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粮液商标注册纠纷案件(五粮液商标注册纠纷案件查询)

5A商标网 2023-05-03 65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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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审败诉后,“大午粮液”涉嫌侵权“五粮液”案被撤销

近日,上游新闻刊发《五粮液 *** :“九粮液”“九粮春”被判侵权赔900万元》引发广泛关注,河北大午酒业有限公司向上游新闻反映称,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在淄博中院、山东高院作出裁定后,向更高院申请了再审,目前更高院已下发判决书。

判决书内容显示,河北大午酒业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产品容器及包装上使用“大午粮液”,不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不构成侵犯五粮液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大午粮液”涉嫌侵权“五粮液”案被撤销。图源于 ***

2012年7月,河北徐水县大午釜山合符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在申请书法体“大午粮液”商标时,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驳回。

2015年9月21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大午酒业有限公司商标纠纷案。

经淄博市中院审理,认为“大午粮液”标识中的主要部分“午粮液”,与“五粮液”的商标读音完全相同,相关公众在听到“大午粮液”时,极易与“五粮液”产生混淆,使公众误认为两者在来源上有特定联系。据此,淄博市中院判定大午粮液侵犯五粮液商标专用权,判决大午酒业赔偿五粮液集团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100万元。

随后,大午集团向山东省高院提出上诉。经山东省高院审理,2016年7月13日,该院维持淄博市中院一审做出的原判。

近日,河北大午酒业有限公司向上游新闻反映称,山东高院作出裁定后,其向更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目前判决书已下发,更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五粮液公司“五粮液”“五粮”商标权;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

四川五粮春系列案件谢军被判多少年、

你好,请问你想问的是四川五粮春系列案件谢军被判多少年吗?四川五粮春系列案件谢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谢军,男,1977年7月1日出生,青海省湟中县人,汉族,原 *** 党员,大学文化,系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刚察县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谢军在担任刚察县吉尔孟乡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价值达804000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但鉴于在组织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积极退赔赃款200000元,可酌定从轻处罚,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四川五粮春系列案件是平昌县某副食店销售侵犯“五粮春”注册商标专用权“五粮春”白酒案。四川省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工作人员向平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投诉称发现辖区内陈某销售假冒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严重侵犯了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四川五粮春系列案件谢军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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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

一、侵犯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案例

1、黄味金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公诉机关: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黄味金、常荣芳、张会建、常祝家、邱伦富

常春荣、文勇

案 由:假冒注册商标

一审案号:(2003)川绵竹刑初字第66号

2003年5月26日,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0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味金、常荣芳、张会建、常祝家、邱伦富、常春荣、文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味金与被告人常荣芳口头约定由黄味金提供原酒,常荣芳组织包装材料及商标,以共同生产假冒名酒。之后,常荣芳雇佣被告人文勇从黄味金开设于成都市华丰食品城的兴宏酒类批发部将“绵竹大曲”、“江口醇”、“尖庄”、“泸州”老窖二曲等酒运至常荣芳租赁的成都市中和镇、双流县华阳镇出租房内,由被告人常荣芳、张会建组织“剑南春”、“全兴”、“五粮液”、“泸州”商标及包装,并雇佣被告人常祝家、邱伦富、常春荣清洗酒瓶和翻装酒,共计粘贴“剑南春”商标648份、“全兴”商标300份、“泸州”商标88份、“五粮液”商标96份。除“五粮液”外,均由被告人常荣芳雇佣被告人文勇将酒运至被告人黄味金开设于成都市西南食品城的兴达酒类批发部予以销售。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味金、常荣芳、张会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使用“剑南春”、“五粮液”、“全兴”、“泸州”老窖特曲的商标及包装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文勇、常祝家、常春荣、邱伦富明知上述被告人实施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而为其提供运输等帮助行为,其行为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黄味金、常荣芳、张会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文勇、常祝家、邱伦富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春荣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参与假冒注册商标时间短,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处罚。被告人常祝家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

2003年8月20日,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3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1款、第2款、第64条、第65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黄味金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常荣芳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张会建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被告人常祝家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文勇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邱伦富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常春荣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黄味金等七被告人均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应红霞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应红霞、谷琳琳、冯圣伟

案 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一审案号:(2004)浙杭西刑初字第336号

2004年7月5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红霞、谷琳琳、冯圣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圣伟原为广州达生整合营销传播机构驻杭办事处工作人员, 2004年1月初至同年2月23日期间,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明知广州“陈大伟”、“倪壮”二人向其提供的洗发水为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飘柔、海飞丝、潘婷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先后七次向原广州宝洁公司驻杭外聘工作人员应红霞、谷琳琳销售货值约150余万元人民币的假冒宝洁(中国)公司生产的上述注册商标洗发水,并以每箱提成10-15元的方式,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同期,被告人应红霞、谷琳琳以非法营利为目的,明知上述洗发水为假冒产品而先后七次共同将之销售给日化产品经销商黄某,被告人应红霞、谷琳琳从中非法获利15万余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冯圣伟投案自首。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冯圣伟、应红霞、谷琳琳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冯圣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

