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撤回商标纠纷案例最新(撤回商标申请 商标局会退钱吗)

5A商标网 2023-05-03 49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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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精选]广东省高院2015知识产权精选案例】 关于知识产权的案例

?广东省高院2015知识产权精选案例

新鲜出炉的知识产权案例又来报道了。这次精选了8个案例,分别从侵害商标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侵害实用新型设计专利权、侵害著作权等方面提升您的bigger,赶快签到吧!

案例一:谁是“歌莉娅”?格风公司是“歌莉娅”注册商标权利人,使用商品为服装。娅品公司则在鞋、靴商品上注册“Geliya”商标,在网上开设“歌莉娅”旗舰店,销售“歌莉娅”标识的女鞋,鞋盒上印有娅品公司与牛尊公司的联系方式。格风公司据此要求娅品公司、牛尊公司赔偿损失500万元。一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36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4号;

承办人:邓燕辉基本案情格风公司是本案“歌莉娅”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中的服装。娅品公司在第25类中的鞋、靴商品上注册了“Geliya”商标。

娅品公司在 *** 网和京东商城网站上分别开设“歌莉娅女鞋旗舰店”和“歌莉娅鞋业旗舰店”,销售带有“歌莉娅”标识的女鞋。

2013年6月28日、8月29日,格风公司三次通过公证的方式在该两网店购买到多双女鞋,鞋上印有“歌莉娅”标识,鞋盒上印有娅品公司与牛尊公司的厂名、地址、 *** 等联系方式。

原审法院通过证据保全在娅品公司查获了被诉侵权产品。格风公司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娅品公司、牛尊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人民币500万元。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牛尊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而娅品公司没有规范使用自己的商标,其使用“歌莉娅”标识,侵害了格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作出娅品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格风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的民事判决。娅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娅品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其次,尽管根据区分表,本案商标核定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同一类似群商品,但两者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同时,本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与本案商标基本相同,如果两者在服装和鞋类上共存,容易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从而认定娅品公司构成侵权。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评析本案关键问题是以什么标准判断两种商品构成类似。二审法院在判断商品是否类似时,坚持了避免来源混淆的基本原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时,综合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被诉侵权标识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详细论证被诉侵权标识与本案注册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同时,网上销售的商品数量及价格可以作为认定侵权人获利的参考依据。

案例二:廖洪云诉深圳市讯天宏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廖洪云是一种移动电源产品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廖洪云将在讯天宏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移动电源外壳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为相同的外观设计,遂请求法院判令讯天宏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 *** 费用15万元。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6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774号;

承办人:欧丽华基本案情廖洪云是本案专利权人,本案专利为一种移动电源产品的外观设计。

2013年12月11日,廖洪云在讯天宏公司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为移动电源的外壳和电路板。讯天宏公司在还《深圳今日快递广告》第45、47期刊登了被诉侵权产品移动电源外壳和电路板的图片。将被诉侵权产品移动电源外壳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为相同的外观设计。

廖洪云与讯天宏均确认上述移动电源外壳和电路板不是移动电源产品,购买者要获得移动电源产品还需购买零部件并加以组装。

廖洪云指控讯天宏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本案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讯天宏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 *** 费用15万元。裁判要点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移动电源外壳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相同,当其配合其他零部件组装成移动电源产品,组装后的产品则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讯天宏公司将移动电源外壳销售给生产移动电源产品的厂商,客观上引诱了生产移动电源产品的厂商生产移动电源产品,导致直接侵权;对此,讯天宏公司主观上明知,却疏于对是否侵害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履行注意义务,构成引诱侵权。一审法院遂作出判令讯天宏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廖洪云经济损失25000元的民事判决。讯天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法律并无引诱侵权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八、九条规定了教唆、帮助等间接侵权行为,此类侵权行为以行为人主观明知为要件,同时必须存在直接侵权行为人。本案并不存在讯天宏公司以外的直接侵权人,一审关于讯天宏公司构成引诱侵权的认定错误。一个完整产品与构成该产品的零部件之间属于相近种类产品,可以直接进行外观的对比。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讯天宏构成直接侵权。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评析本案二审法院明确了知识产权案件中间接侵权成立的要件,明晰了间接侵权和直接侵权的界限,对同类案件有重要指导意义。同时,还明确了一个完整的产品与构成该产品的零部件之间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可以直接就两者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以比较的结果而定。如果比对结果为相同或者相近似,则该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行为人构成直接侵权。

案例三:蓝智强诉创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蓝智强系“支架(CO-0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创龙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该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创龙公司确认销售,但否认实施制造、许诺销售该产品。蓝智强请求法院判令创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一审: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初字第190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125号

承办人:欧丽华基本案情蓝智强系本案“支架(CO-0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显示为“东莞市创龙电子有限公司”的网站,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作了 *** 和收货公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创龙公司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实施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创龙公司在其网站上介绍其为生产厂家,并且阿里巴巴网站进行了实地认证,其业务主管名片标明“各类塑胶、五金、电子产品代工”。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电子产品及零配件。

