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商标纠纷案例知名度(十大商标纠纷案)

5A商标网 2023-04-28 53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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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商标侵权纠纷的案例分析

我们已经联系过,这是之一个答案:

关于一审法院诉讼程序问题

1、一审法院按汉都公司提供的 TCL 集团公司地址,向 TCL 集团公司快递送达应诉通知书、听证会传票、开庭传票等,虽然邮寄地址为广东省惠州市鹅岭南路 6 号 TCL 工业大厦九层,是 TCL 集团公司的下属二级企业法人销售公司的地址,但两公司在同一大楼办公,只是楼层不同,而收信人为 TCL 集团公司的信件也并没有因不能送达而被退回。

2、在原审法院审结前, TCL 集团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由此可以推定, TCL 集团公司已收到了一审法院寄送的应诉通知书、听证会传票、开庭传票,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不违法。上诉人 TCL 集团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知识产权典型案例_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2015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一、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一)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1.刘鸿彬与北京京联发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天威四川硅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更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70号民事裁定书〕

2.上海星客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天津世之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三终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

3.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知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

4.陕西银河消防科技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天河消防车辆装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三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

5.武汉科兰金利建材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黄陂区水利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武汉九州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阮永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6.甘肃中顺石化工程装备有限公司与遵义广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

(二)商标权侵权、合同等纠纷案件

7.浦江亚环锁业有限公司与莱斯防盗产品国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更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

8.宁波广天赛克思液压有限公司与邵文军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案〔更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

9.大闽食品(漳州)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华商知识产权 *** 有限公司、傅发春商标 *** 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更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272号民事裁定书〕

10.广州市睿驰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小桔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知)初字第21033号民事判决书〕

11.韩晶与哈尔滨报达家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知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

12.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与上海麦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13.开德阜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阔盛管道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欧苏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5)沪知民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

14.上海柴油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常佳金峰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书〕

15.南京同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广播电视总台、长江龙新媒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三知民申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

16.3M公司、3M中国有限公司与常州华威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知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

17.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与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李道之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三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书〕

18.三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威海市鹏得利食品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知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19.中国港中旅集团公司与张家界中港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20.法国皮尔法伯护肤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慧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

21.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美的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珠海市泰锋电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

22.南宁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新华书店协会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23.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张晓莉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书〕

24.新疆农洋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新疆 *** 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

(三)著作权侵权、权属纠纷案件

25.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宁河县泽安商贸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26.长春出版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吉民三知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

27.傅敏与吉林音像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28.福建侨龙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陈猛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终字第990号民事判决书〕

29.北京导视互动 *** 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广播电视台、武汉卓讯互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三终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

30.中山市商房 *** 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暴风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知民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

31.董黄明与桂林市犀灵文化传播广告有限公司、李时斌侵害著作权纠纷再审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提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

32.重庆世贸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索鼎科技有限公司、吕晓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5772号民事判决书〕

33.洪福远、邓春香与贵州五福坊食品有限公司、贵州今彩民族文化研发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知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

34.周立英与王丽云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知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

(四)不正当竞争、垄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及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

35.江苏大象东亚制漆有限公司与广东华润涂料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处罚决定书〔更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96-1、196-2号处罚决定书〕

36.山东登海先锋种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农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申请再审案〔更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633号民事裁定书〕

37.卡骆驰公司、卡骆驰鞋饰(上海)有限公司与厦门卡骆驰贸易有限公司、卡骆驰(晋江)商贸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虚假宣传、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2号、173号、174号民事判决书〕

38.浙江 *** *** 有限公司与上海载和 *** 科技有限公司、载信软件(上海)有限公司申请诉前停止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禁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

39.宁波畅想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中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宁波中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知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

40.魏章莉与谢家兴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知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

41.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桐城市中粮福润肉业有限公司、安徽海一郎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三终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

42.广州轻工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虎头电池集团有限公司与临沂华太电池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1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

43.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与泉芯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专有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书〕

44.李卫国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垄断定价及捆绑交易纠纷案〔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四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

二、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一)专利行政案件

45.李晓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郭伟、沈阳天正输变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再审案〔更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

(二)商标行政案件

46.贵州赖世家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更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115号行政裁定书〕

47.北京福联升鞋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内联升鞋业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更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

48.熊克生与武汉市江岸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知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49.郭明升、郭明锋、孙淑标假冒注册商标罪案〔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知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

50.翁存兴侵犯著作权罪案〔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刑初字第461号刑事判决书〕

商标侵权案例分析

有什么是关于商标侵权的案例呢?案例的分析有哪些?我把整理好的商标侵权案例分析分享给大家,欢迎阅读,仅供参考哦!

