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祥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判决书(商标侵权大案)

5A商标网 2023-04-25 44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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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商标侵权赔偿法赔偿法院怎么判的?

一、赔偿的计算方式有三种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这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商标侵权赔偿有三种计算方式:1、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2、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3、法定赔偿。

法律规定了三种赔偿计算方式,在实务中如何适用呢?《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 *** 计算赔偿数额。”这就是说被侵权人可以自行选择是适用之一种计算方式还是第二种计算方式,如果这两种方式都无法计算,那么由法院直接适用第三种方式。

二、之一种计算方式(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的适用

对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如果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进行计算那是非常复杂的,一是在实务中几乎不可能取得侵权人的完整、真实的财务记录,二是侵权人很可能并没有实际的获利,比如侵权刚开始就被发现,所有的货物还没有销售出去或者销售量非常的小,还不够前期的包装等费用。高院的解释将这个问题进一步简单处理了。解释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在中粮集团诉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公司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1552.7479万元人民币。该案件因为标的额为一个亿,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对于赔偿的计算据本人了解适用的就是之一种计算方式,而且比较明确就适用了解释第十四条。中粮集团起诉的准备工作做得非常的好,迅速查封了被告的货物,并取得了部分财务资料。法院根据财务资料计算出被告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并大致计算出每瓶酒的利润为9元,最后得出了1552.7479万元人民币的数字,以此为赔偿数额。

这种方式在实务中适用比较多,从调查取证的角度来看也相对容易一些,所以为首选方式。

三、第二种计算方式(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的适用

这种方式很是没谱,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如何计算?解释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这种方式在实务中实际是难以适用的。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销量下降了就是因为侵权造成的。销量下降有无数种原因,每种产品都有其生命周期,在产品生命末期必然是要下降的。如果产品处于生命旺盛期,销量很可能并没有下降,那么这又如何去计算呢?单位利润的下降同样有千万种原因,有时厂家为了扩大市场占有率,自行下调价格,那么单位利润必然要下降,这与侵权人是没有关系的。

在实务中目前很少看到按这种方式计算赔偿的。

四、第三种计算方式(法定赔偿)的适用

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法定赔偿是有前提条件的,只有在前两种方式都无法计算时才适用。法定赔偿由法官在0到50万元自由裁量,在50万元以下法官说了算,0到50万元这个幅度太大,但是请放心,法官也不是可以随意说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法官要根据规定的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其中商标使用许可是比较好适用的,在实务中也有的法院按照许可费直接计算侵权赔偿,按许可费来计算赔偿,赔偿数额很可能会大于50万元。

五、关于合理的开支

仔细理解《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合理的开支,应当只有在按照第二种方式计算时才能计算进去。这个问题在理论界也有不同的看法,在实务操作中,各个法院的判决也不一致,作为律师而言,凡是商标侵权的案件,无论采取那种方式计算侵权赔偿都喜欢将合理的开支计算进去,这种做法往往可以得到法官的支持。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有什么是关于商标侵权的案例呢?案例的分析有哪些?我把整理好的商标侵权案例分析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方便食品双白之争,近似商标应该怎样认定?

白象与白家因为商标之争,进行了长达1年的诉讼,被媒体称为方便食品“双白”之争。案件的焦点在于两商标是否近似,那么,近似商标应该怎样认定呢?

案情简介:

2007年9月,白家公司对外宣称正龙公司“白象”品牌方便粉丝恶意仿冒白家粉丝外包装,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表示将对正龙公司该行为向工商部门提出投诉。

2007年10月,正龙公司在南省郑州市主要商场超市中的粉丝产品被下架。而正龙公司认为郑州一超市出售的白家公司“白家”方便粉丝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未 注册商标 竖排“白家”商标与其“白象”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遂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法院判决:

郑州中院审理认为,“白象”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商标拥有者依法享有该商标专有权。两件商标之一个字都是“白”字,字音、字形、字意完全相同;“家”和“象”均是上下结构,下半部相同,上半部由于白家公司在书写中使用的“家”字与“象”相似,同时两者在市场销售 渠道 、消费群体上的共同性,判定白家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正龙公司“白象”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白家”标识,构成了对正龙公司“白象”商标的侵犯。 白家公司随后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院于2008年11月终审认定白家公司在经营中没有本着诚信的原则避让“白象”具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实际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维持了一审原判。

律师解析:

所谓近似商标,是指与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在形状、读音或者含义等方面与注册商标却相同或者相近,使用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错误认识的商标。

近似商标的判断,主要采取以下几个标准:

1、人的标准。即以大多数消费者的注意程度作为标准。

2、地的标准。在近似商标的判断中应根据地区的各种差异而异。

3、物的标准。在根据商品的性质和价值的不同而相应的标准也有所不同。

4、时的标近似商标的判断时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要考虑到年代,时令等的差异,要应时而异。

根据上述判决标准,白家公司在书写中使用的“白家”字与“白象”相似,鉴于二者属于同类产品,大多数消费者很难注意到二者之间的区别。因此,法院判决白家公司败诉是合情合法的。

驰名商标神州数码的认定,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案情简介: 教育 技术使用“神州数码”侵犯驰名商标

原告神州数码公司自2000年成立后就开始使用“神州数码及图”商标,并于2004年9月获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相关商品上。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计算机培训服务中以网站、报刊、学员证等形式使用“神州数码及图”商标。原告认为,“神州数码及图”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被告在不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也会导致混淆误认,因此构成商标侵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使用“神州数码及图”商标的软件产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等证据,以及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证据。

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原告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自使用“神州数码及图”商标以来,为涉案商标的宣传投入了大量的 广告 费用,通过长期、持续、广泛宣传、使用涉案商标,使标注涉案商标的商品有了较大销量,涉案商标已经成为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被告在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计算机商品不类似但有一定关联性的计算机培训服务中,以网站、报刊、学员证等形式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原告为培训服务的提供者,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混淆,构成对驰名商标注册人商标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 “神州数码及图”商标,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2万元。

律师解析:

本案是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和保护的典型案件。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不是“全类保护”,应当考虑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使用被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虽然原告的“神州数码及图”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即计算机商品,而被告是在第41类即计算机培训服务上使用涉案商标,但二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以为原告为培训服务的提供者,故法院认定侵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无需写入判决主文。

以上就是我为大家提供的商标侵权案例分析,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侵权纠纷上诉状

导语:侵权纠纷是指因侵害他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所发生的纠纷。下面是我收集的关于侵权纠纷上诉状范本,欢迎阅读。

关于侵权纠纷上诉状范本(一)

上诉人:昆明XX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原告)

住所地: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昌源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被上诉人:云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开发区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苏XX,董事长。

上诉人因云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的(2010)昆民一初字第66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官除维持一审判决支持的上诉人的第(3)(4)(5)(6)(8)项及GMP车间自受损害无法生产至恢复生产期间的利润损失主张外,对于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第(1)(2)(7)项主张,二审法院也应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赔偿。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确定损失额而支付的全部鉴定费用。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诉讼费及上诉费。

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决不支持(1)(2)(7)项赔偿请求之理由不充分,该三笔费用是直接损失。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被鉴定GMP车间恢复正常生产需要的费用4630500.00元,包括八个子项,即(1)厂房租赁费用1162500.00元;(2)在临时租赁厂房中建设洁净厂房的净化工程费1123632.00元;(3)软包印刷、复合机设备搬运调试费17.13万元;(4)PTP车间搬运调试费21.13万元;(5)吹膜机搬运调试费7.4万元;(6)版库搬运调试费1.8万元;(7)由于租赁厂房修建的洁净车间只能作为临时过渡,二次搬迁费52万元;(8)搬回原址后,重新建设洁净厂房的净化工程135万元。原审判决支持了上述第(3)(4)(5)(6)(8)项赔偿请求,这是合理合法的。其不支持第(1)(2)(7)项赔偿请求的理由之一是认定该三笔费用并非直接损失,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原因如下:

上诉人新建临时厂房的行为属于民法上的自救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将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缩小至最小。这一自救行为包括搬离和搬回。经鉴定,影响原GMP生产经营的因素持续时间长达1.5年,搬离是必须的,否则上诉人将失去所有客户资源,面临租金损失,面临因长期停产停业导致行政许可被吊销的风险等,这些损失将远远超过因临时新建GMP洁净车间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搬回原址重新建设洁净车间进行生产经营也是必须的,否则上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将至少是原GMP车间的价值,即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9850000元。若上诉人不搬回原址生产经营,则会丧失基于原址获得的生产经营行政许可,另外选址申请同样的行政许可将面临十分艰难的漫长的审批过程,获批的结果微乎其微,也即上诉人及有可能不再获准继续从事其原有的生产经营活动。所以,搬回原址重新建设洁净车间也是自救行为的必然组成部分。因自救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第(3)(4)(5)(6)项均是车间及设备的搬运调试费,其为自救行为之搬离部分的合理支出,原审判决予以支持,然而第(1)项同样也是自救行为之搬离部分的合理支出,原审判决却不予支持,这于法于理都说不通。另外,原判决支持第(8)项请求即搬回原址后重新建设洁净厂房的净化工程费135万元,也就认可了搬回原址的行为是自救行为的一部分,同时,原审判决认为第(8)项请求乃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这一判决理由认可了为自救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是直接损失,既然如此,显然同样属于因自救而合理支出的第(2)项在临时租赁厂房中建设洁净厂房的净化工程费以及第(7)项的回迁搬运调试费也应当是直接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搬离原址,新建洁净车间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乃针对被上诉人持久侵权行为的必要与合理的自救行为,待被上诉人侵权行为结束后,即影响原GMP车间生产经营的危害因素消除后,上诉人必须搬回原址重新建设洁净生产车间,此也为自救行为的必然组成部分。因自救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被侵权人的直接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为第(1)(2)(7)项损失不是直接损失,其错误的实质在于没有意识到本案中自救行为的一体性,把整个自救行为拆分成若干部分并无理由地抛弃其中的组成片段。