蓝智强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指控创龙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请求法院判令创龙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创龙公司销售了侵害蓝智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但无直接证据证明创龙公司有制造行为,判决创龙公司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蓝智强5万元的民事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公证购买的事实、创龙公司的经营范围、名片上的信息、网页宣传情况,形成证明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优势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创龙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行为,创龙公司称其该陈述不实,没有证据证明,也有悖诚实信用的商业伦理和规则。

据此,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判决创龙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赔偿蓝智强经济损失7万元。评析本案二审法院厘清了对于 *** 证据的认证规则和知识产权案件证据认证标准,当事人在电子商务模式B2B模式下,对自己的经营模式、产品的产销情况等的宣传,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直接证据,在与案件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案判决有力地宣扬了诚实信用不仅是民法传统的帝王条款,也是互联网时代的裁判准则。

案例四:卢超研诉国天五金厂、陈浩祥、潘杏仪侵害实用新型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卢超研为“简易中岛式货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国天厂承认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卢超研指控国天厂、陈浩祥、潘杏仪侵害本案专利权,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15万元经济损失。一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19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72号

承办人:肖海棠基本案情卢超研为本案“简易中岛式货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013年4月26日,卢超研对“”网站相关网页作了公证保全。上述网页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依据卢超研申请,一审法院对国天厂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亦扣押到被诉侵权产品。国天厂承认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013年8月9日,国天厂申请公证处对其在 *** 网的交易订单进行公证,根据编号为[**************]的订单显示,成交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点击该订单“货架12-20”后形成的新页面中显示简易中岛式货架图片,国天厂等据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根据 *** 网对交易快照的介绍,交易快照是买卖时所形成商品的照片,卖家不能对该照片进行编辑,且并无有效期限,是处理交易纠纷或者投诉的依据。卢超研指控国天厂、陈浩祥、潘杏仪侵害本案专利权,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15万元经济损失。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天厂、陈浩祥、潘杏仪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判决驳回卢超研全部诉讼请求。卢超研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查清交易快照形成规则基础上,认定该证据真实性,并依据该证据认定国天厂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评析一般而言, *** 证据具有不稳定性和易更改性,因此其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受到较大的限制。但在 *** 交易日益繁荣的当下,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出现 *** 环境中形成的证据,那么如何认定 *** 环境中所形成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如何把握采信标准,成为知识产权案件中不能回避的问题。本案通过审查 *** 网站的规模、影响力及信誉以及 *** 交易快照形成的规则,认定国天厂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交易快照具有不能更改性,从而将之作为认定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公正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五:陈光彩诉恒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陈光彩系“可自行印制图文的充气袋”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恒升公司却在自家网站上展示了该产品,陈光彩 *** 了该产品后,向法院起诉指控恒升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中法知民初字第44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48号

承办人:郑颖基本案情陈光彩系本案“可自行印制图文的充气袋”实用新型专利权人。本案专利于2007年8月31日申请,并于2008年6月18日获得授权。

2012年5月31日,陈光彩申请对恒升公司网站进行公证保全,恒升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2012年7月30日,陈光彩 *** 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对收货过程进行公证。陈光彩向法院起诉指控恒升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二审补充查明,陈光彩就本案专利发明创造同时申请另一个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4月19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16日,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目前该专利在本案公证前的2011年6月22日已因未缴纳年费被公告终止。恒升公司以该专利提出不侵权抗辩。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恒升公司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恒升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遂判决恒升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陈光彩5万元。恒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已终止的专利系基本专利的从属专利,若基本专利仍然有效存在,从属专利权终止并不会导致该专利技术进入公有领域;如果同一申请人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之后终止,而发明专利申请尚未公布或处于临时保护期内或被授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终止也不会导致该专利技术进入公有领域。除此之外的通常情况下,专利权终止将导致专利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实施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故认定本案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据此,二审法院作出撤销原判、驳回陈光彩全部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评析本案二审判决回答了这样一个问题,即相同的技术方案申请两个相同的类型的专利,其中一个专利终止但又不构成现有技术和抵触申请的情况下,能否以及如何作不侵权抗辩,详细论证一种新的不侵害专利权抗辩方式。本案首先对专利权终止的后果,分不同情形进行阐述,厘清了基本专利和从属专利的关系,澄清了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与同时申请同类型专利的差异。在论述专利权终止后果的基础上,二审得出本案抗辩是否成立,取决于被诉侵权方案是否实施了比对专利技术以及本案专利是否构成比对专利的基本专利。同时,本案避免将比对专利与本案专利直接进行比对,遵循了我国专利司法和行政各司其职的双轨制,防止了司法审查与专利行政授权可能发生的直接冲突。

案例五:虎头电池公司、广州轻工集团诉临沂华太电池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广州轻工集团和虎头电池公司指控华太公司在广交会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其“虎头牌电池”包装装潢相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华太公司停止使用被诉包装装潢、赔偿损失200万元。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783号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0号