方便食品双白之争,近似商标应该怎样认定?

白象与白家因为商标之争,进行了长达1年的诉讼,被媒体称为方便食品“双白”之争。案件的焦点在于两商标是否近似,那么,近似商标应该怎样认定呢?

案情简介:

2007年9月,白家公司对外宣称正龙公司“白象”品牌方便粉丝恶意仿冒白家粉丝外包装,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并表示将对正龙公司该行为向工商部门提出投诉。

2007年10月,正龙公司在南省郑州市主要商场超市中的粉丝产品被下架。而正龙公司认为郑州一超市出售的白家公司“白家”方便粉丝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未 注册商标 竖排“白家”商标与其“白象”注册商标构成近似,遂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法院判决:

郑州中院审理认为,“白象”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商标拥有者依法享有该商标专有权。两件商标之一个字都是“白”字,字音、字形、字意完全相同;“家”和“象”均是上下结构,下半部相同,上半部由于白家公司在书写中使用的“家”字与“象”相似,同时两者在市场销售 渠道 、消费群体上的共同性,判定白家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正龙公司“白象”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白家”标识,构成了对正龙公司“白象”商标的侵犯。 白家公司随后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院于2008年11月终审认定白家公司在经营中没有本着诚信的原则避让“白象”具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实际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维持了一审原判。

律师解析:

所谓近似商标,是指与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但在形状、读音或者含义等方面与注册商标却相同或者相近,使用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错误认识的商标。

近似商标的判断,主要采取以下几个标准:

1、人的标准。即以大多数消费者的注意程度作为标准。

2、地的标准。在近似商标的判断中应根据地区的各种差异而异。

3、物的标准。在根据商品的性质和价值的不同而相应的标准也有所不同。

4、时的标近似商标的判断时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要考虑到年代,时令等的差异,要应时而异。

根据上述判决标准,白家公司在书写中使用的“白家”字与“白象”相似,鉴于二者属于同类产品,大多数消费者很难注意到二者之间的区别。因此,法院判决白家公司败诉是合情合法的。

驰名商标神州数码的认定,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案情简介: 教育 技术使用“神州数码”侵犯驰名商标

原告神州数码公司自2000年成立后就开始使用“神州数码及图”商标,并于2004年9月获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相关商品上。2008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计算机培训服务中以网站、报刊、学员证等形式使用“神州数码及图”商标。原告认为,“神州数码及图”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被告在不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也会导致混淆误认,因此构成商标侵权。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使用“神州数码及图”商标的软件产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等证据,以及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等证据。

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原告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自使用“神州数码及图”商标以来,为涉案商标的宣传投入了大量的 广告 费用,通过长期、持续、广泛宣传、使用涉案商标,使标注涉案商标的商品有了较大销量,涉案商标已经成为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被告在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计算机商品不类似但有一定关联性的计算机培训服务中,以网站、报刊、学员证等形式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原告为培训服务的提供者,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的混淆,构成对驰名商标注册人商标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 “神州数码及图”商标,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2万元。

律师解析:

本案是对驰名商标进行司法认定和保护的典型案件。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不是“全类保护”,应当考虑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使用被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联程度。虽然原告的“神州数码及图”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即计算机商品,而被告是在第41类即计算机培训服务上使用涉案商标,但二者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以为原告为培训服务的提供者,故法院认定侵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无需写入判决主文。

以上就是我为大家提供的商标侵权案例分析,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郑州秦朝瓦缸怎么啦

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刘昌龙,男,汉族,1970年4月7日生,住江苏省扬州市运河南路29-96号。

委托 *** 人杨宏云,江苏扬州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 人李明,江苏扬州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秦朝瓦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田春永,执行董事。

委托 *** 人李大年,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 *** 人胡晓军,男,汉族,1975年7月30日生,住江苏省高邮市焦家巷93号。

第三人陕西秦朝瓦罐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金花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沈月娟,董事长。

委托 *** 人李大年,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昌龙与被告南京秦朝瓦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秦朝公司)、第三人陕西秦朝瓦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秦朝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龙及其委托 *** 人杨宏云、李明,被告南京秦朝公司委托 *** 人胡晓军、李大年,第三人陕西秦朝公司委托 *** 人李大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昌龙诉称:2002年,原告登记注册扬州市广陵区秦朝瓦罐面店,从事秦朝瓦罐面小吃零售。原告分别于2004年11月28日、2005年6月28日经核准获得“秦朝”文字商标的注册登记。2006年,原告注销了面店,并于2007年以个人独资形式设立了扬州秦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致力从事“秦朝”瓦罐面的相关业务,积极拓展新加盟客户。2007年初,南京地区有多名客户向原告提出加盟合作的要求,但经过调研后均取消了合作意向,据客户反映是因为被告的企业名称和经营场所的标识,以及宣传资料中均注明“秦朝瓦罐”字样,并且还标注“全国连锁”,让客户对原告产生质疑,致原告拓展南京市场的计划落空。原告认为,被告直接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字号并在相同商品上使用,在其场所内外将“秦朝”字样突出显著地使用,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解,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秦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和撤销经营场所内外标识及宣传广告资料上的侵权内容,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