二、原判决不支持(1)(2)(7)项赔偿请求之理由不充分,第(1)(2)(7)项损失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具有侵权责任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上诉人不实施自救行为,其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将远远超过因自救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这一点在前述上诉意见中已经作了阐述。如果没有被上诉人的持久侵权行为,就不会有上诉人的自救行为,正是被上诉人的此种持久的侵权行为导致了上诉人必须实施自救行为,前者与后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判决认为第(3)(4)(5)(6)(8)项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1)(2)(7)与侵权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其错误在于没有把握住侵权行为与整个自救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实质是因为其没有把握好自救行为的一体性从而导致了其对侵权行为与自救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三、原判决不支持(1)(2)(7)项赔偿请求之理由不充分,第(1)(2)(7)项损失与GMP车间自受损害无法生产至恢复生产期间的利润损失并非重叠关系,他们分别都是自救行为中的独立损失。

GMP车间自受损害无法生产至恢复生产期间的利润损失,是指自GMP车间停产到之一次建设完成期间永臻公司为维持正常生产采取的特殊措施而多支出的成本。在临时车间未能投产前,上诉人为了减少损失而实施自救行为,即外购PE膜进行生产经营,为此而多支出的成本即利润损失,其为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其实质为自救行为的合理支出。第(1)(2)(7)项则是完整自救行为过程中的另外的独立的合理支出,自受损害无法生产至恢复生产期间的利润损失与该三项损失之间在时间具有先后关系,在逻辑上是独立关系而非重叠关系,上诉人的该三笔损失并不因为被上诉人仅赔偿了自受损害无法生产至恢复生产期间的利润损失而得到填补。所以原判决将该三笔损失等同于自受损害无法生产至恢复生产期间的利润损失,乃是对本案事实认定不准确。

四、被上诉人应赔偿GMP车间自受损害无法生产至恢复生产期间的利润损失1327600元。

该项损失是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导致的直接损失,与该侵权行为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原审判决中对此已经予以认可,这是合理合法的,在此无需赘述。

五、上诉人为确定损失而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承担部分鉴定费用,其理由是鉴定结论中有部分项目并非直接损失,即第(1)(2)(7)项。经过前面的事实和理由陈述,该三项属于直接损失,原审判决理由不成立,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鉴定费用,即30000.00元。

请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此致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昆明XX包装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 人:

关于侵权纠纷上诉状范本(二)

上诉人: 广东xx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浙江杭州市XX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王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2008)杭民三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之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

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使用“中凯音像”、“中凯文化”、“中凯文化荣誉出品” “中凯大电影”、“中凯电视剧”文字标志属于合理使用自己企业字号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标识使用行为,且商标对音像企业而言所起的识别作用非常小

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持续多年在其商品及包装、宣传上以突出的位置醒目的使用 “中凯电视剧”、“中凯大(新)电影”、“中凯音像”标识性文字,“中凯”文字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生产者已经起到了指导作用,其区分商品来源地功能已经得到充分的彰显,应属于商标标识,进而认定为商标使用。上诉人并不认同,理由如下:

1、原审判决忽略了一个事实,上诉人的字号也是“中凯”,在商业活动中,并非凡具有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生产者起指导作用的标识就一定是商标,字号同样也具有区别商品不同来源的标识作用。况且,本案中,上诉人将自己的注册商标Z形图形商标与上述包含“中凯”字号的文字标识连用,Z形图形商标在前,简称、全称在后,这种使用方式一直延续至今。上诉人既然已经有了注册商标,就没有必要再将“中凯”作为商标使用,而且,上诉人在音像制品的正面上是以“中凯文化荣誉出品”的方式使用,表明音像制品的发行主体是上诉人,其他次要位置使用“中凯”也是对主题身份的表明。在同一音像制品上,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上诉人使用“中凯文化”属于字号使用,一方面又认定使用“中凯音像”等标识属于商标使用,如此区别认定,实在令人难以信服。还有,既然认定上诉人使用“中凯文化”不构成商标侵权,为何判决书主文之一项判决又判令上诉人停止使用“中凯文化”标识呢?