承办人:郑颖基本案情“虎头牌电池”以及其“红黄色”电池包装装潢是解放前炎光电池厂始创,经过企业合并和商标 *** ,2006年9月14日广州轻工集团受让“虎头牌”商标,同年10月1日将该商标许可虎头电池公司使用。广州轻工集团和虎头电池公司主张其生产的产品的红黄颜色搭配、商标及文字组合的包装装潢系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2011年,华太公司在广交会上展示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使用了与本案“虎头牌电池”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广州轻工集团和虎头电池公司起诉指控华太公司生产销售被诉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华太公司停止使用被诉包装装潢、赔偿损失200万元。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华太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华太公司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广州轻工集团和虎头电池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华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虎头牌电池”是否构成知名商品,应当以中国境内为地域标准,以相关公众是否知悉为主观标准,综合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因素作出认定。“虎头牌电池”在中国境内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华太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擅自使用与“虎头牌电池”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来源于“虎头牌电池”或与之有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评析本案相较于同类纠纷的典型性在于:知名的地域范围如何认定,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认定权利基础的前提。同时,本案原告源于历经多次改制的老国企,其生产“虎头牌”电池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60年代,“虎头牌”电池已深入人心,法院通过司法裁判保护了老国企在传统行业经过长年经营所沉淀积累下来的知识产权。

案例七:慧达公司诉煌龙公司、威德力公司、伊玛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煌龙公司在威德力公司、伊玛公司的广交会展位上派发其宣传册,使用的10张案例图片与慧达公司的基本相同,照片中慧达公司的商标则被删去。慧达公司请求法院判令该三家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4)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64号

二审: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知民终字第91号

承办人:郑正坚基本案情慧达公司与煌龙公司均为生产制造大型除尘设备的企业。在2014年3月举办的广交会上,威德力公司、伊玛公司分别租赁了展位,煌龙公司在威德力公司、伊玛公司的展位上派发封面标注“煌龙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宣传册,该宣传册中使用的10张工程案例的图片,与慧达公司提供用以主张权利的图片基本相同,上述10张照片中慧达公司的商标被煌龙公司删去,部分被修改为煌龙公司的商号。慧达公司起诉指控煌龙公司在宣传册中使用上述图片属于虚假宣传,请求判令煌龙公司、威德力公司、伊玛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慧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产品是其特有产品,或者其产品能与其他产品相区别,也未能举证证明相关公众已造成混淆或误解,遂判决驳回慧达公司诉讼请求。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慧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图片系对慧达公司生产、安装的工程和产品拍摄所得,而煌龙公司宣传册中所使用的涉案图片与慧达公司的图片相同,足以证明煌龙公司使用了慧达公司工程和产品的图片。煌龙公司在其宣传册中使用了慧达公司工程和产品的图片,使得消费者误以为图片中的工程和产品为煌龙公司所生产和安装,从而增加自己的竞争优势,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法院据此进行改判,判令煌龙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慧达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评析在被诉的经营者具备生产经营某一产品能力的情况下,其将他人同类产品的图片印于自己的宣传画册用以宣传,其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

本案判决明确了大型工程经营者未经许可,将与之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工程图片作为其自己的工程图片,印于其宣传画册中并在有关展会中派发,其行为使得消费者误以为图片中的工程和产品为该经营者所生产和安装,会增加自己的竞争优势,属于不正当利用他人商业成果,为自己谋取商业机会,构成虚假宣传。

案例八:微信公众号,你发我也发商房网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山商房网”,起诉指控暴风公司运营的“最潮中山”推送的3篇被诉侵权作品,与其2014年1月28、2月6日及3月12日推送的3篇文章高度相似,侵害了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暴风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元。一审:中山市之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知民初字第339号

二审: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知民终字第197号

承办人:谢劲东基本案情商房网公司是微信公众号“中山商房网”的运营公司,2014年1月28、2月6日及3月12日向微信用户推送了《中山谁更高?利和高度将被刷新 解密中山高楼全档案》、《初八后大幅度降温阴雨天气(转告朋友们注意添衣保暖哦)》、《莫笑老饼 为您推介中山四大名饼(你都吃过了吗)》3篇文章。

暴风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最潮中山”,其通过微信先后向微信用户推送了《谁是中山之一高楼?中山高楼全档案!祝全体中山人更上一层楼!与你放眼中山!》、《中山下周大幅降温更低7度!你爸妈知道吗?扩散周知!》及《中山四大名饼,你都吃过了吗?中山人转走》3篇被诉侵权作品,被诉侵权作品与商房网公司发布的3篇文章高度相似。