被告南京秦朝公司和第三人陕西秦朝公司辩称:被告使用“秦朝瓦罐”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现在的商标均得到了第三人的许可。第三人早在1999年即已成立,在2001年经核准取得了四组注册商标。2006年,田春永(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特许加盟协议书,被告取得了第三人商标的使用权,并注册了现在的企业名称。被告店面和宣传资料上的“秦朝瓦罐”字样和原告的商标根本不同,也不近似。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投资的扬州市广陵区秦朝瓦罐面店(个体工商户)于2002年6月14日经核准成立,于2006年10月30日被注销。原告分别于2004年11月28日、2005年6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秦朝”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3563548号、第35635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条,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自助餐厅,有效期分别至2014年11月27日、2015年6月27日。2007年1月17日,原告个人独资成立的扬州秦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核准登记,经营范围:饭店管理、商业信息咨询、商业管理咨询、人事管理咨询。

1999年12月22日,第三人经核准登记成立。2001年4月21日、5月14日,第三人经核准分别注册了“瓦当”图形的服务商标和商品商标。2001年5月28日,第三人经核准注册了“秦朝瓦罐”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下称商标1),该商标的上方为一黑底半圆,半圆中包含一瓦罐图案,瓦罐中有一篆体的汉字“秦”,半圆下方为黑体的“秦朝瓦罐”四字及其拼音“QINCHAOWAGUAN”,核定商品为第29类:汤、熟蔬菜、腌制蔬菜、制汤济、蛋、食物蛋白,有效期至2011年5月27日。2001年6月21日,第三人经核准注册了“秦”商标(该商标图案为商标1上半部的半圆部分,下称商标2),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饭店、餐馆、 *** 、快餐馆、保健、会议室出租、茶馆、饮食营养指导,有效期至2011年6月20日2006年5月27日,第三人与田春永签订一份《秦朝瓦罐特许加盟协议》,约定第三人特许田春永拥有“秦朝瓦罐”在南京地区的加盟权,第三人有权获得加盟费,田春永有权获得第三人的品牌在一定期限内的使用权,特许加盟许可期限为长期,新设店面的装修设计以第三人提供的图纸为准,第三人免费提供授权铜牌、证书、餐馆管理手册、人员培训手册样本等。2006年10月20日,由田春永与罗春桃作为股东投资的被告经核准成立,经营范围为:制售中餐,餐饮管理。

2007年7月11日,原告向南京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原告与公证人员对被告的饭店外观进行拍照,共得12张照片。照片显示:在被告店面的装修中,商标1位于墙面的更高处,在该商标下方的墙面及店门上纵横排列了三组不同字体不同颜色的“秦朝瓦罐”四字,在店门左侧上方墙体上还有“全国连锁”字样,在店门左侧陈列有几组瓦罐,每组瓦罐的上方均装饰有商标2,紧邻商标2下方还有“秦朝瓦罐”四字。

被告在其宣传手册的封面印有“秦朝瓦罐/全国连锁”“观秦兵马俑 品秦朝瓦罐”等内容;在手册的《公司简介》中声称:“秦朝瓦罐饭庄系陕西秦朝瓦罐餐饮发展有限公司在西安开办的之一家传统饮食文化餐府,……秦朝瓦罐以秦风秦韵为主导并吸取古都各派餐馆之精华”;在《滋补养生篇》中记载“秦朝瓦罐养生餐厅推出的特色养生瓦罐汤……”;在《秦朝瓦罐煨汤简介》中记载“秦朝瓦罐煨汤系楚献秦始皇的贡品,……秦始皇食后大悦,赐名《秦朝瓦罐》。……秦朝瓦罐乃大白于天下”;该手册还记载了“梦回秦朝”、“秦朝瓦罐给忙碌而喧嚣的都市人营造了一个梦回秦朝的意境”等内容;在该手册的封面和封底还印有商标2,在紧邻商标2的下方均有“秦朝瓦罐”四字。