2、原审判决未考虑到音像行业的特点,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突出的位置醒目的使用了上述文字标识,有失偏颇。事实上,音像制品发行企业在音像制品的突出位置、以醒目的方式需要向消费者传递的信息,不是自己的商标或字号,而是影视节目中的明星剧照、精彩片段、大号字体并突出显示的节目名称,还有导演、主要演员的姓名及出品公司,并配以节目的文字简介等图文信息,该等图文信息占用的篇幅很大,其目的是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让消费者一眼就能明白是什么节目,符合消费者的选购习惯。所以,上诉人在音像制品上使用上述文字标识与需要传递的影视节目的图文信息相比,没有必要突出与醒目。

3、由于音像行业的发行企业就某一具体影视节目而言,于中国境内获得版权人的授权均是独家的,相同节目的音像制品在国内市场上只有一家音像企业独家发行或总经销。况且,消费者购买某节目VCD、DVD影碟的目的是欣赏节目的内容,从音像制品封套表面标明的影视节目的名称、剧照、导演、主演及内容简介等信息就能明白是什么节目,普通消费者根本就不可能本欲购买甲节目因混淆而误选误购了同属音像制品的乙节目。还有,绝大多数消费者在购买VCD、DVD影碟时几乎不注意所购节目的发行企业是谁,更没人关心发行企业的商标,也没有消费者根据商标寻找音像制品,道理很简单,那就是同一节目的音像制品在市场上只有一家音像企业独家发行或总经销,不像空调、电脑等商品一样,不同企业生产销售的该等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可以互为替换,相反,同一节目的音像制品不存在互为替换的前提事实,对普通消费者而言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所以,无论是字号、还是商标,对音像行业内的音像企业而言所起的识别作用非常小,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自然不具备故意使用毫无知名度的 “中凯”组合注册商标中的“中凯”标志达到提高自己商业信誉或知名度的动机。

二、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就“中凯”组合商标 *** 前的诉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诉权判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根据

1、上诉人认为,民事实体权的存在是行使民事起诉权的基础和前提,民事起诉权是司法救济请求权,属于公法(宪法)上的权利,是民事实体权派生的权利,民事起诉权不能脱离实体权利而单独 ***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只有商标注册人和利害关系人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认定侵权以原告享有实体权利即商标专用权为前提,被告侵犯的是商标权,而不是诉权,诉权是对商标权遭受侵犯时国家予以的救济权利。因此,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就“中凯”组合商标 *** 前的诉权并以此延长侵权时间跨度作为酌定赔偿数额予以考虑是不妥的。

2、“中凯、拼音及图形”组合商标注册人台州市中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中凯)系一家生产各种建筑涂料的制造企业,其在同一时间在所有商品和服务上均注册了“中凯”组合商标,但台州中凯除了在建筑涂料商品上使用“中凯”组合商标外,在绝大部分商品上并不实际使用,企图日后获利不当利益。台州中凯将“中凯”组合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 给被上诉人前的近十年内,既未在核准使用的类似群名称为“0901电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中的光盘(090617)、密纹光盘(可读存储器090588)这两类属于空白光盘的商品上使用过,也未在类似群名称为“0908音像设备”中的光盘(音像C090039)、密纹盘(音像090587)、密纹声像盘(090587)这三类属于音像制品的商品上使用过。由于“中凯”组合商标在上述五类商品上不存在实际使用过的事实,“中凯”组合商标与上述五类商品之间尚未建立对应的关联关系,该商标标识既没有隐含上述五类商品的商业信誉,也没有包含使相关公众判断出上述五类商品的提供者是谁的信息,在普通消费者面前尚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在市场上尚未形成一定的消费群体。上诉人在音像制品(VCD、DVD影碟)封套上使用中凯音像、中凯音像荣誉出品、中凯文化、中凯文化荣誉出品、中凯电视剧、中凯大电影标志的行为,在客观上不会与台州中凯享有的仅注册未在音像制品上实际使用的“中凯”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而导致台州中凯遭受任何经济损失。因此,即便被上诉人就“中凯”组合商标 *** 前的诉权获得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也缺乏事实根据。