为此,商房网公司起诉指控暴风公司侵害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元。裁判要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莫笑老饼 为您推介中山四大名饼(你都吃过了吗)》与《中山四大名饼》构成实质性近似,构成对该文章的抄袭,《初八后大幅度降温阴雨天气(转告朋友们注意添衣保暖哦)》不具备独创性,因此商房网公司对上述两篇文章不享有著作权。《中山谁更高?利和高度将被刷新 解密中山高楼全档案》一文具有独创性,商房网公司对此享有的著作权。暴风公司发布的《谁是中山之一高楼?中山高楼全档案!祝全体中山人更上一层楼!与你放眼中山!》一文抄袭了商房网公司《中山谁更高?利和高度将被刷新 解密中山高楼全档案》,故判决暴风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谁是中山之一高楼?中山高楼全档案!祝全体中山人更上一层楼!与你放眼中山!》具备独创性,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评析近年,微信公众号已成为公众获取资讯的重要平台和个人、企业增加知名度并获利的重要工具,但其中有不少的微信公众号未经授权就转载或抄袭了他人的作品,由此引起的著作权纠纷也一触即发。本案为该类纠纷的首例,判决结果对相关公众将起到重要的导向和示范作用。其主要的裁判要旨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须具有“独创性”,而“独创性”的意思是作者独立创作和体现了更低限度的创造性,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应受著作权保护。对他人作品所表述的题材、主题、历史背景、客观事实、统计数字等固然可以自由利用,但却不能照搬他人描述相关题材、主题、客观事实、历史背景的文字和表达方式。

来源/广东省高院官方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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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能提供予我知名企业商标权益方面的案例

商标权被侵犯后企业在名誉、市场占有率、品牌形象等方面都会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当然反过来商标法保护商标便会给企业在这方面带来好处,还有诉讼所得的赔偿,也是一大笔收入。以下是两个案例。

法国“鳄鱼”诉北京城乡贸易中心等侵犯注册商标权

新加坡“鳄鱼”和法国“鳄鱼”因“CARTELO三色标+CROCODILE图”引起的商标行政案件尚未尘埃落定,北京市之一中级人民法院又立案受理了法国“鳄鱼”生产厂商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诉广州市泰鳄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年年高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

原告指控被告生产或销售了带有法国“鳄鱼”商标图形的“金鳄”牌服装。据悉,这是法国“鳄鱼” *** 系列案之一,之前法国“鳄鱼”曾在一中院状告西单赛特商场销售涉嫌侵权的新加坡“鳄鱼”皮带。

该案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法国公司,是世界知名品牌“鳄鱼”的商标注册人和生产厂商。2006年7月21日,拉科斯特公司向北京一中院起诉称:2005年4月初,其发现北京年年高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在包括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多家商场设置经营柜台,销售由之一被告广州市泰鳄服饰有限公司生产的,带有原告商标“鳄鱼”图形的“金鳄”牌服装,侵犯了其驰名商标“鳄鱼”商标权的商品,该行为已经海淀区工商局查处。拉科斯特公司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给其造成了严重损失,也极大地破坏了其商业信誉、淡化并损害了其知名度“鳄鱼”品牌形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登报消除侵权影响。该案已于7月21月立案受理,尚未开庭审理。

而法国“鳄鱼”起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委的行政案件目前正在一中院知识产权庭审理,尚未做出一审判决。2005年5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关于第1331001号CARTELO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为新加坡“鳄鱼”的“CARTELO三色标+CROCODILE图”与法国“鳄鱼”的商标存在明显区别,裁定法国鳄鱼“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法国“鳄鱼”不服商评委的裁定,以商评委为被告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法国“鳄鱼”早在1983年就在中国注册了“鳄鱼”图案商标,新加坡“鳄鱼”申请注册的商标构成了相同商标上的类似商标,新加坡“鳄鱼”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故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商评委的裁定。

在中国市场上,曾出现了众多的“鳄鱼”商标商品。其中包括法国“鳄鱼”、新加坡“鳄鱼”、香港“鳄鱼”和浙江“鳄鱼”。2003年,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香港“鳄鱼”与法国“鳄鱼”达成和解协议,香港“鳄鱼”承诺2006年后停止使用与法国“鳄鱼”图形近似的商标。2005年,浙江“鳄鱼”与法国“鳄鱼”也达成和解协议,承诺在宽限期后停止使用任何“鳄鱼”图形商标。新加坡“鳄鱼”与法国“鳄鱼”曾就新加坡、台湾、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和文莱5个国家和地区使用“鳄鱼”商标一事达成协议,法国“鳄鱼”承认新加坡“鳄鱼”在上述国家和地区注册的“鳄鱼”商标,由法国“鳄鱼”向新加坡“鳄鱼”支付100万美元的商标许可费,许可法国“鳄鱼”在上述国家和地区销售带有“鳄鱼”商标的产品,但该协议未将中国包括在内。

名牌“LV”仅售百元 北京一商场售假赔偿15万

4月17日上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诉北京朝外门购物商场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案进行公开宣判,一审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价值不菲的路易威登皮包在“朝外MEN购物中心”竟然才卖100多元,然而就在商场答应对售假商户整改不久,路易威登公司的工作人员却又在同一地点、相同价格买到了这种假货。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继而将北京朝外门购物商场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请求赔偿人民币110余万元。

