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例判决书(商标侵权案件判决书)

5A商标网 2023-05-05 62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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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典型案例_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1.刘鸿彬与北京京联发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更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70号民事裁定书〕

2.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世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3.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知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

4.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

5.武汉科兰金利建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阮永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6.甘肃中顺石化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与遵义广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

(二)商标权侵权、合同等纠纷案件

7.浦江亚环锁业有限公司与莱斯防盗产品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更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8.宁波广天赛克思液压有限公司与邵文军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更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

9.大闽食品(漳州)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华商知识产权 *** 有限公司、傅发春商标 *** 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更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72号民事裁定书〕

10.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知)初字第21033号民事判决书〕

11.韩晶与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知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12.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与上海麦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13.开德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阔盛管道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欧苏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

14.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常佳金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

15.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三知民申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

16.3M公司、3M中国有限公司与常州华威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知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

17.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与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李道之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

18.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威海市鹏得利食品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19.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与张家界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20.法国皮尔法伯护肤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慧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

21.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

22.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23.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张晓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书〕

24.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新疆 *** 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

(三)著作权侵权、权属纠纷案件

25.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宁河县泽安商贸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26.长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三知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

27.傅敏与吉林音像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28.福建侨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陈猛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

29.北京导视互动 *** 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广播电视台、武汉卓讯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三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

30.中山市商房 *** 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暴风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知民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

31.董黄明与桂林市犀灵文化传播广告有限公司、李时斌侵害著作权纠纷再审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提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

32.重庆世贸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索鼎科技有限公司、吕晓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5772号民事判决书〕

33.洪福远、邓春香与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贵州今彩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知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34.周立英与王丽云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知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

(四)不正当竞争、垄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及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

35.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与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处罚决定书〔更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96-1、196-2号处罚决定书〕

36.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更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633号民事裁定书〕

37.卡骆驰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与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虚假宣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2号、173号、174号民事判决书〕

38.浙江 *** *** 有限公司与上海载和 *** 科技有限公司、载信软件(上海)有限公司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39.宁波畅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中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中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知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

40.魏章莉与谢家兴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知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

41.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桐城市中粮福润肉业有限公司、安徽海一郎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

42.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沂华太电池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1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43.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与泉芯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专有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

44.李卫国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垄断定价及捆绑交易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一)专利行政案件

45.李晓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郭伟、沈阳天正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案〔更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

(二)商标行政案件

46.贵州赖世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更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115号行政裁定书〕

47.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更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

48.熊克生与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知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49.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知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50.翁存兴侵犯著作权罪案〔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书〕

请问商标侵权赔偿法赔偿法院怎么判的?

一、赔偿的计算方式有三种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这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商标侵权赔偿有三种计算方式:1、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2、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3、法定赔偿。

法律规定了三种赔偿计算方式,在实务中如何适用呢?《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 *** 计算赔偿数额。”这就是说被侵权人可以自行选择是适用之一种计算方式还是第二种计算方式,如果这两种方式都无法计算,那么由法院直接适用第三种方式。

二、之一种计算方式(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的适用

对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如果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进行计算那是非常复杂的,一是在实务中几乎不可能取得侵权人的完整、真实的财务记录,二是侵权人很可能并没有实际的获利,比如侵权刚开始就被发现,所有的货物还没有销售出去或者销售量非常的小,还不够前期的包装等费用。高院的解释将这个问题进一步简单处理了。解释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在中粮集团诉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公司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1552.7479万元人民币。该案件因为标的额为一个亿,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对于赔偿的计算据本人了解适用的就是之一种计算方式,而且比较明确就适用了解释第十四条。中粮集团起诉的准备工作做得非常的好,迅速查封了被告的货物,并取得了部分财务资料。法院根据财务资料计算出被告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并大致计算出每瓶酒的利润为9元,最后得出了1552.7479万元人民币的数字,以此为赔偿数额。