被告在纸巾包装上印有“品秦朝瓦罐”、商标1(紧邻该商标的

正下方印有“全国连锁”四字及拼音)、《秦朝瓦罐煨汤》(该文与上述《秦朝瓦罐煨汤简介》的内容相同)等内容,在员工名片和订餐卡片上印有商标1;在筷套上印有“秦朝瓦罐饭庄”的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以上行为构成侵权。2007年9月24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楼分局就原告反映被告商标侵权问题出具了一份说明,认为企业名称牌匾虽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被告未按规定使用企业名称,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故责令被告在15日内改正,并罚款1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加盟申请表和意向书、百度搜索资料、报纸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发展加盟业务,以及利用各种合作方式宣传推广自身品牌的事实。原告在庭审中还补充提交了两份合作意向书,证明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的客户产生误认,致使加盟失败。被告及第三人质证认为,对加盟合同及申请表、意向书、报纸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百度搜索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作意向书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第三人提交了报纸等证据,以证明第三人从1999年开始宣传其品牌。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宣传应是从2001年开始,并且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被告的宣传手册、纸巾外包装、筷套、订餐卡、员工名片、消费发票、工商部门调查材料,被告与第三人提交的特许加盟协议、第三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据,上述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证实。

原告刘昌龙与被告南京秦朝瓦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秦朝公司)、第三人陕西秦朝瓦罐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秦朝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陕西省西安市,江苏省扬州市,甘肃省庆阳市,古都,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南京市 ,河南省郑州市.庆阳合水县 ,云南省昆明市,郑州秦朝瓦缸餐饮有限公司,河南秦朝瓦罐餐饮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的“秦朝”商标已经我国商标管理机关核准注册,且尚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问题的关键是被告的相关行为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关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以及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一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控侵权的商标、标志、企业字号是否和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字号是否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作突出使用,是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

本案中,被告将商标1装饰在其店面,并印在纸巾包装、员工名片和订餐卡片上,虽均出现了“秦朝瓦罐”四字,但这是因为商标1本身即包含上述四字所致,被告并非将此四字单独列出作突出使用,被告使用的应是商标1的整体。商标1系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与原告的文字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并且商标1同样经过核准注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的使用得到了第三人的许可,不构成对被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被告使用“秦朝瓦罐”四字的其他行为,可以分为两种:一是使用其自身企业字号的行为,如在店门上方纵横排列的三组“秦朝瓦罐”,宣传手册中记载的“秦朝瓦罐/全国连锁”、“秦朝瓦罐饭庄”、“秦朝瓦罐以秦风秦韵为主导”、“秦朝瓦罐养生餐厅”、“秦朝瓦罐给忙碌而喧嚣的都市人……”等,以及在店门左侧瓦罐上方和宣传手册上,紧邻商标2下方的“秦朝瓦罐”;二是作为商标或商品名称进行的使用,如“观秦兵马俑 品秦朝瓦罐”、“秦朝瓦罐煨汤”、“赐名《秦朝瓦罐》”、“秦朝瓦罐乃大白于天下”。从上述使用方式上看,被告并没有单独突出使用“秦朝”二字,而均是将“秦朝瓦罐”四字作为一个整体来使用,且此四字与原告的商标相比,音、形、义均不相同或近似。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至于被告所作“梦回秦朝”的宣传,明显系指中国历史上的朝代,相关公众不会导致误认,此宣传不构成侵权。虽然工商部门曾对被告作出过处罚,但处罚的原因并非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该处罚与本案无关联性。

二、关于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的企业名称“南京秦朝瓦罐餐饮有限公司系经过我国工商部门核准后依法注册,虽含有“秦朝”二字、但其字号应为“秦朝瓦罐”,被告使用该字号和现在的商标是从被告法定代表人和第三人签订的加盟合同而来,均享有合法的来源,不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在装修和宣传中使用“全国连锁”四字的行为,并不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陕西潼关肉夹馍协会官网疑似被黑客攻击,黑底绿字「无良协会」飘屏,具体情况如何?

陕西“潼关肉夹馍协会”官 网 疑似被黑 客 攻破,满屏幕都是“无良协会”字样。去该协会官网查看时,却发现已是403错误(资源不可用),应该是协会停止网站接受访问。潼关肉夹馍官网被黑的原因估计大家已经知道了,没错,就是因为该协会指控其他所有名字带“潼关”字样的小吃店侵权。该协会要求那些潼关肉夹馍小吃店向他们赔偿3万~5万元,如果想继续用“潼关肉夹馍”商标,还需要缴纳99800元。

2013年度“十大商标事件”有哪些呢?

有很多呀,比如历时三年半,浙江五芳斋终于成功打赢品牌捍卫“持久战”。海棠湾商标成功 *** ,“卡斯特”商标案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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