2004年8月3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4条、第67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64条、第72条、第73条第2、3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应红霞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谷琳琳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冯圣伟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王红星、赵坤侵犯著作权案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王红星、赵坤

案 由:侵犯著作权罪

一审案号:(2003)京海法刑初字第2434号

2003年11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2003)京海检经诉字第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星、赵坤犯侵犯著作权罪,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红星、赵坤原系北京雷石世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石公司”)职员,负责软件的开发工作。2002年3月,二人从雷石公司辞职后,带走了雷石公司KTV点歌系统软件的源代码,欲继续从事该系统软件的开发和销售活动。2002年3月至2003年1月间,二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将“雷石KTV宽带服务系统”软件稍加修改后复制安装盘,先后向西安云志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新时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销售该软件复制品,违法所得额共计人民币 11.9295万元。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星、赵坤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计算机软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王红星、赵坤均积极参与并从中获利,但赵坤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略小于王红星。

2004年2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7条第(一)项、第25条第1款、第53条、第64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红星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赵坤有期徒刑1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一审宣判后,王红星、赵坤二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涉及知识产权民事审判案例

1、(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诉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侵犯著作权及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Educational Testing Service)

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私立新东方学校(以下简称新东方学校)因侵犯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之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北京市之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Educational Testing Service,以下简称ETS)作为TOEFL考试的主持、开发者,独立设计、创作完成了TOEFL考试题,并就53套TOEFL考试题在美国进行了著作权登记。1997年8月,ETS与主要从事外语教学服务的新东方学校签订协议,许可新东方学校以非独占性的方式复制协议所列的录音制品和文字作品(共20套试题),作为内部使用,不得对外销售,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但新东方学校将该TOEFL考试题以出版物的形式在其校内和 *** 上向不特定人公开销售,且在许可协议期满后未再签订新的协议。另外,ETS曾就“TOEFL”商标在中国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范围是盒式录音带、考试服务、出版物等。被控侵权物的封面等用醒目的字样标明“TOEFL”。2001年1月,ETS以新东方学校侵犯著作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向北京市之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此前,新东方学校曾因此被行政执法部门查处。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TOEFL试题由ETS主持开发设计,每一道试题均需多人经历多个步骤并且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完成,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由此汇编而成的整套试题也应受到保护。新东方学校未经ETS许可,以商业经营为目的,擅自复制并公开销售TOEFL试题,侵犯了ETS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东方学校在其发行的TOEFL考试题出版物的封面上以醒目字体标明“TOEFL”字样,且商品类别与ETS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新东方学校的行为侵犯了ETS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新东方学校停止侵犯著作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对新东方学校侵犯ETS著作权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但对侵犯ETS注册商标专用权及赔偿数额的认定和处理不当,应予酌情纠正。据此于2004年12月27日依法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有关著作权的判项,撤消一审判决有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项。

2、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诉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梅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erie Cevenole S. A. R. L.)

原审被告:梦特娇·梅蒸(香港)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梅蒸)

原审被告:常熟市豪特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豪特霸)

原审被告:甘传猛

原审被告:甘传飞

原审被告:徐国良

上诉人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梅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服装设计、制造和销售的法国公司,在中国大陆登记注册了花图形、繁体字“梦特娇”、“MONTAGUT”与花图形组合等四个商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衣服、鞋、帽等。香港梅蒸由甘传飞和甘传猛在香港设立,受让取得由“梅蒸”中文文字、拼音字母“Meizheng”和花瓣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梅蒸”商标)。上海梅蒸由甘传猛在上海设立,经香港梅蒸授权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梅蒸”商标。常熟豪特霸由徐国良设立,为上海梅蒸加工、销售服装。由常熟豪特霸生产、上海梅蒸和常熟豪特霸销售的服装上使用了“梦特娇·梅蒸”标志,包装袋的装潢也与原告的近似。此外,上海梅蒸在其专卖店的货架上间隔标有繁体的“梦特娇”和“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在价格标签上标明“货(牌)号”为“梦特娇”。上海梅蒸在专卖店店门、广告牌、服装、包装袋上,常熟豪特霸在服装、包装袋上直接使用含有“梦特娇”字样的香港梅蒸的企业名称。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梅蒸、常熟豪特霸生产、销售的上装衣领标、内衬标有“梦特娇·梅蒸”标志,上装的左胸标有“梅蒸”拼音字母和花瓣图形标志,“梅蒸”拼音字母颜色与服装衣料颜色相同,将花瓣的颜色突出,花瓣图形比原告的“花图形”仅缺少叶和茎,且在货架和价签上直接使用“梦特娇”作为商品名称,足以误导公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海梅蒸在专卖店店门、广告牌、服装、包装袋上,常熟豪特霸在服装、包装袋上直接使用含有原告商标“梦特娇”的企业名称,包装袋的装潢与原告也相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梅蒸、香港梅蒸、常熟豪特霸在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甘传猛、甘传飞和徐国良分别作为该三个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施的行为代表各自公司,因此造成的侵权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三个被告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判决后,上海梅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于2004年7月6日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诉苏州市西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侵权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