这种方式在实务中适用比较多,从调查取证的角度来看也相对容易一些,所以为首选方式。

三、第二种计算方式(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的适用

这种方式很是没谱,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如何计算?解释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这种方式在实务中实际是难以适用的。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销量下降了就是因为侵权造成的。销量下降有无数种原因,每种产品都有其生命周期,在产品生命末期必然是要下降的。如果产品处于生命旺盛期,销量很可能并没有下降,那么这又如何去计算呢?单位利润的下降同样有千万种原因,有时厂家为了扩大市场占有率,自行下调价格,那么单位利润必然要下降,这与侵权人是没有关系的。

在实务中目前很少看到按这种方式计算赔偿的。

四、第三种计算方式(法定赔偿)的适用

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法定赔偿是有前提条件的,只有在前两种方式都无法计算时才适用。法定赔偿由法官在0到50万元自由裁量,在50万元以下法官说了算,0到50万元这个幅度太大,但是请放心,法官也不是可以随意说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法官要根据规定的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其中商标使用许可是比较好适用的,在实务中也有的法院按照许可费直接计算侵权赔偿,按许可费来计算赔偿,赔偿数额很可能会大于50万元。

五、关于合理的开支

仔细理解《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合理的开支,应当只有在按照第二种方式计算时才能计算进去。这个问题在理论界也有不同的看法,在实务操作中,各个法院的判决也不一致,作为律师而言,凡是商标侵权的案件,无论采取那种方式计算侵权赔偿都喜欢将合理的开支计算进去,这种做法往往可以得到法官的支持。

王老吉商标案一审广药胜诉 加多宝被判赔14亿

旷日持久的“王老吉”商标之争,一审以加多宝赔偿14.41亿元暂告一段落。7月27日晚间,白云山(600332)披露公告,公司控股股东广药集团于近日收到广东高院关于“王老吉”商标法律纠纷案件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药集团方面获得胜诉。

根据判决结果,被告方广东加多宝、浙江加多宝、加多宝中国、福建加多宝、杭州加多宝、武汉加多宝六家公司,被判赔偿广药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 *** 费用共计14.41亿元。案件受理费1469.26万元,由原告和被告各负担一半。

追溯该案件的历史,早在2014年5月,广药集团就向广东高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广东加多宝赔偿自2010年5月2日始至2012年5月19日止因侵犯广药集团“王老吉”注册商标造成广药集团经济损失10亿元。同时浙江加多宝、加多宝中国、福建加多宝、杭州加多宝、武汉加多宝承担连带赔偿损失责任。

广药集团提起诉讼的理由主要是捍卫自身“王老吉”商标注册所有权。2000年5月2日,广药集团曾签订协议授权鸿道集团使用“王老吉”商标至2010年5月1日,后又分别于2002年11月及2003年6月签订两项《补充协议》,合同期限至2020年5月1日止。

不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已于2012年5月9日作出裁决,认定两项《补充协议》无效。鸿道集团能够合法使用“王老吉”商标的最终期限是2010年5月1日,从2010年5月2日之后,再使用“王老吉”注册商标就属于违法,侵犯原告“王老吉”注册商标权,无论是其公司自己使用还是委托授权其他公司使用均属侵权。

广药集团表示,广东加多宝是生产销售“王老吉”的主营企业。其他五家加多宝公司均为广东加多宝实际开办的企业,都曾共同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六家加多宝公司共同侵害“王老吉”商标权,广东加多宝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其余五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2015年1月22日,广药集团向广东高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广东加多宝赔偿自2010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9日因侵害“王老吉”注册商标造成广药集团经济损失由10亿元更变为29.3亿元。

就在7月25日,白云山也公布了公司另一起诉讼事宜。广药集团向湖北高院提起的武汉加多宝“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案”获得一审判决,广药集团方面的诉讼请求被湖北高院驳回。