三、上诉人没有搭便车、傍名牌的动机,没有混淆的主观意图,亦未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1、被上诉人未提交“中凯”组合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有关材料,亦未提交包括使用“中凯”组合商标商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所以,“中凯”组合商标的名气尚未形成,不属于知名商标,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使用“中凯文化”等标识与“中凯”组合商标近似时,遗漏了“知名度”这一重要因素,与更高院司法解释的“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属不同行政区域:一个在广州、一个在浙江台州,“中凯”组合商标既非著名商标、也非驰名商标,因此,上诉人既没有搭便车、傍名牌的动机,也没有混淆的主观意图。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综述(五)》关于审理商标侵权案件中的若干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关于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的解决,应将误认混淆作为认定侵权的前提,这是案件定性及案件处理的关键。仅具备商标与商号相同,而不具备混淆误认或可能混淆误认的条件,则不能判定构成侵权。更高院副院长奚小明在2008年12月27日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强调,对于未经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除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形外,其他情形的认定均需要考虑混淆因素,并根据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程度、知名度大小等确定保护强度和范围。2009年4月21日,更高院发布的《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再次强调了上述观点。

四、原审判决将“反向混淆”理论适用本案,实在欠妥

1、原审判决认为,“中凯”文字性标识经上诉人长期、反复使用、宣传,已使“中凯”文字性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形成了一定的消费市场。当涉案“中凯”组合商标权人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合法注册的“中凯”组合商标时,消费者往往会根据已经形成的惯性思维而将其与上诉人中凯文化公司产生联系,误认该商品与上诉人中凯文化公司有关,导致对两者产品市场主体或来源产生混淆。这就是“反向混淆”理论,该“反向混淆”理论仅存在于美国的判例之中。

2、我国自1982年实施商标法以来,历经两次修改,均未承认“反向混淆”理论;更高院发布的与商标法有关的司法解释、答复等司法文件中,亦未承认“反向混淆”理论,就在前几天的2009年4月21日,更高院发布的最新的司法文件即《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 中,也没有承认“反向混淆”理论。因此,实践中,适用“反向混淆”理论应该慎之又慎!

3、本案不存在适用“反向混淆”理论的基本事实。理由如下:上诉人并非世界上或国内排名500强的'大型企业,且连年亏损,除以店铺传统渠道销售方式销售音像制品外,也没有做任何针对“中凯”标识大量大规模的广告宣传,对市场进行“饱和轰炸”,或进行覆盖面很大的广告宣传,不存在压制被上诉人的“中凯”组合商标而导致反向混淆的可能性,也没有将被上诉人的“中凯”组合商标据为己有的故意。

4、不管是正向混淆还是反向混淆,只不过混淆的方向或顺序不同,但其结果都应该导致混淆。正如前述,同一节目的音像制品在市场上只有一家音像企业独家发行或总经销,同一节目的音像制品不存在互为替换的前提事实,对普通消费者而言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五、“中凯”组合商标在音像制品上未实际使用,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1、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只有将附着有商标的商品投入市场,才能在相关公众与权利人之间建立起某种联系,使得相关公众能够认牌购物,最终实现商标的价值。如果商标仅仅注册而不使用,那么商标就完全不可能与相关公众建立某种联系,也就无所谓商标权。现实中只有不同厂家生产、销售的实实在在的商品在市场上流通时,才具备发生混淆的客观前提。事实上,注册人台州中凯及被上诉人均未在音像制品上实际使用“中凯”组合商标。

2、2007年5月28日,台州中凯将涉诉“中凯、拼音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 *** 给被上诉人,该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第9类中除0905、0917两个类似群之外的22个类似群下的所有商品,涉及商品种类多达877种。上诉人认为,没有哪家企业能够生产销售如此之多的商品,何况被上诉人系自然人,更是不可能。因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受让“中凯”组合商标获取不当利益的动机非常明显,877种商品的背后不知有多少家企业与之关联,一旦上诉人的行为被认定构成侵权,那将是国内企业的一场灾难,与商标法规定的维护商标信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法制止“傍名牌”“搭便车”等行为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

3、更高院最新发布的《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规定,妥善处理注册商标实际使用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关系,使民事责任的承担有利于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防止利用注册商标不正当地投机取巧。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为 *** 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可以不予赔偿;注册商标已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地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因此,上诉人认为,即便上诉人的行为被认定为侵权,也不应该承担30万元的巨额赔偿。