被告:苏州市西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娱乐公司)

原告新力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发现西部娱乐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将新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黎明演唱的《两位一体》、《全日爱》、《酸》三个作品(MTV)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遂以新力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力公司于2001年 *** 发行了含有前述涉案三个MTV作品的VCD光盘,涉案的正版光盘封套背页标注了新力公司版权标记,并向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办事处进行了版权登记。2002年12月12日,国际唱片业协会北京代表处委托 *** 人刘莹对西部娱乐公司经营的西部飚歌城播放的黎明演唱的八首歌曲进行点播,并对其播放过程摄像,刻录成光盘两份。该光盘中含有涉案的三个MTV作品。苏州市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法院认为,本案涉案的MTV作品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主体,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情境氛围进行视觉创意设计,形成音、画合一的视听结构,同时在艺术处理上运用光线、色彩、构图等变幻组合,并通过三维动画、数码编剪等技术处理,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灯光等创造性劳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成,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 *** 创作的作品。新力公司对涉案的三个MTV作品享有著作权。西部娱乐公司未经许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涉案作品,侵犯了新力公司享有的放映权及获得报酬的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西部娱乐公司未侵犯新力公司的著作人身权利,故不再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对赔偿数额,应根据本案涉及的作品类型、西部娱乐公司的经营规模、经营档次及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新力公司提出的为诉讼等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西部娱乐公司承担。

2004年11月26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西部娱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新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元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5441元,驳回新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依法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4、浙江萧山五粮液系列酒销售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四川老作坊酒厂、宁海县昌盛食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萧山五粮液系列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五粮液)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五粮液)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老作坊酒厂(以下简称老作坊酒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县昌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

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诉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因双方当事人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甬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萧山五粮液于2003年3月取得“作坊”商标,并许可宜宾五粮液独占使用“作坊”商标。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1999年12月获得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老作坊酒厂成立于2001年7月,生产“老作坊玉牌老作坊玉窖”酒,其中“老作坊玉窖”中的“老作坊”三字远大于“玉窖”两字。昌盛公司自2002年12月开始经营三个品种的老作坊玉窖酒。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萧山五粮液与宜宾五粮液拥有“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以保护。老作坊酒厂在生产的“老作坊玉牌老作坊玉窖”酒中突出使用“老作坊”三个字,与“作坊”注册商标在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侵犯了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的商标权;宜宾五粮液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涉案的“作坊”牌老作坊酒、作坊酒为知名商品,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侵犯;在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并没有就专利侵权提出明确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审理;由于萧山五粮液自2003年3月才享有“作坊”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老作坊酒厂成立于2001年7月,早于萧山五粮液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老作坊酒厂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程序取得,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请求撤销老作坊酒厂字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本案情况,根据萧山五粮液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老作坊酒厂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综合考虑的赔偿数额。

2004年8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停止对“作坊”注册商标的侵权;老作坊酒厂、昌盛公司分别赔偿萧山五粮液、宜宾五粮液经济损失20万元和10万元(含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5、哈尔滨黑天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广东黑天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黑天鹅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黑天鹅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黑天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黑天鹅公司)。

哈尔滨黑天鹅公司诉广东黑天鹅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穗中法知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广东黑天鹅公司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损失50万元,并驳回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等其他诉讼请求。广东黑天鹅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哈尔滨黑天鹅公司于2000年9月受让取得“黑天鹅”文字及图组合商标。广东黑天鹅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20日。2002年4月,广东黑天鹅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哈尔滨黑天鹅公司“黑天鹅”商标,国家商标局决定不予受理。2003年12月,北京市之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国家商标局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判决。二审期间,广东黑天鹅公司又就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广东黑天鹅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在国家商标局撤销“黑天鹅”商标之前,“黑天鹅”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没有受理广东黑天鹅公司的反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影响广东黑天鹅公司诉讼权利的行使,本案审理不需以相关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得扩大使用地域和服务项目。但广东黑天鹅公司与1993年7月1日之前使用“黑天鹅”商标和店名的案外人没有隶属关系,属于不同市场主体,广东黑天鹅公司主张的拥有“黑天鹅”商标在先使用权的理由不成立;广东黑天鹅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在“黑天鹅”商标注册之后,使用与哈尔滨黑天鹅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2004年4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光大商场是否侵犯了"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您好,您可以详细描述您的问题。具体案例是否如下:

光大商场业务员张三奉命到名酒一条街采购一批名酒,他分别购买了“五粮液”、“茅台酒”、“泸州老窖”等名酒各50瓶。光大商场在销售该批名酒过程中,有顾客投诉所售“五粮液”是假酒,经检验,顾客投诉属实。经查:该酒系张三在“五粮液”专卖店以出厂价购回,而所谓的“五粮液”专卖店是一制售假酒的窝点,张三购回假酒是受了他们的蒙蔽。

问:光大商场是否侵犯了“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应如何处理? 请说明理由。

答:光大商场侵犯了“五粮液”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光大商场能够证明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例中光大商场的业务员是在专卖店,能够证明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五粮春以案促改是什么案例

件通报

五粮春系列案件通报,五粮春案件是平昌县某副食店销售侵犯“五粮春”注册商标专用权“五粮春”白酒案。四川省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打假工作人员向平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投诉称发现辖区内陈某销售假冒五粮液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严重侵犯了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接此举报后,该局执法人员会同打假人员立即前往陈某投资经营的副食店门市及库房进行检查,发现存放有50%VOL、500ML五粮春白酒33瓶及45%VOL、500ML五粮春白酒27瓶。经打假人员初步辨认,上述产品系涉嫌假冒“五粮春”白酒。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之一款(四)项,现场对当事人销售的涉嫌侵的“50%VOL、500ML五粮春白酒33瓶及45%VOL、500ML五粮春27瓶白酒”实施扣押。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供货方的资质证明、进货查验记录、购进票据、销售记录、产品合格证明等资料。同日,平昌县县市场监管局委托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涉嫌侵权“五粮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进行鉴定。2020年5月26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向该局出具川五鉴N0:0009426《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该样品五粮春酒经鉴定属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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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五粮液申请“七粮液”商标会被驳回呢?

五粮液对“七粮液”的注册申请信息,引起了另一商标注册者高某的质疑。高某认为,五粮液申请注册的“七粮液”商标,与其此前注册成功的“中原七粮御液”、“中原七粮福高”、“中原七粮坊”存在近似情况,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随后,商标局在2012年11月20日作出“七粮液”商标异议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对于商标局的裁定结果,五粮液在2012年12月18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交了包含“七粮液”文字商标获准注册的商标档案、五粮液集团及其“五粮液”商标所获荣誉证书、五粮液集团 *** 的相关材料等证据。

但这些证据并未获得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可,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然认为争议商标不能核准注册。

五粮液方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并未构成近似商标,并且基于“五粮液”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背景,对类似“七粮液”这样的商标进行注册,也是为了保护驰名商标的需要。据此,五粮液向北京市之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裁定。

对此北京市之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定,五粮液与高某有关“七粮液”商标的民事侵权诉讼与本案诉争商标是否应获准注册没有直接关联,且五粮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某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具有恶意。因此,五粮液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粮液不服判决,认为高某及其控股公司曾在酒类商品上突出使用“七粮液”商标被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侵权,高某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意在达到继续在市场上“傍名牌”的目的。五粮液继续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并未支持五粮液的主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粮液曾申请过多个相关商标

记者了解到。五粮液近年来也因商标侵权问题提出过多起诉讼。最为知名的是甘肃、北京的两家公司因生产、销售的产品带有“九粮液”标识,被五粮液集团告上法庭。而该案件最终也以五粮液胜诉,侵权方赔款并停止销售标有“九粮液”文字或突出标有“九粮液”文字的白酒商品而告终。

事实上,近年来五粮液也不断通过各种方式来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而处于此次争议漩涡中的“七粮液”商标,也曾因高某及其控股公司在酒类商品上突出使用,而被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侵权。

业内人士表示,近年来诸多知名品牌的商标屡屡被“傍名牌”,一定程度上给这些品牌的品牌形象以及正常销售带来负面影响。因此,许多品牌选择大量注册与品牌名称相似的商标来规避被侵权的风险。五粮液选择注册“七粮液”或许也是出于这样的考虑。

新京报记者从商标局官网上查询也发现,除了“七粮液”以外,五粮液还曾申请过“一粮液”、“二粮液”、“三粮液”直至“十粮液”等多个商标,其中多个商标注册已获得通过.

不过,业内人士同时指出,此次案件并不是侵权案件,因此并不能用侵权的视角来审视案件的走向。五粮液虽然未能成功注册“七粮液”品牌,并不意味着五粮液在品牌保护上受到挫折,因为真正“傍名牌”的行为在实际的认定中早已有比较详细的认定规则。五粮液需要做的,是更早发现可能的侵权行为,加大商标布局力度,避免类似的纠纷再度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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