具体来看,原告广药集团在该案中主要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武汉加多宝立即停止使用与广药集团“王老吉”凉茶特有包装装潢相同或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相关凉茶产品;立即销毁全部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立即停止使用并移除或销毁所有载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告。

此外,广药集团还要求武汉加多宝赔偿原告自2012年6月起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前因侵犯“王老吉”凉茶特有包装装潢造成的经济损失3亿元(后经广药集团调整为1亿元)。此外,还要求武汉加多宝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连续6个月公开发布声明澄清事实。

如今,广药集团方面取得了“王老吉商标案”一审胜诉,但在“王老吉特有包装装潢”一审中被驳回所有诉讼请求。但该两起案件原告被告双方倘若不服判决,仍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更高人民法院。白云山方面表示,预计本次判决对公司本期或期后利润不会产生影响。

相比上述两起案件,广药集团与加多宝“红罐王老吉装潢”一案在2017年已落下帷幕。当时更高法院终审判决结果显示,广药集团和加多宝可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共享“红罐王老吉凉茶”包装装潢的权益。双方互不侵权,互不赔偿。

与中粮“闹离婚” 加多宝变心?上市计划是否会因此耽搁

入股生嫌隙 中粮包装将加多宝告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乌苏啤酒 *** 乌苏冰纯获赔15万,这起案件有哪些警示作用?

这起案件能够造成一定的警示作用。对于这些企业来说,更应该要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并且应该要遵守相关的规定,也要利用要做一个遵纪守法公民,并且也应该要多多监管,才能够避免这种事情发生。

