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 *** 词(商标侵权案二审上诉状范文)

5A商标网 2023-05-11 2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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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词怎么写 *** 词应该怎么写

1、首部每一份 *** 词都应有一个确切的标题,标题应反映案件性质和所 *** 的当事人在案中的地位,例如“民事原告诉讼 *** 词”等,使听众一开始就了解 *** 词的性质。因为 *** 词是一种讲演辞,主要向合议庭陈述,因此开头的习惯称呼语是:“审判长、审判员”。

2、序言序言亦即开场白,要尽量简洁,重点在 *** 意见部分。序言包括:说明 *** 人出庭的合法性,概述接受委托和受指派,担任本案当事人哪一方面的 *** 人;说明 *** 人接受 *** 后进行工作的情况,即在出庭前做了哪些方面的工作,如查阅案卷、调查了解案情等;表明 *** 人对本案的基本看法,也可以不说。如系上诉案件,则要说明对一审判决的看法和意见。

3、正文正文是 *** 词的核心内容。这一部分应根据具体案情、被 *** 人所处的诉讼地位、诉讼目的和请求以及被 *** 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等因素来确定其内容。 *** 人应 当在 *** 权限内,依据事实和法律,陈述并论证被 *** 人提供的事实与理由成立,从而支持其主张和请求,同时揭示、驳斥对方的错误。 *** 意见通常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等几方面或其中一、两个方面展开论述。

4、陈述纠纷事实,提出有关证据,反驳对方不实之处;对纠纷的主要情节,形成纠纷的原因以及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进行分析,以分清是非,明确责任,认定性质;阐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促使当事人彼此之间互相谅解,把权利和义务有机地统一起来;提出对纠纷解决的办法和意见。这部分内容既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如系二审,还应对原判决进行评论,提出要求和意见。这部分内容,要从具体案情出发,抓住本案的特点,有针对性地阐明几个问题,为解决纠纷提出切实可行的主张、意见、办法和要求,使案件得到正确、合法、及时的处理。

5、结束语本部分是归纳全文的结论性见解和具体主张,为被 *** 人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要求要言不烦、简洁明了,使听众对整个 *** 词留下深刻、鲜明的印象。 *** 人具名和注明日期。

侵害商标权纠纷答辩状

以下范文我为大家收集了侵害商标权纠纷答辩状,供大家参考!

侵害商标权纠纷答辩状(1)

答辩人:赵xx,男,19xx年x月4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xxx区xx镇xx村xx组xx号,现为“嘉善县xxxxx食品店”业主,经营地址嘉善县xxx镇xx村xxx路xxx号。

被答辩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南3号。

法定代表人:庄启传,董事长。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请求事项:

1、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诉称的侵权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于20XX年4月20日和2010年7月25日先后共两次从海宁xxxx所购进的“208克雕牌透明皂”,每箱48块,共96块,在不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已于原告起诉前售完,且其后并不再购进涉案产品进行销售。

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被答辩人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二、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尊重被答辩人的知识产权,但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首先,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次,答辩人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最后,被答辩人于2011年11月4日取证后,在明知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也没有及时发出要求答辩人停止侵权行为的警告或请求,也并没有及时到法院起诉,因此答辩人的行为完全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

此外,答辩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其从海宁xxxx所购进的,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公断。

此致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侵害商标权纠纷答辩状(2)

贵院受理的原告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x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现被告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答辩意见:

1、被告使用“微山湖人家”五个字作为字号与原告的“微山湖”三字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微山湖”的商标侵权。

首先,被告使用的字号的名称为“微山湖人家”,是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槐荫分局合法登记的字号,受到法律的保护。

这个字号不能单独的、割裂的来看,原告不应该把这五个字分成两部分来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商标权,“微山湖人家”的名称是一个整体,不应该被断章取义,而且被告使用的字体字形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且前后字体字形前后一致,大小相同,并未突出“微”、“微山湖”、“微山岛”等文字。

另外,虽然“微山湖”注册商标在读音、含义上均有相似之处,但要判断被告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主要还应看名称的使用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

误认是指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在某种特定联系的误解。

要判断是否造成误认,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准,并结合注册商标自身的显著性与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进行判断。

