者的利益就清楚了。

过去因 *** 数字缺乏显著特征,禁止注册为商标。后来放宽标准,认为 *** 数字经特殊设计或通过使用产生一些显著性的,也给予保护,本案“2000”商标可能属于这种情况,但这样的商标依然是显著性很弱的商标,不能给予与显著性强的商标同样力度的保护。商标保护从注册特征上来说,普通 *** 数字的“2000”根本就不是用来凝聚商誉的载体,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本案“2000”商标因特殊书写才获得显著特征勉强给予注册,在保护当中特殊书写的才是你的保护范围,不能延及普通字体的“G2000”。

商标近似的判断不是智力游戏,在侵权案中判断商标近似时,既然有市场使用行为,就要看在市场上消费者是否混淆,不同经营者之间是否窃取了对方的商誉,根据市场上是否产生混淆倒过去看商标是否近似。本案消费者中,很多年轻人都熟悉“G2000”服装,“G2000”商品只在专卖店里卖,不会和“2000”混淆,如果消费者购买时不会将二者混淆,这个商标应该判断为不近似,谈不上侵权问题。

商标法规定赔偿有两种计算 *** ,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这个“因”非常重要,绝对不能丢,如果丢掉了“因”,就丢掉了知识产权赔偿的填平原则,丢掉了商标法的公平和正义。两种计算 *** 只是在某一种 *** 不便计算时,选择另一种来模拟。两种 *** 计算出来的结果应该是大致相当的,否则法律就不公平了。本案被告的“G2000”商标很有名,难道说他们所获的全部利润都是因为利用了“2000”商标的商誉所得吗?

董葆霖(中华商标协会专家委员会主任):根本问题是什么是侵权假冒?把自己的商品混淆成他人的商品,利用了他人的商誉抢占他人市场,窃取他人商誉的行为才是侵权假冒。被告“G2000”的商誉很高,使用自己的商标卖自己的商品,原告想搭被告的便车申请注册“G2000”商标,被裁定不予注册后回过头来告被告侵权,颠倒了是非,如果说侵权要搞清楚谁侵权,谁占有别人的商誉,冒充别人的商品,谁就侵犯别人的权。

2000年,“G2000”已经是公众熟知的服装商标,应受到类似驰名商标那样的扩大保护。被告在自己的专卖店里把自己服装上的知名商标扩大使用到相关的服饰商品上,完全利用的是自己的“G2000”知名商标商誉,而非窃取他人的商誉,属于正当使用行为,主观上没有任何恶意,客观上也不会造成任何混淆,谈不上侵权问题。另外,商评委已裁定纵横公司的“G2000”商标在腰带、领带等商品上初审公告,行政确权程序还没走完,这种情况下应该中止侵权案件的审理。原告从索赔50万到2000万本身就是漫天要价的过程,既然没有根据,算不清楚,就应按商标法里规定50万元以下赔偿,判高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张今(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教授,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在生产经营中商标使用是否侵权,要考虑消费者的认知。商标保护的不是一个标识,而是商誉,商誉是将标识和商品建立起联系后,通过持续使用来凝聚和建立的。“G2000”商标在先注册、持续使用,产生了知名度,建立起了服装、服饰商品与G2000商标的联系,原告企图注册“G2000”侵占他人商誉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判断商标侵权时割裂这些因素,从表面上判断两个商标是否近似,简单适用“相同或类似商品加上相同或近似商标就等于侵权”的判定标准,就违背了商标法的宗旨,怂恿了不正当竞争。即便侵权成立,赔偿数额首先应该是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其次才是被告因侵权的非法获利。仅因为被告不提供证据就推定20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证明损害赔偿不是被告的举证责任。

张平(北京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秘书长);一个判决要对国家法律制度进行正面引导,滥诉是一种权利滥用,判决应规制滥诉,而不是引导。知识产权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促进公平竞争的良好制度,现在被有些人滥用进行不正当竞争,违背了知识产权制度鼓励创新,建立公平竞争秩序的初哀。我认为,实现其初衷的关键在于正确划分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不能过度扩张。