原告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诉称,原告在中国依法拥有三项商标注册。2005年9月,该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处监督下,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地下一层以人民币100余元的价格购买到假冒 “LV”包。同时,原告还发现在购物中心外墙悬挂了“LV”的大幅广告。9天后,路易威登公司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停止售假。第二天,购物中心便回函称已经采取措施制止售假。然而时隔一个月,原告却又在“朝外MEN”地下一层购买到假冒“LV”包21个。

路易威登公司认为,“朝外MEN”地下一层大量售假行为,已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这些侵权产品擅自使用了与原告“LV”皮具产品相同或近似的特有的包装、装潢,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且被告在其经营管理的购物中心外设置的广告中使用了“LV”商标的大幅广告图片,属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朝外门购物商场有限公司辩称,地下一层的场地是由各商户独立经营的。在接到停止侵权的函件后,公司对该地下一层进行了整顿,户外广告也予以及时拆除。商场已尽到管理、监督、整顿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中国注册的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朝外MEN购物中心”为被告开办的批发市场性质商业企业,分为地上三层及地下一层,于2005年4月27日正式开始营业。“朝外MEN购物中心”中没有被告自行经营(销售)的区域,全部为商户租用场地自行经营(销售),绝大多数摊位外悬挂有商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其中地下一层为箱包、皮具区。

在被告开办的“朝外MEN购物中心”地下一层箱包、皮具区域的商户中,存在大量销售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这些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属于同类商品,销售价格极为低廉,价格与质量与原告产品的差异较大,被告对这些商品属于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存异议,故法院确定这些商品属于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朝外MEN购物中心”的开办者,其与出售涉案侵权商品的商户均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系将“朝外MEN购物中心”相应场地出租给商户并收取租金、进行经营管理。因此,被告不仅有权而且有义务对该市场进行管理及对商户出售商品的种类、质量等进行监督,特别是应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

我国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开业半年前已明令禁止在北京市区域内的服装、小商品市场销售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被告应明确知晓其开办、经营管理的市场不得销售带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原告两次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地下一层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说明,被告没有尽到其应负的经营管理责任及监督责任,主观上存有过错。且原告在之一次公证购买后已向被告致函提出交涉,但在此以后,原告第二次公证购买时仍在“朝外MEN购物中心”地下一层众多商户处公证购买到涉案侵权商品,表明被告未尽管理、监督责任的主观过错程度比较严重,由此应认定被告为涉案商户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所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数额均过高,法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原告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非诚勿扰商标纠纷案 G2000商标纠纷案专家评析

2007在10月2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赵华诉纵横二千有限公司(简称纵横公司)、上海和缘服装有限公司(简称和缘公司),广州千盈服装有限公司(简称千盈公司)、浙江银泰百货有限公司(简称银泰百货)侵犯其“2000”商标专用权一案,作出(2006)杭民三初字第131号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万元,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和广泛关注,一方面因为本案判决赔偿数额高,达到罕见的2000万元:另一方面因为本案是国际知名品牌“G2000”的所有人因授权他人使用自己的“G2000”商标而非原告的“2000”商标,被判决赔偿2000万元给歇业的个体户。就本案一审判决简单适用“相同或类似商品+相同或近似商标=侵权”的判定规则,是否符合我国商标法的宗旨和立法本意?被告使用的“G2000”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告“2000”商标的侵权?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纵横公司作为香港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等问题,请专家对“G2000”商标纠纷案进行评析。

案情简介

原告赵华诉称:杭州市西湖振虹科技咨询服务所于1997年9月获准注册“2000”商标,使用在第25类“袜、手套、围巾、领带、腰带”等商品上。杭州市上城区蓝星体育用品商店(简称蓝星商店,系以赵华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于2000年4月受让了该“2000”商标。2005年5月赵华又从蓝星商店受让了该商标。2000年8月,蓝星商店发现被告纵横公司和缘公司在大陆大量销售标有“G2000”商标的袜子、领带等产品,认为侵犯其商标权,遂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发律师函,并向工商局投诉。广州等地工商局根据投诉查扣了部分使用“G2000”商标的商品。2000年12月,纵横公司以注册不当为由向商评委申请撤销“2000”注册商标,诉讼时效中断。2005年1月,商评委做出第0066号裁定维持“2000”商标注册。纵横公司向北京一中院起诉,北京一中院作出第384号判决,撤销了商评委的裁定。赵华向北京高院上诉,2005年11月北京高院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350号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评委第0066号裁定,维持争议“2000”商标的注册。原告认为,“G2000”和“2000”商标为近似商标:纵横公司注册的“G2000”商标,只能在其指定的“服装、鞋、帽”上使用;被告从未间断其大量生产、销售标有“G2000”商标的袜子,领带等产品,或销售外包装为“G2000”实为“G2”商标的上述产品等行为,侵犯其商标权。纵横公司授权和缘公司、千盈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纵横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和缘公司、千盈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三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连带赔偿责任。2006年4月,原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50万元。2006年9月,原告申请将赔偿数额变更为2000万元。