最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公司的全称为“中凯文化发展传播有限公司”及字号为“中凯文化”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公司的全称是“广东xx发展有限公司”,有行政区划“广东”,没有“传播”二字,字号也不是 “中凯文化”,而是“中凯”,文化仅表示行业特点。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自上诉人成立的1998年11月10日起,对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及字号享有专有使用权,在音像制品外包装及网站网页上使用包含字号的简称纯属善意;且注册人台州中凯及被上诉人均未在音像制品上实际使用“中凯”组合商标,“中凯”组合商标在普通消费者面前尚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在市场上尚未形成一定的消费群体,在客观上并不存在让上诉人产生搭便车、傍名牌这一动机的前提事实,主观上也没有导致混淆、误导公众的意图;本案不具备适用“反向混淆”理论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合理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广东xx发展有限公司

本人收到了侵害商标权纠纷的民事起诉状。。郁闷啊。怎么办

被告销售的鼠标属于生产商生产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那销售行为也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

第52条第2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因为你只是销售商,且你在进货时可能并不知道对方的生产已构成侵权。

第56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你的销售行为虽然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只需停止销售即可。

适用该条规定免责的,需要你能够证明你在销售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权系侵权产品;同时你还要证明你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商品,并能够说明商品的提供者。

扩展资料:

截至2017年底,我国商标累计申请量2784.2万件,有效注册商标量1492万件,仅2017年商标注册申请量就达到574.8万件。

我国每万户市场主体的平均有效商标拥有量为1520件,商标注册证不仅是企业经营的品牌,其所具有的商标专用权更应得到有力保护,在日常经营中所发现的疑似侵权行为应得到重视并采取最合适的方式维护自身权利。

如何界定商标侵权

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列举了七项商标侵权情形,是商标侵权判定中最核心的法律适用标准。相关法律规定还包括涉及不侵权抗辩的第五十九条、涉及侵权赔偿额的第六十三条、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情形的第六十四条等,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基本是围绕上述法律规定审理的。

同时,更高人民法院还发布了《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不同案件中可能运用到相应法律规定、司法解释或意见等。

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致具有混淆可能性,这是商标侵权案件的焦点问题,包括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商标。

这里的“相同”除标识、商品或服务本身完全相同,还包括因细微差异但不影响认知的相同和尽管名称不同但实为同一种商品或服务的相同;

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这里的“类似”指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服务方式等方面趋同,“近似”指标识在音、形、义方面的近似。

当然,除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一项规定的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商标情形属构成侵权外。

对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及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是否构成侵权均需以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作为最终判定标准,此时则需要权利人结合标识的近似、被控侵权标识使用的方式 *** 、被告是否具有攀附恶意等方面举证,后由法院或商标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

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权利人需在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中的情形举证支持因侵权行为而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但多年实务证实侵权赔偿额的举证是“ *** 难”的难点之一。

权利人需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

上述情形均难以确定的,则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三百万元以下酌情裁判。实务中,在此权利人需尽量证明权利商标的使用时间、知名度、因侵权而造成的市场份额流失事实、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在 *** 销售、销售额信息发布、所涉及行业商品或服务的利润构成等,此部分需要当事权利人的配合。

当然,侵权赔偿数额中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在 *** 时的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等合理支出实则是先行垫付,在侵权判定成立时上述费用会由法院判令由被告偿付。

这尽管不是“先投入再产出”的关系,但应成为权利人在自身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时敢于 *** 的后盾,是法律赋予权利人进行合法 *** 的保障。

如何应对侵权诉讼

实务中,很多当事人作为被告收到法院发的诉状及相关材料后选择了不作为的方式应对被诉。但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法院行为具有公权力特征,即使被告不应诉也仍会依照《民事诉讼法》中缺席审判的原则作出与之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判决,其判决具有公信执行力。

来自法院的文件与消息绝不是不理就能解决的。所以,当事人应与法院取得联系,按照应诉通知准备相关文件,积极应诉是解决诉讼应踏出的之一步。

通过法院转发的诉状及证据材料,基本可以了解原告所诉被告具体的侵权行为、涉及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的数额等案件焦点问题。

针对不同的焦点问题需要做好抗辩,具体分为以下三种:

1、不侵权抗辩。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三种不侵权情形:

一为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等及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等或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二为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为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他人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具体是否适用,需根据具体案情进行抗辩。

2、侵权不赔偿抗辩。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为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如不知道是侵权商品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赔偿无依据抗辩。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侵权赔偿数额是按照一定赔偿计算标准顺序计算的,根据此规定被告可从原告是否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方面进行原告的赔偿数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抗辩。