“微山湖”为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境内的一个湖泊名称,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注册商标自身的显著性较弱,缺乏独创性,造成误认混淆的可能性极小,仅仅凭借“微山湖”三个字起不到任何区别指定服务的作用,必须借助特定的字形。

颜色等才可能起到一定的区别作用,可见,商标本身的显著性非常弱,只是使用“微山湖”三个字,而没有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字形、颜色上有相似之处,对相关公众不会构成任何误导。

而且,被告的字号五个汉字组成的“微山湖人家”,一般消费者在见到“微山湖人家”时,根本不会将其与“微山湖”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联系起来,除非该商标在实际使用时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而获得了“第二含义”,而原告的“微山湖”商标仅仅是个普通商标,因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其次,被告的饭店销售的饭菜主要以龙虾、炒鸡为主,也没有与原告的菜品有相似的地方,另外,被告的饭店只是一个小饭店,从规模上讲,营业面积只有70平方米左右,从装修风格上,也没有一点与原告雷同的地方。

以上的种种不同,也可以看出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双方经营销售的产品根本没有冲突。

再次,被告的籍贯本身就是济宁市微山县,有着非常合理、充足的理由使用“微山湖”这三个字,使用这个三个字的原因是了突出其菜品、种类的地域特色,含义是为了体现家乡的特色菜,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最后,如果原告的诉求成立,那么任何一个经营者的字号中都将不能出现“微山湖”三个字,这至少是驰名商标才“有可能”达到的受保护程度,当然,并非只要是驰名商标就一定能达到这种受保护程度,作为一个普通商标根本不可能受到此种程度的保护。

2、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本案被告使用“微山湖人家”字号的行为,即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也就是没有过错,因此,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也就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并不知道“微山湖”是注册商标,而且,“微山湖”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因此,被告也不存在“应当”知道微山湖是注册商标的情形,因此,在被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微山湖”是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即使自己的字号中存在“微山湖”三字也不构成侵权。

同时,原告使用“微山湖人家”作为商号有其合理的原因,不存在恶意侵权,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被告使用“微山湖人家”作为商号是明知侵权而为之。

其次,被告的餐馆所在的位置为济南市xx区xx路,该地点距离市区比较远,而原告所拥有的饭店的总店以及几个分店分别位于山大路、和平路、明湖路等地点,由此可见,其与被告店铺的位置相隔很远,加之被告李xx本人是济宁市微山县人士,因此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完全不知道原告“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其所有的“微山湖鱼馆”的存在,毕竟原告“微山湖鱼馆”的名气还没有达到人尽皆知的程度。

再次,刚才已经阐述过,被告经营的“微山湖人家”面积只有70平米左右,被告经营的各家酒店面积均在1000平米以上,从规模上讲,双方根本不是一个档次的饭店,无论是在消费群体的定位、菜品的价格、种类都没有可比性,自然被告的餐馆也不会对原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而造成原告的'收入减少。

另外,在装修风格上也没有仿照原告的装修,也根本无法仿照原告的装修,从该点也可以明确的看出,原告在经营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3、原告故意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列提出,意图扰乱审判人员的思路,达到其非法目的。

从原告起诉状的来看,起诉状的全部内容都是针对商标提出,与不正当竞争没有任何联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也与不正当竞争没有任何联系,因此原告的诉求混乱,请原告首先固定一下自己的诉讼请求。

4、原告请求赔偿损失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即使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当以被告的盈利数额或者原告的营业损失为依据确定数额。

被告的餐馆核准日期为2009年8月30日,自成立至今仅有3个多月的时间,在这么短的时间里,被告的餐馆还没有盈利,一直处于亏损的状态,并没有对原告产生实际的影响。

另外,如果原告认为应该按照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为依据主张5万元的赔偿数额,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否则,原告的主张不能被支持。

5、原告的真正目的很明显是为了非法炒作,而且,明显带有仰仗其所谓雄厚势力欺压个体工商经营者,与国家当前鼓励劳动者自行创业的精神相悖。

6、如果被告的字号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那么,为何原告不直接去申请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被告的字号撤销,却故意搞出一个“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一个原告自己都不知所云的诉求。

综上五条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

*** 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

韩东律师

2XXX年12月10

侵害商标权纠纷答辩状(3)

答辩人:。

被答辩人: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案号(20XX)东一法民五初字第XX号】,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请法院予以采纳。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购进。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苏泊尔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因答辩人的涉案手机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3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