被告纵横公司辩称:纵横公司于1992年12月在国家商标局获准注册了623170号“G2000”商标,指定使用在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2002年5月28日,纵横公司又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G2”。商标,指定使用在25类“服装、袜、领带、围巾、腰带”商品上。“G2000”服装自1996年进入中国大陆地区,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悉和喜爱,并成为知名服装品牌。商标局因纵横公司的“G2000”商标在2000年就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裁定蓝星商店2000年在“领带、袜子”等商品上申请的被异议“G2000”商标与纵横公司的“G2000”商标容易混淆,不予注册。原告的“2000”商标为普通 *** 数字,也表示公元纪年,使用在“领带、围巾、皮带”商品上显著性非常弱,因很少使用也没有产生知名度。因品牌定位考虑,所有“G2000”商品均在“G2000”专门店或者专柜统一销售,因此,在领带、袜子、皮带等商品上使用“G2000”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原告关于被告使用“G2000”商标侵犯其“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和缘公司、千盈公司、银泰百货公司的答辩意见与纵横公司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2000”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均属侵权。“2000”商标与“G2000”商标相比,两者均包含 *** 数字“2000”,且为主要部分,两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读音近似根据生效的北京高院第350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纵横公司确认两者属于近似商标,故认定二者属于近似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与原告“2000”注册商标相同的“领带、袜子、围巾、腰带”等指定产品或包装上,使用了与“2000”商标近似的“G2000”商标,构成侵权:纵横公司应对自行生产、销售或授权千盈公司、和缘公司销售的所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和缘公司、千盈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需对销售行为承担赔偿责任。银泰百货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赵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三被告未按法院要求提交其侵权获利证据,无法查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推定被告纵横公司一直在自己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时间长达9年。2000年11月,原告发律师函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纵横公司2000年12月向商评委申请撤销原告的“2000”商标也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赔偿数额从之一次中断之日(2000年11月)起向前推算2年,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以8年计算,参照银泰百货的销售额,按被告有260家门店综合估算被告的获利远超过2000万元,确定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赵华2000万元。

纵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本案目前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相关事实

2000年2月,蓝星商店(系以赵华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在25类“袜、领带、围巾、腰带”等商品上申请“G2000”商标,被商标局初审公告后,纵横公司提出异议。2005年3月,商标局作出第00366号裁定,认定纵横公司的“G2000”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已经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G2000”商标指定使用在有密切关联的服装配饰用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标注被异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纵横公司,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导致误认误购,裁定被异议“G2000”商标不予注册。赵华从蓝星商店受让该商标并申请复审,2007年8月,商评委做出第4710号裁定,认定蓝星商 店申请“G2000”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之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裁定赵华“G2000”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现已生效。

2007年12月,商评委做出商评字[2007]第12891号决定,决定纵横公司于2001年4月申请的指定使用在“围巾、袜、腰带”等商品上的2023746号“G2000”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移送商标局办理公告等相关手续。

专家意见

杨叶璇(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理事):我感觉问题的实质在于商标法究竟保护什么?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手段,手段一定要为目的服务,商标法通过保护商标专用权让生产者维护自己的商标信誉,凝聚商誉,通过商誉来谋取正当的合法利益,实现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这是商标法的宗旨,法条是根据这个原则立的。一份商标侵权判决是否符合商标法的宗旨和立法本意,只要看判决保护的是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诚信经营者的利益?还是保护投机取巧者的利益就清楚了。

过去因 *** 数字缺乏显著特征,禁止注册为商标。后来放宽标准,认为 *** 数字经特殊设计或通过使用产生一些显著性的,也给予保护,本案“2000”商标可能属于这种情况,但这样的商标依然是显著性很弱的商标,不能给予与显著性强的商标同样力度的保护。商标保护从注册特征上来说,普通 *** 数字的“2000”根本就不是用来凝聚商誉的载体,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本案“2000”商标因特殊书写才获得显著特征勉强给予注册,在保护当中特殊书写的才是你的保护范围,不能延及普通字体的“G2000”。

商标近似的判断不是智力游戏,在侵权案中判断商标近似时,既然有市场使用行为,就要看在市场上消费者是否混淆,不同经营者之间是否窃取了对方的商誉,根据市场上是否产生混淆倒过去看商标是否近似。本案消费者中,很多年轻人都熟悉“G2000”服装,“G2000”商品只在专卖店里卖,不会和“2000”混淆,如果消费者购买时不会将二者混淆,这个商标应该判断为不近似,谈不上侵权问题。

商标法规定赔偿有两种计算 *** ,根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这个“因”非常重要,绝对不能丢,如果丢掉了“因”,就丢掉了知识产权赔偿的填平原则,丢掉了商标法的公平和正义。两种计算 *** 只是在某一种 *** 不便计算时,选择另一种来模拟。两种 *** 计算出来的结果应该是大致相当的,否则法律就不公平了。本案被告的“G2000”商标很有名,难道说他们所获的全部利润都是因为利用了“2000”商标的商誉所得吗?