从“2000”这个纯 *** 数字商标的显著性看,非常接近于不予注册的情形,如果用手写体或书法形式,可以考虑有一些特别显著性勉强给予注册,但注册后它的保护范围显然不能和那些独创性商标一样大,“2000”手写体商标的保护范围不能扩大到含有普通印刷体的数字上,否则就等于变相使采用普通 *** 数字形式的“2000”数字获得商标注册,将公有领域的“2000”数字专有化,从而违反商标审查标准的规定。很多人注册时为了获准注册故意搞成特殊字体, *** 时又反过来干涉别人使用普通字体,这里也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知识产权不能没有边界,授权的时候给你独占权的保护范围多大,保护的时候应回归这里去判定是否落入你的保护范围。本案“G2000”商标的“2000”采用普通 *** 数字,没有落入原告采取了特殊字体才获得注册的“2000”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郑胜利(北京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副会长):商标法用来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立法宗旨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G2000”跟手写体的“2000”是否构成近似,不同阶段有不同的判断标准,注册时只能跟已有的商标图样比较,没有别的办法。但到了侵权判定时,就要以特定的消费者是否混淆为原则,不混淆就不近似,不侵权。本案判决商标近似的依据错了,侵权诉讼中判断的 侵权和近似的依据是消费者是否混淆,市场测试,“G2000”服装比较高档,又是专门渠道销售,被告将“G2000”知名商标延伸使用到相关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属于正当使用。跟“G2000”比起来,“2000”没有知名度,消费者在“G2000”专卖店看到“G2000”服饰时,当然不会将知名的“G2000”误认为不知名的“2000”而发生混淆,认定二者近似毫无根据。

本案直接引述北京法院在商标行政确权判决中认定的“2000”和“G2000”近似的事实,再看商品是否相同,从而简单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得出了结论,这是不对的。行政判决中判定商标近似的标准与民事判决中不同,不能直接引用的,更何况两个案子请求保护的商标及知名度也是不同的。赔偿额计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时,要把正常的商业利益剥离掉,法院把被告正常经营利润全赔偿给原告了,显然没有考虑“因侵权”因素。将被告的全部经营利润赔偿给原告的做法,仅适用于主观恶意明显,以假冒他人知名商标为业的造假者,本案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

何山(中国法学会常务理事,上海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法律咨询专家):我在香港开知识产权会议时,香港人问我“G2000”和“2000”混淆不混淆?我说不混淆,没想到还有这么一个案子。首先,被告在“袜子、围巾、领带”上的“G2000”商标最近已被商评委初步审定,基于该裁定,对纵横公司在25类其他商品上使用“G2000”商标,应该做出不侵权的初步判断。其次,从纵横公司这么多年使用“G2000”商标的情况看,可判断纵横公司是善意的,既然“G2000”初审了,就应该中止审理,等商标确权的结果。所以,在讨论本案是否侵权时,应当做全面、深入、客观的评价,不能简单化。如果被告使用“G2000”对于公众不发生混淆,消费者能够将“G2000”和“2000”正确区分,就不侵权。

郭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知识产权教研室副主任):商标权的效力无疑同其图案的显著性相关。通常,显著性强的商标在认定是否构成混淆时较之显著性低的商标更容易获得法律的救济。基于“2000”商标的显著性很弱,可非常容易地推出“2000”商标与“G2000”商标完全不相似。“2000”商标仅因采用特定字体而具备显著性,由印刷体构成的“2000”图案则不具有显著性,属于共有领域;原告商标权的效力尚不能及于印刷体的“2000”图案,更何况“G2000”商标呢。

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商评委受理被告申请撤销商标案对其主张侵害其商标权行为构成障碍的话,则不应将被告的申请行为作为原告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一审判决由此得出赔偿数额按8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程永顺(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主任):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在涉外(含港,澳,台)案件中非常突出。纵横公司作为“G2000”商标的权利人是否适格的被告,原告在起诉时将其列为被告是可以的,但如果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就要明确主张并证明其具体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法院在判决时要予以查明,剔除不合格的被告。纵横公司作为香港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大可能在中国大陆直接从事生产,销售活动,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案很可能存在被告不适格问题。

本案有一个是与非,谁有恶意的问题。“G2000”和“2000”商标从注册到产生纠纷,再到起诉和判决,从整个过程看恶意在哪方应该是明显的。如果抛开过程,单独说“2000”是有效商标,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G2000”,别的都不看都不谈,只看两个商标是否近似,使用商品是否类似,就判定侵权,确实会出现机械办案问题,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简单,但可能会背离商标法的宗旨和立法本意,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不好。