诉讼往往被认为是解决争议的最后途径,但实务中原告选择诉讼方式可能不仅是一案之纠纷,面对诉讼纠纷,可以选择遵从法院安排通过审判后的判决执行,当然,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最有利解决方案。

如与原告取得沟通达成调解,在法院同意下撤销诉讼,减少自身诉累,或经法院途径签署调解书,不仅可相应减轻责任还可具有公信力。如通过诉讼的介入与对方促成了更为积极的商业合作机会,那也不失为一种收获。

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被诉商标侵权,企业该如何应对?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商标侵权案件答辩状

商标是公司或企业的重要财产,是区别与其他商品的重要标志,是用户辨认的最重要方式之一,商标的取得必须经过规定程序才能取得,这样其他公司不能侵犯该公司已登记的商标。以下是关于商标侵权案件答辩状范文。

商标侵权案件答辩状【1】

贵院受理的原告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x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现被告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答辩意见:

1、被告使用“微山湖人家”五个字作为字号与原告的“微山湖”三字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存在冲突,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微山湖”的商标侵权。

首先,被告使用的字号的名称为“微山湖人家”,是在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槐荫分局合法登记的字号,受到法律的保护。

这个字号不能单独的、割裂的来看,原告不应该把这五个字分成两部分来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商标权,“微山湖人家”的名称是一个整体,不应该被断章取义,而且被告使用的字体字形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且前后字体字形前后一致,大小相同,并未突出“微”、“微山湖”、“微山岛”等文字。

另外,虽然“微山湖”注册商标在读音、含义上均有相似之处,但要判断被告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主要还应看名称的使用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

误认是指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在某种特定联系的误解。

要判断是否造成误认,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准,并结合注册商标自身的显著性与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进行判断。

“微山湖”为山东省济宁市微山县境内的一个湖泊名称,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注册商标自身的显著性较弱,缺乏独创性,造成误认混淆的可能性极小,仅仅凭借“微山湖”三个字起不到任何区别指定服务的作用,必须借助特定的字形,颜色等才可能起到一定的区别作用,可见,商标本身的显著性非常弱,只是使用“微山湖”三个字,而没有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字形、颜色上有相似之处,

对相关公众不会构成任何误导,而且,被告的字号五个汉字组成的“微山湖人家”,一般消费者在见到“微山湖人家”时,根本不会将其与“微山湖”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联系起来,除非该商标在实际使用时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而获得了“第二含义”,而原告的“微山湖”商标仅仅是个普通商标,因此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其次,被告的饭店销售的饭菜主要以龙虾、炒鸡为主,也没有与原告的菜品有相似的地方,另外,被告的饭店只是一个小饭店,从规模上讲,营业面积只有70平方米左右,从装修风格上,也没有一点与原告雷同的地方。

以上的种种不同,也可以看出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双方经营销售的产品根本没有冲突。

再次,被告的籍贯本身就是济宁市微山县,有着非常合理、充足的理由使用“微山湖”这三个字,使用这个三个字的原因是了突出其菜品、种类的地域特色,含义是为了体现家乡的特色菜,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最后,如果原告的诉求成立,那么任何一个经营者的字号中都将不能出现“微山湖”三个字,这至少是驰名商标才“有可能”达到的受保护程度,当然,并非只要是驰名商标就一定能达到这种受保护程度,作为一个普通商标根本不可能受到此种程度的保护。

2、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本案被告使用“微山湖人家”字号的行为,即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也就是没有过错,因此,商标侵权行为不成立,也就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并不知道“微山湖”是注册商标,而且,“微山湖”商标也不是驰名商标,因此,被告也不存在“应当”知道微山湖是注册商标的情形,因此,在被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微山湖”是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即使自己的字号中存在“微山湖”三字也不构成侵权。

同时,原告使用“微山湖人家”作为商号有其合理的原因,不存在恶意侵权,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义务举证证明被告使用“微山湖人家”作为商号是明知侵权而为之。

其次,被告的餐馆所在的位置为济南市xx区xx路,该地点距离市区比较远,而原告所拥有的饭店的总店以及几个分店分别位于山大路、和平路、明湖路等地点,由此可见,其与被告店铺的位置相隔很远,加之被告李xx本人是济宁市微山县人士,因此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完全不知道原告“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及其所有的“微山湖鱼馆”的存在,毕竟原告“微山湖鱼馆”的名气还没有达到人尽皆知的程度。

再次,刚才已经阐述过,被告经营的“微山湖人家”面积只有70平米左右,被告经营的各家酒店面积均在1000平米以上,从规模上讲,双方根本不是一个档次的饭店,无论是在消费群体的定位、菜品的价格、种类都没有可比性,自然被告的餐馆也不会对原告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而造成原告的收入减少。