董葆霖(中华商标协会专家委员会主任):根本问题是什么是侵权假冒?把自己的商品混淆成他人的商品,利用了他人的商誉抢占他人市场,窃取他人商誉的行为才是侵权假冒。被告“G2000”的商誉很高,使用自己的商标卖自己的商品,原告想搭被告的便车申请注册“G2000”商标,被裁定不予注册后回过头来告被告侵权,颠倒了是非,如果说侵权要搞清楚谁侵权,谁占有别人的商誉,冒充别人的商品,谁就侵犯别人的权。

2000年,“G2000”已经是公众熟知的服装商标,应受到类似驰名商标那样的扩大保护。被告在自己的专卖店里把自己服装上的知名商标扩大使用到相关的服饰商品上,完全利用的是自己的“G2000”知名商标商誉,而非窃取他人的商誉,属于正当使用行为,主观上没有任何恶意,客观上也不会造成任何混淆,谈不上侵权问题。另外,商评委已裁定纵横公司的“G2000”商标在腰带、领带等商品上初审公告,行政确权程序还没走完,这种情况下应该中止侵权案件的审理。原告从索赔50万到2000万本身就是漫天要价的过程,既然没有根据,算不清楚,就应按商标法里规定50万元以下赔偿,判高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张今(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教授,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在生产经营中商标使用是否侵权,要考虑消费者的认知。商标保护的不是一个标识,而是商誉,商誉是将标识和商品建立起联系后,通过持续使用来凝聚和建立的。“G2000”商标在先注册、持续使用,产生了知名度,建立起了服装、服饰商品与G2000商标的联系,原告企图注册“G2000”侵占他人商誉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果判断商标侵权时割裂这些因素,从表面上判断两个商标是否近似,简单适用“相同或类似商品加上相同或近似商标就等于侵权”的判定标准,就违背了商标法的宗旨,怂恿了不正当竞争。即便侵权成立,赔偿数额首先应该是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其次才是被告因侵权的非法获利。仅因为被告不提供证据就推定20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证明损害赔偿不是被告的举证责任。

张平(北京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秘书长);一个判决要对国家法律制度进行正面引导,滥诉是一种权利滥用,判决应规制滥诉,而不是引导。知识产权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促进公平竞争的良好制度,现在被有些人滥用进行不正当竞争,违背了知识产权制度鼓励创新,建立公平竞争秩序的初哀。我认为,实现其初衷的关键在于正确划分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不能过度扩张。

从“2000”这个纯 *** 数字商标的显著性看,非常接近于不予注册的情形,如果用手写体或书法形式,可以考虑有一些特别显著性勉强给予注册,但注册后它的保护范围显然不能和那些独创性商标一样大,“2000”手写体商标的保护范围不能扩大到含有普通印刷体的数字上,否则就等于变相使采用普通 *** 数字形式的“2000”数字获得商标注册,将公有领域的“2000”数字专有化,从而违反商标审查标准的规定。很多人注册时为了获准注册故意搞成特殊字体, *** 时又反过来干涉别人使用普通字体,这里也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知识产权不能没有边界,授权的时候给你独占权的保护范围多大,保护的时候应回归这里去判定是否落入你的保护范围。本案“G2000”商标的“2000”采用普通 *** 数字,没有落入原告采取了特殊字体才获得注册的“2000”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郑胜利(北京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法研究会副会长):商标法用来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立法宗旨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G2000”跟手写体的“2000”是否构成近似,不同阶段有不同的判断标准,注册时只能跟已有的商标图样比较,没有别的办法。但到了侵权判定时,就要以特定的消费者是否混淆为原则,不混淆就不近似,不侵权。本案判决商标近似的依据错了,侵权诉讼中判断的 侵权和近似的依据是消费者是否混淆,市场测试,“G2000”服装比较高档,又是专门渠道销售,被告将“G2000”知名商标延伸使用到相关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属于正当使用。跟“G2000”比起来,“2000”没有知名度,消费者在“G2000”专卖店看到“G2000”服饰时,当然不会将知名的“G2000”误认为不知名的“2000”而发生混淆,认定二者近似毫无根据。

本案直接引述北京法院在商标行政确权判决中认定的“2000”和“G2000”近似的事实,再看商品是否相同,从而简单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得出了结论,这是不对的。行政判决中判定商标近似的标准与民事判决中不同,不能直接引用的,更何况两个案子请求保护的商标及知名度也是不同的。赔偿额计算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时,要把正常的商业利益剥离掉,法院把被告正常经营利润全赔偿给原告了,显然没有考虑“因侵权”因素。将被告的全部经营利润赔偿给原告的做法,仅适用于主观恶意明显,以假冒他人知名商标为业的造假者,本案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况。