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被答辩人开口即要求答辩人赔偿50000元侵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50000元的损失赔偿费用因没有任何依据而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一方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自称的因答辩人商标侵权所遭受到的损失,那么,商标侵权赔偿数额就应带按照被答辩人所认为的因答辩人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即使答辩人真若构成被答辩人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手机,答辩人的侵权所得利益只有300元,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答辩人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300元。

但被答辩人却信口开河,没有任何根据的漫天要价30000元的侵权赔偿额完全是借诉讼之手段谋取暴利之目的。

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无理要求。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也是没有任何依据。

答辩人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现在生意已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整个店铺价值甚至也不过区区几万元,根本就再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击。

所以,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构建社会和谐大局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此致

东莞市之一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审原告 *** 词怎么写

二审 原告 ***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本公司的委托,作为民事 诉讼 *** 人参加上诉一案的诉讼活动。在庭前,我仔细听取了的陈述,认真查阅了有关法律、 法规 。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通过这一系列的诉讼活动,我对本案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并结合本 *** 人所参加的 一审 庭审中法庭调查的情况,以及上诉人的陈述,发表如下 *** 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之一,本 *** 人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____上诉人没有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上诉人再次在二审中提出同样的在一审举证期限过后开庭时提出 证人 出庭作证不符合更高人民法院的民事举证规则,也不是新 证据 ,应当视为上诉人放弃了举证权利,为此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拒绝质证,刚才上诉人的 *** 人辩论中讲到,属于新的证据,根据开庭时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认为该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被上诉人也注意到了被上诉人的 *** 人做的调查笔录矛盾,完全与该证人的说法不一致,同时该证人实际是上诉人的员工,在证据效力上缺乏真实性,没有证据效力,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第二,对于上诉人还另行提供了________的录音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对该录音证据合法性存在疑问。无法进行质证,实际是证人提供证人证言的一种方式,也不符合举证规则要求,因此被上诉人对此拒绝质证。 第三,上诉人提供的汉梦服饰公司场外照片同样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已经履行了,该照片与本案无关,另外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 工程款 50万元未付,作为上诉人将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本 *** 人认为,本案是由于上诉人没有履行,实际双方放弃了履行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至于上诉人与的瓜葛与本案无关,但省高院的 判决书 里没有提到, 诉讼时效 早过了,不应该保护,但上诉人的证据至今也没有提供,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庭审中几位证人,其中位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另外一位证人的证言缺乏真实性,录音证据也不符合更高法院的举证规则,应当视为上诉人放弃了该“录音证据”举证的权利。 第四,本 *** 人恳请法庭能采纳本 *** 人的意见,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 *** 人:____ _____年____月_____日

商标行政诉讼案件 *** 词怎么写的

如题, ***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XX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被上诉人)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一案(XX商标二审)已由贵院受理。受上诉人之委托,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指派卢宇律师担任本案上诉人的诉讼 *** 人。现, *** 人就本案事实及法律问题发表如下 *** 意见:

之一部分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的错误

一、一审法院将引证商标华表两侧的图形认定为汉字“中华”的小篆写法并将汉字“中华”认定为引证商标的组成部分违背事实且违法。

从事实上来说,汉字“中华”的小篆写法(详见下图)与引证商标中一审法院所指的图形片差别明显: 1、引证商标中“中”字的上面部分系平直的横,而正规小篆写法的“中”字上面系弧形,且与其相连的部分共同形成一个椭圆;2、正规小篆写法的“中”字中间一竖是垂直的竖,而被引证商标中的“中”字的竖带有一个动态的弯曲“尾巴”,该“尾巴”给人向上升起的动态之感;3、正规小篆写法的“华”字的中间竖直一笔上部向右突出和弯曲,下部向左偏移,而被引证商标中的“华”的对应笔画的上部分并没有该特征,且其下部分变成动态的弯曲“尾巴”,该“尾巴”同样给人向上升起的动态之感。从华表两侧图形的表现形式来看,左侧部分更像游动的小蝌蚪,右侧部分更像一只爬行的蜈蚣。因此,引证商标两侧的部分不是小篆“中华”,其不应当认定为汉字“中华”,而应当被认定为图形。不仅如此,一审法院该认定也是违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以下简称通用语言文字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同时,根据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国家机关应当在该法的实施中起到带头和表率作用。依据为实施该法制定的《通用规范文字表》,“中华”的规范汉字写法为第0113号“中”和第0472号“华”。由此可见,引证商标组成部分职中并不包含汉字“中华”。但本案中,一审法院却认定引证商标华表两侧的图案系汉字“中华”的小篆写法并将汉字“中华”认定为引证商标的组成部分。