另外,在装修风格上也没有仿照原告的装修,也根本无法仿照原告的装修,从该点也可以明确的'看出,原告在经营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3、原告故意将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并列提出,意图扰乱审判人员的思路,达到其非法目的。

从原告起诉状的来看,起诉状的全部内容都是针对商标提出,与不正当竞争没有任何联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也与不正当竞争没有任何联系,因此原告的诉求混乱,请原告首先固定一下自己的诉讼请求。

4、原告请求赔偿损失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即使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应当以被告的盈利数额或者原告的营业损失为依据确定数额。

被告的餐馆核准日期为20xx年8月30日,自成立至今仅有3个多月的时间,在这么短的时间里,被告的餐馆还没有盈利,一直处于亏损的状态,并没有对原告产生实际的影响。

另外,如果原告认为应该按照其因被告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为依据主张5万元的赔偿数额,应当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损失,否则,原告的主张不能被支持。

5、原告的真正目的很明显是为了非法炒作,而且,明显带有仰仗其所谓雄厚势力欺压个体工商经营者,与国家当前鼓励劳动者自行创业的精神相悖。

6、如果被告的字号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那么,为何原告不直接去申请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被告的字号撤销,却故意搞出一个“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一个原告自己都不知所云的诉求。

综上五条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

*** 人: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

韩某律师

20xx年12月10

商标侵权案件答辩状范文【2】

答辩人:刘**,男,汉族,40岁,现住:*********。

答辩人因与上海红双喜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原告诉称的假冒商品是答辩人从正规渠道进货的商品。

原告诉称在20xx年2月29日在答辩人经营的文具店购买以16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红双喜”、“DHS”标识的208羽毛球拍一副,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后经原告技术人员鉴别后发现答辩人所销售的羽毛球拍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此商品确属答辩人文具店所销售,但此商品是答辩人从正规的供货商处取得,因间隔时间过于久远进货凭证已经找不到,但是商品确属答辩人从市场的供货商处取得。

在进货时答辩人确实不知道此商品为假冒商品,只是以为商家促销故价格低廉,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二、答辩人早已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答辩人一共购进了 副球拍,已经于 年 月 日(有销售台账为证)全部销售完毕,并没有再进此类商品,故答辩人已经于 年 月 日停止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的经济损失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计算数额错误。

原告诉称经济损失达3万元,这是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和《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答辩人一共进了十五副球拍,同类型球拍售价是五十元左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一共是不到一千元,但是原告诉称损失竟然有3万元,跟法律规定的标准差了30多倍,数额实属错误。

四、原告诉称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明显偏高。

原告诉称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5016元,但是根据长沙公证收费标准的规定,办理证人、证言及书证保全,每件收费200元;抽(开)签、评奖及相关现场公证,非营利性的每件800元,营利性的每件1800元。

原告聘请的是长沙的公证机关,收费应按照长沙公证收费标准的规定,但是原告诉求的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明显偏高,不符合实际情况。

五、答辩人的行为并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影响的程度,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也不合理。

如前所述,答辩人并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而且答辩人只进了十五副球拍,虽然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是造成的影响确实没有达到需要登报消除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答辩人登报消除影响的诉求显然不合理。

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但是由于原告并没有实事求是的计算损失,故答辩人只需承担法院最后判决赔偿的损失部分相应的诉讼费,其余部分则需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慎重考虑,根据真实情况作出公正判决。

答辩人:

20xx年7月11日

商标侵权案件答辩状范文【3】

答辩人:。

被答辩人: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案号(20xx)东一法民五初字第XX号】,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答辩,请法院予以采纳。

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所被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购进。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 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可知,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苏泊尔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民事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

因答辩人的涉案手机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人民币3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一方面,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商标侵权被起诉怎么处理

【法律分析】:应该积极应诉、提出答辩状,以拥有商标在先使用权的理由抗辩,但是如果存在真正侵权的情况,应当向对方积极赔偿,道歉,赔偿数额应按商标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计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之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 *** 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温馨提示】

以上回答,仅为当前信息结合本人对法律的理解做出,请您谨慎进行参考!

如果您对该问题仍有疑问,建议您整理相关信息,同专业人士进行详细沟通。

关于钟祥商标侵权纠纷案件判决书和商标侵权大案的介绍到此就结束了,不知道你从中找到你需要的信息了吗 ?如果你还想了解更多这方面的信息,记得收藏关注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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