何山(中国法学会常务理事,上海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法律咨询专家):我在香港开知识产权会议时,香港人问我“G2000”和“2000”混淆不混淆?我说不混淆,没想到还有这么一个案子。首先,被告在“袜子、围巾、领带”上的“G2000”商标最近已被商评委初步审定,基于该裁定,对纵横公司在25类其他商品上使用“G2000”商标,应该做出不侵权的初步判断。其次,从纵横公司这么多年使用“G2000”商标的情况看,可判断纵横公司是善意的,既然“G2000”初审了,就应该中止审理,等商标确权的结果。所以,在讨论本案是否侵权时,应当做全面、深入、客观的评价,不能简单化。如果被告使用“G2000”对于公众不发生混淆,消费者能够将“G2000”和“2000”正确区分,就不侵权。

郭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助理,知识产权教研室副主任):商标权的效力无疑同其图案的显著性相关。通常,显著性强的商标在认定是否构成混淆时较之显著性低的商标更容易获得法律的救济。基于“2000”商标的显著性很弱,可非常容易地推出“2000”商标与“G2000”商标完全不相似。“2000”商标仅因采用特定字体而具备显著性,由印刷体构成的“2000”图案则不具有显著性,属于共有领域;原告商标权的效力尚不能及于印刷体的“2000”图案,更何况“G2000”商标呢。

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商评委受理被告申请撤销商标案对其主张侵害其商标权行为构成障碍的话,则不应将被告的申请行为作为原告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一审判决由此得出赔偿数额按8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程永顺(原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北京务实知识产权发展中心主任):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在涉外(含港,澳,台)案件中非常突出。纵横公司作为“G2000”商标的权利人是否适格的被告,原告在起诉时将其列为被告是可以的,但如果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就要明确主张并证明其具体实施了何种侵权行为,法院在判决时要予以查明,剔除不合格的被告。纵横公司作为香港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大可能在中国大陆直接从事生产,销售活动,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本案很可能存在被告不适格问题。

本案有一个是与非,谁有恶意的问题。“G2000”和“2000”商标从注册到产生纠纷,再到起诉和判决,从整个过程看恶意在哪方应该是明显的。如果抛开过程,单独说“2000”是有效商标,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G2000”,别的都不看都不谈,只看两个商标是否近似,使用商品是否类似,就判定侵权,确实会出现机械办案问题,这种解决问题的方式简单,但可能会背离商标法的宗旨和立法本意,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都不好。

商标有保护范围问题,显著性强的保护范围大,显著性弱的保护范围小。知名度高的保护范围大,知名度低的保护范围小。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要考虑显著性和知名度,并给予不同的保护范围和力度。纵横公司在商标审查行政确权程序中主张“2000”跟“2000”近似,在商标侵权程序中主张“G2000”不跟“2000”近似,看似矛盾,其实是有道理的。两个程序中判断商标近似的方向完全相反,行政程序审查的是不知名的“2000”商标是否会对知名的“G2000”商标造成混淆,而侵权程序审查的是知名的“G2000”商标是否会对不知名的“2000”商标造成混淆,就像大家会把一个长得像明星的普通人误认为明星,而不会把明星误认为是某个普通人一样。一审判决不考虑两个相关商标各自知名度完全不同的事实,径行引用行政判决所认定的“纵横公司确认二者属于近似商标”的事实做出侵权判决是不妥的。

比较知名的商标侵权的案例有哪些

时间:2010年—2012年

案情:从名不见经传,到现在的凉茶之一罐,“王老吉”创造了一个商业奇迹。但是,这奇迹中间却夹杂着两家公司的恩怨。从2010年开始,广药集团与加多宝之间就展开了“王老吉”的商标之争。

结果:北京一中院就鸿道有限公司(加多宝)提出的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9日作出的仲裁裁决的申请作出裁定,驳回鸿道集团提出的撤销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4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该裁定为终审裁定,暂时为广药集团和加多宝的“王老吉”商标争夺案画上了句号。

时间:2012年—2015年

案情:乔丹和中国体育用品公司乔丹体育自2012年以来官司不断,同年10月,飞人乔丹向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认为乔丹体育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诚实信用原则;2015年初乔丹再次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中国乔丹体育公司撤销关于“QIAODAN”、“侨丹”、“乔丹王”在内的多个争议商标。

结果:篮球巨星迈克尔·乔丹起诉中国体育用品公司乔丹体育“商标争议案”耗时三年,迎来终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78起乔丹体育商标争议案中的32起做出了终审判决: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了迈克尔·乔丹撤销乔丹体育争议商标注册的上诉请求,保持乔丹体育争议商标的注册。

时间:2015年

案情:2004 年,周某买下了一个注册于 1996 年、名为“百伦”的商标,随后又注册了包括“新百伦”在内的一系列联合商标,并在 2008 年拿到“新百伦”商标的批准。而早年曾以“纽巴伦”为名在国内进行宣传的New Balance,因为其 2006 年成立的上海公司名为新百伦,便开始使用“新百伦”作为中文名,于是拥有中文商标的企业向广州中院提起侵权诉讼。

结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商标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该院认为,美国New Balance公司在中国的关联公司——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因使用他人已注册商标“新百伦”,构成对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须赔偿对方98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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