一审法院该认定是对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违反,是最根本的错误认定,是导致一审判决错误的逻辑基础。

(“中华”的小篆写法)

二、申请商标系纯文字商标,而引证商标系图形字母组合商标,二者系不同性质的商标,不具有可比性,一审法院认定二者近似违反了同类商标比较原则——有违生活常理和司法实践。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15、16条可以看出,该规定对商标进行近似性比较时,严格按照同类商标进行比较的原则进行比较办法的分类,即文字商标与文字商标之间比较、组合商标与组合商标之间比较以及图形商标与图形商标之间进行比较,并无交叉比较的做法。从生活常识看,我们可以将不同表象的事务归为本质(本质)相同,但却不能将不同本质的事物归为表象一致,因此,该问答规定的比较 *** 分类符合生活逻辑,是科学的比较 *** 。而本案中,因引证商标系图片与英文字母构成的组合商标,而申请商标系纯文字商标,二者属于不同性质的事物,二者之间的表象区别一目了然,一般公众凭眼观即可区别,而无需仔细甄别。因此,一审法院将二者进行比较,得出二者近似的结论,明显违反了科学的比较 *** ,明显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违反了整体比较和主要部分比较原则——违反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

首先,从整体上看。引证商标系由图形(包括:华表、华表下的围栏、丝带、祥云、彩虹以及华表两侧的图形)和英文字母组成的组合商标,其组成元素相互联系组成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整体上突出图性特征,呈现给公众的是整体图形效果。而申请商标系由纯粹的文字构成,其特征由文字本身予以体现。从整体上看,二者视觉差别明显,没有相似性。

其次,从主要部分看。申请商标由“中华坊”三个中文汉字组成,不存在主要和次要部分之分。而引证商标由华表、围栏、祥云、彩虹、丝带、华表两侧的图案以及英文字母等元素组成,各元素中,华表及其下面的围栏色度浓厚,且所占比例较大,该部分应认定为引证商标的主要部分。但引证商标的该主要部分,系图形的组合,该部分无任何线索和特征可将其读成汉字“中华”,而申请商标系由纯文字“中华坊”三个汉字组成,二者视觉区别明显,可识别性明显,不具有相似性。一审法院认为“华表图形与其文字部分存在对应关系,其显著性较弱”。然而该观点是建立在把华表两侧的图形认定为汉字“中华”的错误前提基础之上的(具体理由如前文所述),并且该观点明显歪曲了二者比例以及色度浓浅的巨大差别,将色彩浓度浅、所占比例小的部分认定为主要部分,将色彩厚重、所占比例大的部分认定为次要部分,明显本末倒置,违背客观事实。

四、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违反了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准的原则。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遵循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准的原则。所谓“一般注意力”,就是我们俗话说的“打眼一看”。从两个商标的构成元素、整体视觉效果等看,我们“打眼一看”这两个商标,是根本不可能留下二者相同或相似的印象的。可见,一审法院认定二者近似明显违背了该比对原则,且违背了日常生活经验,是错误的主观判断。

五、引证商标无显著性和知名度,一般公众不会误认,一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错误。

从引证商标本身看,其主要部分是华表及围栏,该部分图形已经在诸多商标和宣传(包括纸质和电视媒体等)中广泛使用,该部分不具有独特性,消费者早已见惯不怪,其显著性已不存在。另外,引证商标持有者北京龙徽公司并没有对其进行广泛的宣传,且其并没有实际将该商标用于指定的白青梅露酒,引证商标不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一般公众对该商标根本不了解,根本不可能误认。

第二部分 关于商品是否属于类似与部分驳回

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并未包含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其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不是同类和相似商品。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该表规定的第三十三类,该第三十三类中并未包含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白青梅露酒。因此,二者不构成近似商品。