求一个经典的商标案例

 亚美公司诉兴华公司在其被许可使用商标的使用期限内 *** 合同侵犯商标使用权 案 情原告:天津亚美保健品饮料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兴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市新华饮料厂。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华经济委员会(下称新华经委)开办的青年汽水厂于1980年6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南极”商标,用于其生产的汽水等饮料产品,于同年7月获得核准注册。1987年4月,青年汽水厂更名为哈尔滨市新华饮料厂(下称新华饮料厂),此后,其“南极”商标注册证书丢失,于1992年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南极”注册商标的补证、续展及商标注册人的更名手续。1994年10月,国家商标局核准了新华饮料厂的“南极”商标注册人的更名手续及补证和续展手续。1992年9月1日,新华经委将新华饮料厂发包给案外人李秉君承包经营。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李秉君对新华饮料厂的资产只有使用权,不得以其他形式转租、 *** ,每年上交承包费33000元,承包期自1992年9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李秉君如确因经营需要对外签订经济合作项目、合同、联营办厂等,需申报发包人同意,方可实施。1994年4月19日,发包人新华经委任命李秉君为新华饮料厂的法定代表人。同年4月27日,李秉君未向发包人新华经委申报,即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天津亚美保健品饮料有限公司(下称亚美公司)签订联营协议,许可亚美公司自该日起至1996年末使用“南极”注册商标;亚美公司1994年应给付新华饮料厂返利1万元,以后每年递增30%返利。李秉君以收取联营返利款名义收取了亚美公司1994年的返利款1万元,并以此名义开具了收据。新华饮料厂的“南极”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补证、续展手续被核准后,新华经委副主任李国福经新华经委授权,于1994年10月20日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天津兴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兴华公司)签订了“南极”注册商标 *** 协议,新华饮料厂将其“南极”注册商标 *** 给兴华公司所有,兴华公司付给新华经委8万元 *** 费。随即,新华饮料厂向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 *** 手续,国家商标局于同年11月3日核准“南极”注册商标归属兴华公司,有效期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9日。1994年11月4日,李秉君因经营能力问题向新华经委提出提前终止承包合同,新华经委表示同意,双方为此订立了交接合同并办妥了交接手续。同月6日,新华经委免去李秉君新华饮料厂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任命其副主任李国福为新华饮料厂法定代表人。同月9日,新华经委根据交接时得知的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亚美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的事实,即以李秉君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理由,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亚美公司所签的联营协议无效,李秉君应将所收取的1万元返利款交还给新华经委。1995年3月7日,该法院作出判决,确认李秉君与新华经委所签承包合同有效,李秉君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许可他人使用“南极”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李秉君应将收取的1万元款偿付给新华经委。该判决生效后,李秉君将此款付给了新华经委。1995年4月,兴华公司发现亚美公司也在使用“南极”注册商标,便以其已买断该商标为理由,向亚美公司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要求亚美公司停止使用“南极”注册商标。亚美公司即以其与新华饮料厂签订有“南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兴华公司与新华饮料厂签订该商标的 *** 合同侵犯商标使用权为理由,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兴华公司停止使用“南极”注册商标。兴华公司答辩认为其依法受让了“南极”注册商标,是合法使用,没有侵犯亚美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同时提出反诉称:亚美公司与新华饮料厂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无效。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追加新华饮料厂为本案被告。审 判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所签的“南极”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系李秉君以商标所有人新华饮料厂和该厂法定代表人名义签订的,李秉君的行为应视为是法人行为,协议内容不违法,应为有效。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所签的“南极”注册商标 *** 合同,虽是新华饮料厂上级主管单位所签,但是以新华饮料厂为 *** 方,该合同依法视为有效。亚美公司所诉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商标 *** 合同无效之主张,根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如下:一、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签订的“南极”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有效,新华饮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许可合同报送国家商标局备案。二、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南极”注册商标 *** 合同有效,亚美公司与兴华公司自1994年11月3日起履行亚美公司与新华饮料厂所签“南极”商标许可协议约定的内容。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亚美公司与兴华公司均不服,分别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亚美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把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签订的商标 *** 合同判为有效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第二项应予以撤销,并判决兴华公司及新华饮料厂赔偿我公司的一切损失。兴华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之一项错误,第二项的相关内容也是错误的,应予以改判。要求确认亚美公司使用“南极”注册商标属侵权行为,并赔偿我公司的损失。新华饮料厂答辩称:与亚美公司所签的“南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系李秉君越权行为所致,该协议应为无效。我厂与兴华公司所签的“南极”注册商标 *** 合同有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代表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签署联营协议的李秉君具有企业承包人和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其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根据案涉承包合同的约定,李秉君对承包的企业仅享有资产使用权,对外签署联营合同等需向发包人申报,表明李秉君无权自行以企业名义对外签订联营合同。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亚美公司所签联营合同,主要内容为许可亚美公司使用“南极”注册商标,并收取返利款,其实质是李秉君将其对企业资产的使用权部分 *** 给亚美公司,擅自增加了企业资产的使用主体。在李秉君向发包人上交的承包费数额已确定的情况下,李秉君在联营协议中约定收取的返利款实质是为个人牟利。