商标有保护范围问题,显著性强的保护范围大,显著性弱的保护范围小。知名度高的保护范围大,知名度低的保护范围小。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要考虑显著性和知名度,并给予不同的保护范围和力度。纵横公司在商标审查行政确权程序中主张“2000”跟“2000”近似,在商标侵权程序中主张“G2000”不跟“2000”近似,看似矛盾,其实是有道理的。两个程序中判断商标近似的方向完全相反,行政程序审查的是不知名的“2000”商标是否会对知名的“G2000”商标造成混淆,而侵权程序审查的是知名的“G2000”商标是否会对不知名的“2000”商标造成混淆,就像大家会把一个长得像明星的普通人误认为明星,而不会把明星误认为是某个普通人一样。一审判决不考虑两个相关商标各自知名度完全不同的事实,径行引用行政判决所认定的“纵横公司确认二者属于近似商标”的事实做出侵权判决是不妥的。

网红奶茶“茶颜悦色”一审胜诉,商标纠纷哪些问题值得关注?

 茶颜悦色加盟费用多少 风靡全国的网红奶茶“茶颜悦色”遭遇商标侵权纠纷,此前被人在韩国注册“茶颜悦色”商标,再次引发企业对于商标注册的重视。而本次与茶颜观色因商标侵权一案,昨日在长沙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茶颜悦色胜诉,驳回茶颜观色(洛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文章来源:茶颜悦色官网

一、茶颜悦色、茶颜观色商标侵权案件焦点1、茶颜悦色在使用过程,是否同时侵犯了注册商标茶颜观色的使用权?那么首先我们需要核定两者的使用范围。茶颜悦色核定使用的范围包括茶、糕点、咖啡、茶饮料等,而茶颜观色的核定范围包括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酒吧、茶馆等,其主要是倾向于食品经营服务、餐饮类。而茶颜悦色则是倾向于茶饮料,随买随走,不是像餐饮类需要占用座位用餐。因此核定茶颜悦色的商标使用没有侵害到对方的使用权。

长沙茶颜悦色官网 而且从两者的标识上看,一字之差,但是字形、含义以及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图样都是存在很大的差异的。茶颜悦色在使用上,未超出核定使用的范围,亦与注册商标茶颜观色不相近似,不易混淆。

2、茶颜悦色具有知名性,而茶颜观色故意使用与之相近的装饰、产品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虽然两者的注册商标注册时间先后相差很多,茶颜悦色较晚与茶颜观色,但是茶颜观色注册后经过 *** 也未实际使用,知名度也不高。

湖南茶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相反的是茶颜悦色注册后经过推广,几年时间在长沙甚至全国都有知名度,此前茶颜观色在自己门店使用与茶颜悦色相近产品、装饰、商标,误导消费者,主观恶意很明显。

综合上述的理由,法院最终一审判决茶颜悦色胜诉,没有侵犯茶颜观色(洛旗公司)的商标权。

二、不注册商标,即使知名也无法认定侵权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商标申请注册并获得核准以后商标所有人才能取得商标的所有权,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或同意,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否则既构成商标侵权。

但是如果没有注册商标的,那么对方可以随意使用自己的商标,让消费者误以为就是自己的正版商品。不仅仅给自己造成困扰,还会给消费者带来损害,扰乱市场秩序。此前网红奶茶答案同样如此,抖音走红后全国各地遍地开花,各种加盟信息满天飞, 谁真谁假不知道,最后导致答案被诉侵权,不得不改名字。现实中的前车之鉴太多了,商标被抢注导致的损失无法挽回。

三、商标知名度高,可以申请驰名商标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仅局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或者使用时,都将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驰名商标被赋予了比较广泛的排他性权利。申请驰名商标可以有效的打假防假,同时还能避免很多的纠纷。所谓人红是非多,很多企业商标也是,一旦让公众知晓有影响力,那么很多人会抢注类似的商标,但是如果申请驰名商标后,法律的保护力度就更大。

总结:茶颜悦色和茶颜观色商标侵权纠纷,让我们思考的是,对于企业而言商标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通过注册商标获得法律的保护意识更加重要。因为这不仅仅是对企业的权利保护,同时也是在保护消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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