二、根据国家标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产品不是同类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7204-2008)按照原料、生产工艺和产品特性为分类原则,将酒类分为发酵酒、蒸馏酒和配制酒(即露酒)。根据该分类原则,三种酒在原料、工艺以及产品特性上有着很大的区别。同时该标准定义,露酒是以蒸馏酒、发酵酒或食用酒精(GB-10343)为酒基,以食用动植物、食品添加剂作为呈香、呈味、呈色物质,按一定生产工艺加工而成,改变了其原酒基风格的饮料酒。根据该定义,发酵酒、蒸馏酒与露酒的区别还在于,发酵酒和蒸馏酒系 *** 露酒的原料之一,他们之间是原料和产品的关系,不是近似商品。

三、被上诉人先前行为表明不构成类似商品。“中华桥”和“中华鼎”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均为33类,而该两商标均在引证商标注册之后获得注册,该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实际上也认可“中华桥”和“中华鼎”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且不类似。

四、《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不是认定商品类似的直接证据,其仅作为判定参考。根据司法解释之规定,区分表仅仅是作为判断商品是否构成近似的参考。本案中,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并未包含在区分表之内,虽其注册为区分表之第33类,但是该事实不是作为认定其与申请商标指定商品构成类似的直接证据。二者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从商品本身的属性进行判断。而从根据本部分前文之论述,二者原料、生产工艺和产品特性均有不同,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一审法院以区分表作为认定二者类似的依据系法律适用错误。

第三部分 关于是否能够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一、消费群体不同,相关公众不会误认。引证商标使用的产品为白青梅露酒,露酒是以发酵酒、蒸馏酒或食用酒精为酒基,加入可食用的动植物辅料、食品添加剂,进行调配、混合或再加工制成的,是已改变了原酒基风格的饮料酒,成品露酒融入并体现辅料和添加剂的色、香、味,原酒基风格已经改变。我国居民有饮用药酒强身保健的习惯,正是因为这个习惯,才促进露酒的生产,也就是说,露酒生产商几乎都是通过添加具有保健滋补功能的中药材等辅料生产露酒的,以此满足国人饮用药酒保健滋补的需求。实际上,目前市场上销售的果酒都主要以具有保健功能的动植物中药作为辅料和添加剂的,如枸杞果酒、东北参茸酒、三鞭酒,西北的虫草酒、灵芝酒等。正是基于这样的事实,对消费者来说,露酒就是保健酒、药酒。除此之外,露酒的酒精度一般比较高,因此露酒的消费群体集中在有饮酒养生习惯需求并对中药药性有一定认识的中老年人群。而这类消费者购买时主要考虑的是 *** 露酒使用的辅料是哪种中药材。

而申请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为白酒(烧酒)、葡萄酒、清酒及黄酒等。中国酒文化主要是白酒文化,根据《2009山东白酒消费白皮书》调查显示,白酒的消费人群主要集中在中高学历、中高收入者和聚会和社交场合;葡萄酒虽从中国汉武帝时期即开始出现,葡萄酒文化并不突出,虽近年来葡萄酒的文化逐渐形成,但是葡萄酒文化更多地融入了西方葡萄酒文化,体现时尚、高雅、品位等内涵,因此,葡萄酒的消费群体主要集中在高收入、高学历、高品位的时尚人群;黄酒,一般酒精含量为14%—20%,目前,黄酒主要消费市场集中在江浙一带的人群。

根据以上分析,商标使用的各类商品的消费群体不同,而申请商标目前仅将商标使用于白酒,引证商标仅用于白青梅露酒(且未实际使用于该产品),缘于中国的白酒文化以及白酒消费群体对酒的知识,相关消费群体也不可能导致误认。

二、引证商标无显著性和知名度,一般公众不会误认。从引证商标本身看,其主要部分是华表及围栏,该部分图形已经在诸多商标和宣传(包括纸质和电视媒体等)中广泛使用,该部分不具有独特性,消费者早已见惯不怪,其显著性已不存在。另外,引证商标持有者北京龙徽公司并没有对其进行广泛的宣传,且其并没有实际将该商标用于指定的白青梅露酒,无论企业名称还是引证商标均不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一般公众对该商标和生产者根本不了解,根本不可能误认。