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 *** 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的规定,应确认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与亚美公司签订的有关许可使用“南极”注册商标的联营协议无效,亚美公司应停止使用“南极”注册商标。因亚美公司不知李秉君与新华经委签有承包合同,故应由新华饮料厂承担签订此无效合同的责任。无效合同从订立时起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鉴于亚美公司于1994年4月交付1万元之后,从1995年1月开始无偿使用“南极”注册商标至今,其所享受的使用商标的利益难以返还,故新华经委根据另一判决取得的1万元返利款亦不再返还。亚美公司未能举出因合同无效所受损失的证据,故其要求新华饮料厂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所签‘南极’注册商标 *** 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履行了法定手续,应为有效,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因亚美公司在与李秉君以新华饮料厂名义签订的合同中无主观过错,故兴华公司要求亚美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兴华公司所诉损失应由新华饮料厂承担,因兴华公司未对新华饮料厂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一百五十三条之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书第二项中关于“新华饮料厂与兴华公司所签南极注册商标 *** 合同有效”部分和第三项。二、撤销一审判决之一项及第二项中关于“亚美公司与兴华公司自1994年11月3日起履行亚美公司与新华饮料厂所签‘南极’商标许可协议约定的内容”部分。三、改判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所签“南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无效。亚美公司应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停止使用“南极”注册商标。评 析本案的正确处理,既涉及对于商标法律规范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又涉及到对于一般民法规范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根据商标法律规范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商标权所有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也有权向他人 *** 其注册商标。但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依我国《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商标注册人 *** 其注册商标的,依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 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并经商标局核准和予以公告。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和 *** 上都有争议,而且因 *** 发生在许可使用的期间内,哪一种关系应当受到保护,是本案的焦点。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在约定的许可使用期限内,商标注册人 *** 其注册商标,对许可使用人应负有何种义务?商标注册人如未履行此种义务而向第三人 *** ,其效力如何?在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上均未有明文规定,是本案判断问题的难点。从法理上观之,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一般有独占使用许可和普通使用许可两种形式。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允许被许可人在约定的时间、地区和商品上独家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不得在相同地区就相同商品在同一时间里再许可第三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同一地区内允许不同的人同时或先后使用其同一注册商标,其中任一许可人不享有禁止其他被许可人使用的权利。使用许可是属独占使用许可还是属普通使用许可,应由商标注册人与被许可人在使用许可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中未约定为独占使用许可的,即为普通使用许可,商标注册人仍有权向第三人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南极”商标注册人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所签订的许可使用“南极”注册商标的合同中,未约定此许可为独占使用许可,故应为普通使用许可,被许可人亚美公司就没有权利阻止商标注册人新华饮料厂再向他人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但在这种普通许可使用下,商标注册人可否在许可使用期限内向他人 *** 其注册商标呢?一般认为,为了保证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商标注册人未经被许可人同意,是不得将其注册商标擅自 *** 给他人的,否则,将损害被许可人的利益;商标注册人如要 *** 其注册商标,应先与被许可人协商终止许可使用合同,然后再进行 *** ,被许可人如需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应在 *** 手续办妥后与受让人另行签订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这正是本案被许可人亚美公司主张在其被许可使用商标的使用期限内,兴华公司受让同一商标无效的根据所在,似有道理。但是,上述看法一方面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作支持,另一方面它应是建立在排他性基础之上的,即独占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人排他,在性质上是应包括 *** 行为的,普通许可使用因无排他性而不能阻止商标注册人进行再许可或 *** 。同时,在本案情况下,兴华公司作为受让人无从商标局的备案中查询其受让的商标已由 *** 人许可他人使用,故其对受让商标随即产生原许可使用商标合同效力终止的法律后果是没有责任的,其依法定 *** 程序合法受让商标所取得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地位,是不应受到 *** 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影响的。本案的另一个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之间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无效,是值得研究的。首先,注册商标 *** 所产生的法律效果,一方面是所有权人的变更,另一方面是使已有的同一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终止其效力。其次,本案新华饮料厂向亚美公司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是新华饮料厂时任法定代表人李秉君所为的行为,不论合同的名义是联营协议还是许可使用合同,亚美公司都有充分理由相信李秉君是有权代表新华饮料厂对外为法律行为的,没有义务审查李秉君与新华经委之间的承包关系如何。在法律上,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所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法定代表人与法人之间的内部关系或者与法人上级管理机关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所以,二审以李秉君未依承包合同规定向发包人申报即对外签订合同属无权行为的理由,以定新华饮料厂与亚美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注册商标 *** 合同有效,并不是因为原许可使用合同无效所致,而是其 *** 符合法定条件; *** 成立的,原许可使用合同的效力即应终止,法院不得强制受让人与原被许可人履行 *** 人与原被许可人之间的原许可使用合同,即受让人没有义务承受原许可使用合同关系,原被许可人如需继续使用同一注册商标,必须与受让人签订新的许可使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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