三、产品本身具有的特性区别明显,上诉人和引证商标持有者企业名称明显不同,相关公众根本不可能产生误认和混淆。

首先,上诉人将申请商标用于酱香型白酒,而目前,酱香型白酒的产地仅限于川南和贵州,对于喜好并了解酱香型白酒的消费者来说,其在选购白酒的时候不可能不通过查看生产厂家和产地以确认产品的来源,而在该过程中,消费者自然能通过生产者名称确定产品的提供者究竟是谁。

其次,上诉人销售的酱香型白酒属于中高档白酒,并与茅台、郎酒等部分产品的价位相当,因此,消费者在选择该价位的酱香型白酒时,必然会对产地、厂家等进行仔细地甄别和了解,那么,在这个过程中,消费者自然会了解到该产品的来源, 由于上诉人和引证商标持有者企业名称明显不同,相关公众根很容易区分商品的来源。

再次,从该价位的白酒的饮用场合来看。中高档白酒主要在节假日亲朋聚会或公商务宴请等正式场合饮用,而这些场合下,消费者根本不可能购买具有药酒性质的露酒来宴请客人,也就是说,在消费者购买酒的时候,首先对购买的酒类进行区分,然后才在同类酒中进行牌子的必选,那么这个过程中,因引证商标和申请商标使用的酒类不同,消费者不可能对二者进行比较,也就不能误认。

最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责任法已经颁布和实施多年,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是具备合理理性和常识。根据常识,食品包装上应当注明产地、生产者等信息,一般的消费者在购买产品的时候已能运用这些常识,更不用说在中国白酒文化如此深厚的背景下对白酒知识丰富的白酒消费者了。这就是说,白酒消费者在消费的时候,能运用其常识和理性来识别其选购的商品的提供者、来源和产地,根本不可能误认。

第四部分 关于部分撤销

即使(仅作假设,不代表 *** 人认可该假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部分构成类似,但根据前文有关商品近似的论述,申请商标所使用的烧酒与引证商标使用的白青梅露酒是绝对不构成类似的,那么被上诉人全盘认定二者类似就是错误的,相应地,被上诉人据此全盘驳回上诉人的复审请求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按理说,一审法院应当就不构成类似商品的部分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并部分撤销被上诉人的复审决定,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针对被上诉人的该错误作出判决,反而将错就错,全盘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可见一审法院判定错误。

第五部分 关于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

依法行政、平等对待和以同一标准适用法律和对待行政相对人是行政主体应当遵循的准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之一条规定,……..保证行政执法的公正性……..;第二条规定,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国家和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商标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根据前述规定,被上诉人在审查商标是否符合注册条件时,应当秉持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而本案中,商标局已通过了第3702528号“中华鼎”的注册申请(申请时间2003年6月13号,该时间晚于本案引证商标的注册公告时间,其同为33类)。“中华鼎”商标也是文字商标,其与申请商标仅强调的对象不同,即前者后缀为“鼎”,后者后缀为“坊”。但是,被上诉人却通过了“中华鼎”的注册申请,却以与引证商标具有近似性为由驳回上诉人对“中华坊”的注册申请。既然,“中华鼎”已经被通过注册申请,那么根据行政行为的平等性以及适用标准的统一性原则,“中华坊”也应当通过申请。根据不同的结果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面对相同性质的事情时,针对不同的申请主体,采用不同的判断标准,其做法完全背离了行政行为的公平性和平等性原则,属于行政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前后适用标准不一,违反行政执法的公平原则和平等性原则,而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审理和评述,可见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第六部分 关于个案审查原则与一审法院的错误

庭审中,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曾提到个案审查原则。然而,首先,个案原则并非法定原则,一审法院主张个案原则缺乏法律依据。其次,被上诉人应当对商标审查遵循统一标准,既然其审查中没有认定“中华鼎”与引证商标近似,那么自然也不得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一旦认定近似,即违背了同一性原则。如果以个案原则为由为其辩护,实际上就是对其随心所欲的行政行为的鼓励,那么法院对行政诉讼的审判还有什么意义?第三,所谓的“个案原则”损害依法行政的根基。依法行政的结果必然是同等条件同等对待,同等事项处理结果一样,如果确认个案原则合法,那么意味着任何行政机关都可以个案原则为由主张其随心所欲的行政行为合法,如此,依法行政的规定还有什么意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将华表两侧的图形错误认定为汉字“中华”,又在该错误认定的基础上,将其认定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且适用了错误的比对 *** ,将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认定为近似,从而得出错误判决。一审判决应当被撤销。

以上 *** 意见请法院采纳。

此 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 卢宇 律师

2011年5月30日

被告 *** 词

*** 词是律师等诉讼 *** 人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在法庭辩论环节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适用等问题发表意见,以此为基础所形成的诉讼文书。下面是我收集整理的有关被告 *** 词,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接受广州市白云区xx宾馆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x诉xx宾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被告方 *** 人。结合庭前了解的情况和庭审情况,现发表 *** 词如下。

一、原告在洗脸盆里洗衣服,属于使用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洗脸盆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且没有明示顾客不能在洗脸盆里洗衣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使用不当,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建设部20xx年7月17日发行的《卫生设备安装》图集(图集号99S304,批准文号建设【20xx】157号,统一编号GJ *** -525)中,有洗涤盆安装图、化验盆安装图、洗涤池、污水池安装图、盥洗槽、厨房洗涤槽安装图、洗脸盆安装图、座便器安装图、蹲便器安装图、净身盆安装图、小便器安装图、浴盆安装图、淋浴房安装图、整体卫生间安装图、淋浴器安装图、整体卫生间安装图、淋浴房安装图、小便槽大便槽安装图,没有洗衣盆安装图。

可见,卫生设备中,没有洗衣盆。我个人认为,卫生设备中,能够洗衣服的只有盥洗槽。被告安装的是洗脸盆,这点原告也是明确的。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是说在洗脸盆里洗衣服。被告安装的洗脸盆,最接近99S304图集中第38页的台上式洗脸盆。依据其功能,洗脸盆设计和安装时没有考虑承受很大的外力。

原告在庭审时说,当时是在洗脸盆里洗牛仔裤。我们知道,牛仔裤用手洗时很难洗,需要用力的搓、揉。如果是放在脸盆里洗时,往往需要用全身的力气去揉。因此,原告当时在洗脸盆里洗牛仔裤时,洗脸盆几乎是承受了原告整个身体的重量。

事实上,原告可以选择到干洗店洗牛仔裤,也可以选择在被告的水龙头下面洗牛仔裤。然而,原告错误的选择在洗脸盆里洗牛仔裤,导致洗脸盆损毁,自己同时受伤。因此,原告属于使用不当,自己应该承担50%的责任。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

1、精神损害抚慰金。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的精神损害未到后果严重的程度,被告无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2、误工费。

A、原告未在xx公司任职。

庭前,我登陆广州xx电器有限公司的网站(查到xxx公司x先生的 *** (1598903xxxx),打通x先生的 *** 了解原告在xx公司的任职情况。x先生答复:xx公司现在没有原告这个人。

被告经理xxx告诉我,原告在被告租房住,从来没有见其有规律的上下班。

庭审中,原告说他在沙河倒卖服装,没有入职xx公司,只是有时候xx公司的老板打 *** 给他,他帮xx公司接送客人,因为他有车。

因此,原告要证明其在xx公司任职,且工资收入为3000元每月,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资料、公司花名册、工资单等相关证据。

原告提供的xx公司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在xx公司任职,也不能证明其在xx公司工资收入为3000元每月。

B、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减少了收入。

虽然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中,医生建议其休息两个月,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遵照医嘱休息了两个月,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这两个月内原告减少了收入。

3、护理费。

虽然医嘱注明了陪护,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他找了人陪护。而且,情理上来说,一个人左手受伤,吃饭,穿衣服,上厕所都基本能够自理,不找个人全程陪护也是没有太大问题的。

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产生了陪护的费用。

4、交通费。

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没有提供任何票据证明产生了交通费。

但是,我个人认为,即使没有证据证明,但实际上应该产生了交通费。根据医嘱上注明了两次复查,加上住院出院,应该产生了三次往返医院的交通费。每次的费用,被告方认可50元,一共认可产生了150元的交通费。

5、营养费。

原告无证据证明产生了营养费。

三、总结。

本案中,双方各应承担一半责任;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800元合理;我方认可交通费150元;原告其余诉求依据不足。

以上意见,仅供合议庭参考。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xxx

20xx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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